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真明 方妙 时间:2014-06-25
      反观英国与日本股东查阅权的制度演进,似乎可以发现某些适于当下我国国情的契合性。英国在“南海泡沫事件”后制定了“泡沫法案”,该法案作为英国首次公司立法,宣示了通过立法限制公司权限的开端。[10]从前述英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其主管机构具有相当大的监督权限。而当下我国保护股东权的意识淡薄,很多人把股东权问题视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将股东与公司间的纠纷划入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这与我国先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观念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受“主管单位”意识的支配,一切纠纷均由“主管机关”或其上级解决,而无需法院介入。对此,可否通过制度革新,将法院转变为中立的类似于检查人之角色?应该说,在制度移植与融合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现代日本公司法是在吸收美国先进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其原来效仿的德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而形成的。但是,日本并未照搬美国制度,而是引入英国的检查人制度。其个中缘由,关键在于日本不具备美国的民主政治和司法权威性,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我国的法治环境与日本相近,因而,以平衡公司和股东权益为目的的检查人选任制度不仅能够满足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权利,并将经营者的行为置于“阳光之下”,以便及时发现和防止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产生经营者的“道德风险”,而且还能在股东权与公司权益发生冲突时,作出理性的决断。同时,由于适用检查人制度具有一定的条件,这就避免了启动该项制度的随意性。可见,检查人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有效运营之间的冲突,符合内在制约的要求。这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虚位”也起到一定的补救作用。
      1/检查人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前已述及,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制度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亦即一项制度设立或者变化的收益必须大于其所需的成本。因此,在制度移植之前,必须就成本与收益关系进行分析,这也是权利外在制约的要求。
      我国引入检查人制度的成本至少包括规划设计与组织实施的成本、清除阻力的成本以及随机成本。[11]规划设计与组织实施的成本主要是立法成本以及制度实施的人力、物力成本。由于国外已经存在检查人制度,因而移植较之单纯的制度创新,其成本要低得多。制度实施的人力、物力成本主要是检查人选任的成本以及办公场所的成本等。在制度经济学的语境下,一项制度之设立或者变化的收益必然大于其所需的成本。但是,如果仅就社会某一群体而言,由于在制度变迁中只是某一群体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成本,而其他群体或整个社会的预期净收益可能存有差别,有的群体甚至可能因而受损,因此,一项制度的设立或者该制度在多大范围内实施总会存有异议。制度的设立常常是各方博弈的结果。为了消除这些阻力,也需要成本支出,这就是清除阻力的成本。检查人制度的设立与实施还存在随机成本。因为新制度的设立与实施必然伴随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如制度的运作因参与主体的不同而导致成本差异。当然,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与否和成本的大小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引入检查人制度的收益在于该项制度能胜任作为保障股东查阅权与公司权益之“平衡仪”的角色,同时作为一种控权机制,能够超越内部权利冲突调和者的角色,从外部施以“复眼”,确保权益冲突达到平衡时制度收益最大化的实现。
      从公司法的实践来看,检查人制度具有以下优点:(1)检查人制度满足了股东对公司资讯的需求,避免股东的非理性猜疑,使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能够作出理性的评价,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这对上市公司而言尤为重要。(2)股东因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在需要其作出决策的关键时刻,不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被经营者“牵着鼻子走”,以确保公司决策合理化,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3)检查人制度由于将经营者的行为置于“阳光之下”,这使得股东能够积极地监督经营者。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股东权与公司权益冲突陷入“僵局”之时,具有中立、专业特征的检查人能够超然于内部利益纷争之外,从制度效率的层面上作出理性的决断。
      基于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可见,对国家而言,其需要支出设立检查人制度的成本以及该项制度部分运行的成本,[12]以获取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经济繁荣的收益;对公司而言,其将付出检查人制度的实施成本,以谋取公司的健康运营与长远发展;对股东而言,其付出的成本最少(即权利行使中产生的成本),但收益良多。国家支出的成本只是在制度运行的开始阶段在总支出中占据较高的比例,以后将趋于稳定。因此,从长远来看,对三者而言,可谓是收益大于成本,符合外在制约之要求。
      2/检查人制度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构建检查人制度时,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关于检查人选任的前提。股东提出检查人选任请求,应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不正当或欺诈性行为,或者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由。此外,股东还必须已经发现一些证据表明其怀疑是合理的,此时才允许提起检查人选任请求。
      第二,关于检查人选任的请求主体。由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之行使将导致检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故此项权利的行使对公司的检查力度较大,其检查结果很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股东所利用,因此,法律在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同时,应当对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要求。例如,《英国公司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主体规定为:在股份公司中,公司成员不少于200人,或者持有不少于1/10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成员;在非股份公司中,不少于1/50人数的公司在册成员;或者在任何情形下,公司本身。基于我国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对公司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资格的限制,可以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作为主体资格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若股东坚决要求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且理由充分,但又无法达到持股比例要求时,可以通过令其提供充分担保的方式代替之。
      第三,关于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安排上,《英国公司法》一般要求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国务大臣进行申请,由国务大臣自由决定,且国务大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调查。除了英国立法模式之外,还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无需通过股东大会而直接由股东向法院申请行使,如美国和日本的公司法;二是该项请求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仅在遭股东大会无理拒绝时,才直接赋予股东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向法院申请选任检查人,如德国公司法;三是将该项请求权在不同情形下作不同处理。即将特定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直接赋予股东,由其直接向法院申请选任,而其他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则由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
      《英国公司法》上的这种制度设计适合其本国的具体环境。我国由于存在工商、税务、外汇、商务、证券监督管理、保险业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机关,且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均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因此如需检查,无须聘用外部检查人。一言以蔽之,我国有关检查人选任的程序规定不适宜采用英国法上的制度设计。
      公司契约理论表明,公司的本质在于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是一个契约联合体。正是公司的这一契约本质为公司的“自治”提供了基础。因而,笔者认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向股东大会提起。鉴于我国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现状,股东(大)会的决议很难保证股东善意的请求能够得以通过,作为救济的手段,倘若股东大会无理拒绝或者相关股东不服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便可向法院提起选任检查人之请求,以此来保障该请求权的实现。因此,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可以规定如下:首先,股东应向股东大会提交选任检查人的请求书,并在请求书中叙明查阅理由和相关证据。其次,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则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如果股东的请求未通过,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若认为其请求不合理,则可以驳回请求;若认为该股东的请求正当合理,确有必要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事务的,则应当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为宜;调查的事项可以是公司全部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也可以只是股东提出的事项。最后,检查人在对公司事务调查完毕后,应向股东大会或法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
      第四,关于检查人履行职责的保障。在检查事务中,检查人有勤勉、注意、忠实义务以及对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等义务。如若违反此等义务,在检查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的检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没收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并可处一定金额的罚款,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的应该由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关于检查费用的承担。在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时,有关检查的费用应由申请检查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经过检查,发现公司确有问题,那么该项费用最终应由公司承担。如果检查不出问题时,需要考虑不同情况分别处置:如果股东是出于善意的话,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来支付,因为申请检查的股东毕竟是为了全体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而提出申请的;如果申请检查的股东是出于恶意,该检查人的费用则应由申请检查的股东来支付。这一方面对于防止股东滥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减轻公司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层在公司文件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可能性。
      (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限制与保障股东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涉及诸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此却语焉不详或付之阙如。例如,对正当目的的界定,因为概念的不确定性,在适用时容易引发纷争。在当下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有必要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等。法定程序限制能够确保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对公司记录的保管形式、查阅权主体资格、申请要件等程序性事项作出更为具体和科学的规定。至于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查阅权规范,则更需要进行程序化规定,以免其沦为“一纸具文”。对此,可以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将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具体的制度构建可以借鉴程序法制发达的美国做法。
      四、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的实施,开启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新阶段。就股东查阅权而言,制度选择的平衡与博弈,在内部必然往返于股东查阅权与公司权益之间,以求得均衡;在外部,则应当考量制度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以求得社会公益的最大化。此即权利内在制约与外在制约的两个维度,同时也是权益保障的起点与终点。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分散的日益普遍化,已然形成风险与权力分离的格局。股东权益的保障与对公司的监控,须臾不能离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因此,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不再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是一个跨界焦点。从我国当下法治发展的路径观之,制度移植与融合似乎是一条捷径。因此,在解决制度移植与本土资源之紧张关系的前提下,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似乎应当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在成本与收益分析的基础上,引入检查人制度。如此,便能在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权制度以新的生命力之际,作出有力的回应。
 
 
 
注释:
  [1]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178-179.
  [2]See Andeaw Lidbetter, Company Investigation and Public Laws, Hart Publishing 1999.
  [3]See Johnathan D.Horton,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Oklahoma Law Review,2003,p.115.
  [4]See James L.Young, Texas Law on Stockholders 'Inspection Rights: How does it Stack up against Delaware Law and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1986,p.861.
  [5]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6]参见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7]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8]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闵行区人民法院三个法院2002年至2006年9月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其结果认为股东知情权边界的确定以及正当目的的认定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之一。参见http://news.sohu.com/20071021/n252765043.shtml,2008-11-17。至于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更是众说纷纭,难有定论。
  [9]参见李维安等:《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10]参见周浩:《南海公司与“泡沫法案”》,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9/25/323013.shtml, 2010-04-10.
  [11]参见张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0页。
  [12]《英国公司法》上的检查人费用的支付首先由主管机构支付,此外还有法律规定的补偿,包括:作为调查的结论,向指控成功的某一不特定的人主张获取检查费的补偿;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一定数额或价值的补偿(从这笔补偿费中支付检查费);在检查人并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动因而选任并且该公司也不是由申请人或国务大臣另行安排的前提下,从检查人报告中所处理的任一公司处获得检查费的补偿。由此可见,检查人费用的支付并不只是由某一方单方支付,国家、公司、股东都有可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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