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月 时间:2014-06-25
   四、构建中国的独立家事审判制度
   中国内地未形成独立的家事诉讼制度,家事案件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我国现行法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家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有若干条款只适用于离婚诉讼,调解是离婚裁判的前置程序;也有少数民事诉讼规则被明确排除适用于家事案件,但是,对家事案件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还不充分。我国应尽快建立起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
   1.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为更好地促进家事案件的快速、公正解决,我国应考虑创设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主要应包括预先试行和解制、调解制、开庭审理、法律咨询和辅导服务等。
   设立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在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之前,提请当事人尝试经法官的简单劝解和指导,实行和解。当事人未经开庭举证与质证,矛盾未经法庭对抗性程序激化,更有可能促成和解。法院向当事人签发试行和解通知,告知时间、地点,并要求当事人各方亲自出席。预先试行和解期限以30天为宜。试和解,尽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又有可能免除了开庭以节约资源。
   设立强制性调解制度。凡家事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调解不成,才能裁判。司法调解是开庭后采取的协商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平息纠纷的有效途径。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不论当事人相互关系好坏,亲属身份往往是“终身制”。家事争议解决,不能单纯追求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非此即彼的裁判,而是通过法官的指导和专业帮助,找出婚姻家庭生活争议的原因,消除对立,使当事人的感情和心理得到疗伤,消除引发冲突的因素。调解是家事诉讼程序追求当事人福祉的一个要素。家事纠纷当事人心理不稳定,甚至陷于感情纷扰无法冷静思考。司法调解人际关系以安定当事人的情绪,向当事人传达正确信息,促使其客观应对纷争,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自主作出判断,自主解决纷争,化解积怨,使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经济和精神两个层面上获得解脱,顺利回复生活常态,有利于双方长期和平相处。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解决纷争方案,执行也易落实。
   规范争讼程序。开庭期间,法庭对家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典型程序无大差异。不过,家事案件审理,因全程涉及个人隐私,应将不公开审理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合意公开的,才能公开审理。如此,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亲友团叫到法庭旁听,在法庭内外相互指责对峙,进一步恶化社会关系的情形发生。
   设立非讼案件程序。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请求,虽无争议,但须接受司法监督或须经司法裁定的,可以采用非讼程序予以解决。例如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告案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等情形,虽然也存在潜在的争讼可能,但是,被告不明确,争议尚未出现的,适用非讼程序处理,会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更简洁明了,效果也不会受到影响。
   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家事案件涉及心理、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家事案件涉及非法律的专业知识的,家事法官需要其他专业配合与协助。可考虑借鉴英国等外国成功经验,设立或指定若干相应公益性服务机构,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专业服务,配合法院审事家事案件,使家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更有效益。
   2.设立家事法庭(院)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选项之一。在中国,为家事案件审理配置专门化司法组织机构,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家事案件数量巨大、现行审判机构有可完善空间、提高司法效率等多方面考虑。
   首先,巨大数量的家事案件要求配设独立的专门法庭。家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司法上最大宗的案件类型,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4左右比例。1998年至2002年间,经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抚养、赡养、扶养、继承和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共计67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5%。{25}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2003年为1266593件,占全国法院系统当年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26.2%。{26}2006年为1159437件,同比为21.8%。[1]很显然,现有知识产权等各专业法庭承担的工作量,均远远低于家事类案件。近20余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在1980年为27.2万件的基础上,平均每年增长8.1%,到1999年已达119.9万件。虽然由于各种类型民事案件持续增多,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总量中的比重每年减少近1个百分点,已从1/2下降到1/3左右,但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在持续上升。{27}此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等新型家事案件增加。这些情况对于司法改革中思考组织资源配置和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设立家事法庭专理家事案件能够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的作用。调解是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的有效的方法。婚姻家庭矛盾通常是日积月累起来的,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由于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客观上不能割舍的血缘关系或者曾经在过的良好情感,当事人对于平和地解决家事争议的愿望和期待,较之一般民事争议更为强烈。在家事法庭中,职业和生活两方面经验均丰富的法官,通过建议、劝告、协商、谈判等调解活动,帮助转达善意和诚意,引导当事人克服心理障碍,梳理情绪,疏通感情,消除误会、化解恩仇。恢复亲情,能够解决大部分家事纠纷,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相对于“裁判容易,了事难”,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
   其三,民事法庭审理家事案件的现行机制存在不足。我国长期以来,家事案件统一由民事法庭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式,对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尽管新中国以来的每一部婚姻法都坚持调解是裁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在民事庭统一审理的体制下,迫于结案压力等原因,调解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常常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被错误地视为“婆婆妈妈”的琐碎争议,许多民事法官不愿意主审家事案件,甚至不安心于担任家事法官。主持审理家事案件的许多法官,过于年轻、阅历浅,生活经验少,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有时存在简单化倾向,调解工作缺乏耐心和技巧,难以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必要对现行法庭制度进行适当改良,以消除不利因素,更贴近实际解决纠纷。
   其四,家事法庭专理婚姻家庭案件将有助于完善家事司法审判程序,提高质量。在中国,没有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该法仅针对离婚诉讼有少数专门条款规定,完全未涉及其他类型家事案件。这反映了我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的漠视,对家事争议规律性的认识相当粗浅。主审家事案件的法官,更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家事争议解决专门训练。没有适当的程序保障,家事审判高质量也难以断论。因此,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率出发,也有必要制定完整的家事诉讼程序,设立家事法庭(院),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
   具体构建审理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在设置上可先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法庭,待经验成熟后,再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系统。根据我国家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的规定,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宜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针对家事案件上诉较多的现状,结合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家事审判庭,受理家事案件上诉的同时,受理重大复杂的家事案件、涉外家事案件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还有助于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设家事审判庭。虽然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家事案件的机会很少,但是,这种状况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的情形相似,且高级人民法院仍有机会受理由中级法院一审的家事上诉案件。高级法院担负着指导全省(直辖市、自治区)家事案件审理的职责,设立家事法庭有利更好地履行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家事法庭,不过该庭主要职责不在于审理个案,而是重在研究家事案件审理,为全国家事审判提供指导。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家事法庭,通过审理家事案件、调查研究等,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思路,引导下级法院家事法庭发挥其应有作用。家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主要是婚姻案件、涉及儿童权利的案件、亲属关系争议、监护权争议、基于婚姻财产制引发的财产争议、继承争议、家庭暴力案件等等。随着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的提高,一切与儿童利益有关的争议,都可以纳入家庭法庭的管辖范围,由司法作出裁决。此外,家事审判庭的法官选任,除应考虑法律专业水平,应强调其具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善长于人际沟通等,还应适当考虑到法官的年龄。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理解又能便捷利用的民事裁判制度,实现公正的司法救济。充分重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促进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设置家事法庭及相应辅助组织,公正地、高效率地审结家事争议,止争息讼,是中国民事司法改革应考虑的步聚之一。


【注释】
     [1]据统计,2006年中国内地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共计5329069件。参见肖扬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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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rticle 75(5)(a),Court Act 2003.http://www.opsi.gov.uk/acts/acts2003/30039——h.htm 04—0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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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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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Gary Slapper &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5th edition,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p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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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http://www.familycourt.gov.au/presence,resources/file/eb0000041b01ad0/ORGchart_FEB2006.pdf.2007—4—6.
      {16}See,James Crawford.Brian Opeskin,Australia Courts of Law(3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08—209.转引自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568.
      {17}See,Australian Family Law Act 1975 with Regulations and Rules—consolidated to 1 August 2002,Sydney,CCH Australian Ltd..2002.P.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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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Harry·D·Krause.Family Law.3rd edition,法律出版社,1999:371.
      {26}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2003—3—11.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7}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2004—3—10.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8}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简析(N).人民日报,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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