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配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明玉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处理医疗侵权诉讼最棘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重大改革。本文分析了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变迁,以及这种变革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进而对完善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 配置 
   
  一、我国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变迁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举证责任的配置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的责任制度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02年4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阶段中患者几乎承担了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举证能力较弱,导致其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中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这让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缺陷。第二阶段在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之前,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该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开始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对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实践。该规定的出台确实大大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保护了作为弱势方的患者利益。然而将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大医疗诉讼中的重点与难点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医疗机构身上,则大大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和压力。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配置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给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其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似乎又回到了《民诉证据规定》出台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时代,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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