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石春玲 时间:2014-06-25
      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是无可选择、不可回复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丧失,直接消灭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而其他权利受到限制,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权利存在使各种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相冲突的权利是可选择的权利,因为他们中必须有一项权利被放弃。根据界说,无选择的权利不可能被放弃……”[13]。所以生命权不存在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问题。身体之完整性,与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身体与生命唇齿相依,对身体的侵害行为都是直接的,没有缓冲和渐进的过程,而且对身体的冒犯关乎人的尊严,也是绝对的禁区,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给予高标准的保护。例如《法国民法典》专章规定尊重人之身体,其第16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之身体不得侵犯。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法官得规定适于阻止或制止对人体非法侵害的任何措施,或者规定任何相应措施,以阻止或制止涉及人体之组成部分或其所生之物的非法行为。任何赋予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所以在与财产权相冲突时,也是不可选择的权利,财产权要选择牺牲自我的形式予以避让和保护。
      财产权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避让,不仅表现在财产权有牺牲义务,有作为义务,而且表现为不得以遵循义务顺序为由抗辩,也就是说当生命受制于财产时,任何有能力有条件主动避让和积极救助的财产权人都不得推诿。例如某人在居民楼顶作业时跌落到一楼天井,要对其施救,必须经一楼住户客厅方能实施。面对生命,该业主的财产权应受到限制,主动退让,允许施救人员和伤员经过。但施救工作不仅遭到一楼拒绝,二楼居民也以一楼最近为由拒绝,最后是三楼居民主动要求救援人员从其居室通过。此案说明,在面临生命危险时,任何邻近的业主都有主动制约自己权利而对伤者生命救助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履行没有顺序限制。
      所谓有原则有例外,应当承认,财产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避让义务也并非绝对,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使物质性人格权处于受到损害的危险之中,例如高度危险作业、法律标准之内的噪音和污染等,但这一索取也仅仅、并且只能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危险”,而不能容许直接的、实质的损害,并且财产权为了这种危险,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倒置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换言之,我们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的社会,随着危险的升高,行为者的注意义务也在扩大。其中某些行为虽具危险性, 但为了社会发展所需,因具有社会相当性而得以正当化。但危险继续升高,超过了社会的容忍限度,无论行为人尽何种程度的注意都不能为法律所允许[14]。
      (二)财产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避让按照现代认识论,世界是由物质、信息和能量三要素组成的,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应该属于“物质”而非“信息”;而作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对象的姓名、肖像、隐私等则属于“信息”而非“物质”[15]。这就是说,与作为物质性人格权客体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不同的是,姓名、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客体本身并不是作为“物质实体”的人的直接组成部分,而是对主体自身进行描述和反映的外在符号或信息。符号和信息,因其无形性,因此可以逸出权利人的占有,可以复制,可以重复使用,因而成为财产权索取的对象。但是,索取只能是最终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需求的手段,而不能超越人的自由和尊严价值本身。假如对这种索取不加限制,仍是颠倒了人与财产的主次关系。因此,个人以为财产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索取不得超出如下临界点。
      1.不得恶意侵害他人
      对人格利益的索取,给权利人造成“适当损害”,如被法律所容忍,须是动机正当,即为了获取适当利益,而不是有意伤害他人,人格利益索取者对于权利人人格因素的隐私、名誉等价值并不感兴趣。例如汽车制造的噪音是因为汽车要正常行驶,而不是为了干扰他人的宁静。关于主观恶意的考察,我们或许可以借助英美法中关于“侵扰”侵权的合理性标准。一个行为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参考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16]。
      2.不得指向具体的权利人
      在人格侵权方面,一般都有主体特定的原则,如非特定主体原则上不构成名誉侵权。再如肖像侵权的集体肖像问题,“由于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其转化出的物质利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所共有,其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其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肖像中凸现,故丧失其人格权存在之基础。”[17]同样的理念在法国判例中也得到了体现:“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之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去其存在基础。”[18]当然,这里对上述观点的引用并不是为了说明名誉侵权或者集体肖像侵权的构成,而是以小见大,借以说明相似的道理,即对于不具有特定指向的人格信息的利用,个体的人格利益被稀释和涵盖,所以有无特定指向,也是财产权对人格权索取的底线。例如对他人信息的利用,需要是整体利用,没有特定指向,否则构成隐私侵权。某商家得悉大量居住或者联络信息,出于商业利益需要,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对方不具有特定性,尚不构成侵权,假如行为只是针对特定某一个或某少数具体的个人,则构成侵权。
      3.不得超出适当限度
      对他人人格利益的索取,以何种限度为标准:我国尚无一致的规定或者观念,台湾学者有所谓“一般国民容忍度”,在英美法的“侵扰”侵权行为中,其标准“不是依照优雅的或美味的生活模式和习惯,而是根据英国人民之间的朴实、严肃和简朴的观念。”(Walter v. Selfe (1851)20L. J.Ch. 433.)例如, 1908年的黑斯诉布莱顿市市长一案,一座教堂的神职人员对邻近一家发电站发出的噪音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该噪音并不过分高,而且教堂的会众人数既未减少,会众也未抱怨,结论是被告并不构成侵权(Heath v.Mayor ofBrighton (1908)98 L.T. 718; 24T.L.R414.)。妨碍的期间也是一个参考因素,一般而言,长期的妨碍会超出适当限度,但并非绝对,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也可以构成侵权,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因为还需要考量其他的各种因素。
      4.不得侵害尊严和自由
      理性和社会的本质命令个人的生命、肢体和自由应受到保护。按照自然法观念,生命、肢体和自由先于实在法而存在,而所有权是“所属”被扩展了的结果[19]。荷兰学者胡果也认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人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20]。尊严和自由也是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因此,财产权对于人格权的索取,尊严和自由也是其不可逾越的临界。
      法律对于权利的分类,其主要目的就是根据其对主体的不同价值或功能而分别给予不同性质的权利保护。同为精神性人格权,不同权利,甚至同一权利的不同具体客体也决定其与自由和尊严的关联不同,在侵权标准的掌握上也不尽相同。根据人格要素与主体人格尊严是否有直接关系,可将这些要素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要素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个人信息。前者如姓名、肖像、隐私等,对这些要素的索取,不仅可能对主体的人格尊严产生消极影响,而且还会侵害主体的财产利益。后者是指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教育信息、财产信息、消费习惯等,对这类信息的索取不会导致主体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只会导致主体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21]。
      综上,财产权和人格权构成异质冲突,分属于不同的权利系统,不具有直接的可比拟性,在权利的现实重要程度上,具有可变易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当需要做出比较判断时,其价值要根据社会现实和立法宗旨做出判断。我们的目标在于为不同权利之间的相互磨合以及权利与社会的相互呼应开辟道路[6]。财产权对人格权可以积极进取与索取,但是假如我们将这种进取与索取比作一个行人,其在面对他人生命与身体时,必须后退;面对他人尊严和自由,必须止步,面对其他人格利益,则须谨慎把握进取的临界点。
 
 
 
注释:
  [1]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57.
  [2] [日]松冈义正.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民法总则[M]. 1911. 127-128.转引自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165.
  [3] R. G. Hammond. PersonalProperty[M]. Revised Edition, New York: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22. 82.
  [4]黄琳.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异化[A].中美法学前沿对话[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288, 325.
  [5]王传丽.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A].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08.
  [6]戴剑波.权利正义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118, 92, 85.
  [7]理查德•A•波斯纳.苏力译.正义/司法的经济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87.
  [8]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77.
  [9] [法]路易•若斯兰.王伯琦译.权利相对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3.
  [10] [日]星野英一.王闯译.私法中的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7.
  [11] P Samuelson. Privacy as intellectual property[J]. 52 Stanford law reviewMay 2000. 1129.
  [12] W illiam L. Prosser.The Law ofTorts, 3d ed[M].WestPublishing Co. 1964, 367.
  [13] [英]米尔恩.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148.
  [14]廖焕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9.
  [15] K C Laudon.Markets and privacy[J]. Communications of theACM, vo.l 39, no. 9, 1996, 92.
  [16]徐爱国.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J].外国法学译评, 2000, (4): 5-13.
  [17]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38): 109.
  [18]程啸.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201.
  [19]王铁雄.财产权利平衡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70-73.
  [20]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7.
  [21]刘德良.个人信息与法律保护[EB/OL]. http: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4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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