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桂明 时间:2014-06-25
  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重新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按照我国传统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它只存在于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两面关系,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不存在任何关系。这就使诉讼促进义务的部分内容,如真实义务、禁止反言义务及当事人没有履行诉讼促进义务时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无法得到落实。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看,人民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促进义务,在民诉法学研究方面,审判模式、程序保障、既判力、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都突出了当事人的地位和责任。而这些地位和责任只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与此相适应,必须改两面关系说为三面关系说,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样才能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充实和完善提供更广泛的理论空间。
  (二)完善法官阐明权,指导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
  阐明权指在诉讼过程中,当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有不当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已经足够了,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提出。阐明权存在的意义在于补救处分主义及辩论主义的缺点,对当事人不足的诉讼能力进行补充。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弱化法院的职权作为内容之一,但弱化不等于取消,实践中很多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知道什么时候该说话,该说什么,民诉法对阐明权也缺少相应的规定。实际上,阐明权与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起到了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
  笔者认为,法院如果能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提示或告知其应实施的诉讼行为,使其能尽早或有充分的时间补充,或修正不完全、不明了的声明、陈述,对审理的集中化是很有好处的,法院阐明权的行使也有助于当事人对重点进行整理,可以避免当事人没有意义的举证,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另外,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往往与失权制度联系在一起,法院的及时阐明可以促进当事人履行其未尽的诉讼促进义务,免受失权制裁。
  (三)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时限、失权制度,加强对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促进义务的制裁
  所谓时限制度,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该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它应包括期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内容。这两项内容相互配合,共同起到了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作用。我国民诉法的时限制度有的规定得比较科学,比如关于送达、公告期间的规定就同时包含有期限和法律后果两项内容,但有些期限制度在内容上却是不完整的,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一规定部分涉及了举证时限的内容,但是由于并未同时规定逾期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促进当事人及时举证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切实落实时限制度的两个方面对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履行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不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就会使对该义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同时,笔者认为,对不按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应该多样化,除了失权制裁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作法,比如责令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做出对不履行义务方不利的推定,赋予对方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等。
 
 
 
注释: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243页。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121页。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1款、第2款。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579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邱联恭:“民事诉讼审理方式之检讨——从审理集中化方案论如何加强事实审功能”,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第351页。
    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载《政大法学评论》第四期,第384-388页。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1款、第4款。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条(2)款。
    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第381-383页。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116页。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5页。
    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集》(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第15页。
    石志泉:“诚信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载《法令月刊》第8卷,第10期。
    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集》(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第18页。
    骆永家:“阐明权”,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出版,第169-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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