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故意在侵权法上的认定及意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海燕 时间:2014-06-25
  王泽鉴先生认为,惟在刑法采责任说或有所据,就民法言,仍应维持传统的故意说,其主要理由在于侵权法不同于刑法,关于故意或过失的概念,在方法论上应各依其规范目的及功能而为决定。 

  就此问题,笔者亦赞同刑法上的故意与侵权法上的故意应有所区分,因为刑法重在根据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来实现对罪犯的量刑精准;而侵权法更在于依据故意的“恶性程度”区分为恶意与一般故意,其目的在于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及效果;刑法与侵权法尽管“出生同宗”,但是其法律方法论及规范目的上亦是有显著差异的。 

  三、故意在侵权领域的特别意义 

  故意在侵权法上的特别意义体现在:

  1.有些行为只有当是故意所为时才构成侵权责任。在此类行为中,故意不仅是一个可归责因素,而且是侵权行为本身的一个构成部分。意大利法中的“以答应缔结婚姻为手段的诱拐”即是一例,此外,以倾销价格销售产品,只有当行为人有以此排挤竞争对手确保自己市场垄断地位的意图时才构成侵权。在某些大陆法国家,有“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另,在法学理论及判例中,大陆法国家也普遍认可对债权作为侵权之客体以“故意”为归责要件。 

  2.在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故意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3.在责任保险实践中,故意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是不能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普遍把“被保险人故意致害”作为其免责条款写进保险合同。

  4.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因故意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不得以协议方式事先免除。 

  5.于惩罚性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场合,故意亦有特定的重要意义。 
   
  注释: 

  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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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蔡颖雯.过错程度论.法学论坛.2008.11(6). 
  孙希文,卢晓亮.论“故意”在侵权行为法中的意义.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0(5). 
  Edward J. Kionka: Torts(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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