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与第三人程序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美松 时间:2014-06-25
   人事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以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与争讼身份关系如何关联、具有何种价值等为内容。“固有权限说”认为,作为争讼身份关系的固有权限者参与身份关系形成的诉讼程序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不仅仅是争讼身份关系的直接主体,而且对自己身份上的地位受身份判决左右的密切利害关系人来说也有必要参与诉讼程序,比如,必须保障受母子关系不存在的确认判决影响的婚生父亲的程序参与权。
   身份判决并非直接确定身份上的法律地位,将争讼身份关系作为先决事项的继承权、抚养义务等其他财产权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情况则不尽相同。父子间认领判决损害其父配偶继承权便是典型的例子。这些次位利害关系人因其法律地位受到影响,没有理由对其正当程序的保障进行排除;但是,如果广泛认可这些人的程序参与权,就会严重阻碍适格当事人通过诉讼追行进行的权利保护,甚至影响司法运营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这种情形下,不能仅仅考虑受判决影响第三人法律地位价值的大小,还要考虑基于保障程序参与权所消耗的时间、金钱等。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必然致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费用等情况出现。由此看来,第三人的程序参与利益与适格当事人所追求的诉讼效率是截然对立的,二者处于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此,应将其与当事人的利益相比较,以便全面衡量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具有多大的价值,为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等,并且加以具体化。
   第三人法律地位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或手段进行保护,这也是限制第三人程序参与权正当化所要考虑的因素。当事人通过实施充分的诉讼追行,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切实保护,这也是使得限制第三人程序权正当化的原因之一。但是,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诉讼追行不能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切实保护时,便不能限制其程序参与权。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如果能够确保判决内容的公正性,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就有必要减轻第三人程序参与的必要性。在广泛适用职权主义程序中,依据职权探知,不可能完全预防不当判决的产生,对以程序权为内容的第三人正当程序的保障,法院只能是积极地介入,并非能够完全取代。
   综上所述,承受身份判决“对世效力”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无论是通过利害关系人成为适格当事人,还是通过诉讼告知方式为其提供参与的可能性,仅限于这种二选一的做法未必就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人事诉讼中,并非只有通过法定适格当事人所进行的充分诉讼追行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通过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使实质利害关系人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做法也未必完全具有合理性。对当事人间合谋所获得的虚假判决,第三人虽然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然而,合谋事实的举证并非易事,因此,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未必完全充分。一般认为,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受制于适格当事人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如果第三人为争讼身份关系的密切利害关系人,或具有重大的法益时,有必要扩充程序参与权。
   (三)日本学界关于人事诉讼中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学术论争
   程序保障是一个既古老又新鲜的话题。人们为追求公平、公正,一直在苦苦地追寻程序正义。从1984年福冈高等法院的判例到1988年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日本司法机关作出了难以让世人接受的裁判结果,由此引发了日本学界对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问题的探讨,被称为程序改革的“第三浪潮”{16}
   1.“吉村说”吉村德重教授是日本最早就人事诉讼判决效力与程序保障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吉村教授从宪法上国民都有接受裁判权利的角度,阐释了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法理依据。人事诉讼判决的“对世效力”源于身份关系得以统一确定之要求。通过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限制以及片面职权探知主义的施行而使之正当化。然而,吉村教授认为,这些根据和举措对第三人的保护来说是不够充分的。“人事诉讼中的职权探知只对第三人程序保障具有补充性,而不具有替代功能。”{17}要对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只有让身份关系直接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受到实际的保护。吉村教授还指出,并非所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有纳入共同诉讼人行列的必要,他将第三人分为密切关系人和次位关系人,与系争身份关系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为密切关系人;而身份关系不受影响,继承权等其他财产权可能受到侵害的为次位关系人。对密切关系人的诉讼参与实行必要传唤,而对次位关系人实行诉讼系属告知。吉村教授的观点主要受德国传唤制度的启发,是他将德国施行的必要传唤制度的两种功能分解得出的结果。[1]“吉村说”认为应扩张诉讼告知的范围,作为未进行诉讼告知的制裁手段便是实施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2.“高田说”高田裕成教授在详细研究德国法、法国法的基础上指出,“对世效力”这一立法技术中,包含了法律关系的统一解决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两个层面的内容。以死后认知诉讼的“对世效力”为例,某男性甲(死亡)为前诉原告乙之父亲这一法律关系,对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这就是统一解决之层面;诉讼一经提起,其他人不得再度提起诉讼,这就是一次性解决之层面。然而,作为身份关系判决的对世效力,一般以身份关系的统一解决为基础,一次性解决层面属于弹性内容(任意性内容)。法国法实行的就是这种暂时对世效力理论,并付诸于立法。“高田说”是将身份关系的划一解决要求作为对世效力统一解决层面的根据,并未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层面。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容易导致诉讼的频繁提起,它是以牺牲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为代价。
   3.“竹下说”竹下守夫教授的观点与“吉村说”大致相同,也是将利害关系人分为两个集团。不同点在于:其一,对第一集团的利害关系人(与身份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实行必要传唤,适用诉讼告知方式。因为,接受必要传唤者如果不能当然地取得程序上的地位,与诉讼告知似乎并无两样。其二,对仅仅财产上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二集团要实行诉讼告知义务化较为困难。但是,在个案中,当可能出现与实体真实不同的判决时(比如,检察官作为被告的诉讼中,检察官不提出诉讼资料、证据资料时),作为职权探知内容之一,法院应催促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或者依职权将第三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第二集团成员即便没有参与诉讼的机会,判决也对其具有拘束力,根据利害关系的程度,可以通过再审之路进行权利抗争{18}。
   (四)第三人程序保障现状透视与对策
   1.第三人程序保障现状之透视
   为防止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不当侵害,德国和日本等在对人事诉讼程序加以精密设计外,还制定诸多具体制度,比如允许公益代表者(检察官)参与诉讼、对辩论主义进行限制适用、广泛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等,据此提高裁判机关作出实体真实判断概率。
   (1)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的状况。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诉法或人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参与方式分为诉讼参与和一般参与。诉讼参与是指检察官以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身份参与人事诉讼,但检察官并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所有的人事诉讼,各国对检察官的诉讼参与范围都进行了限定;而一般参与是指检察官列席人事诉讼的审判,陈述意见并进行证据、事实调查以及提出证据等。这种参与方式属于任意参与,即是否参与某人事诉讼由检察官依职权确定。
   在对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的情况进行审视之前,不妨对日本1888年的一起案例作一番简单的扫描。案情大致如下:某甲以检察官为被告提起了死后认领请求诉讼,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判决生效后,被确定为父亲的其他子女乙,以不知晓诉讼的系属和欠缺代理权(《日本民诉法》第338条1项)为由,提起了再审之诉,将甲和检察官推向了被告席,日本最高裁判所以原告不适格,驳回了乙的再审之诉{20}。这一案例,曾使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片哗然。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法律上突然为自己“制造”了一个或几个兄弟姐妹。从此案例来看,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相当缺乏。由此也暴露出检察官参与制度的弊端。检察官的本职是提起刑事公诉,参与民事诉讼的审理,主要是基于检察官的特殊身份——公益的“守护神”,从现有的司法资源看,检察官不可能参与所有人事诉讼,只能从其他途径寻找解决的办法。
   (2)法院的职权探知状况。由于人事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在人事诉讼中广泛适用职权探知主义,以发现实体真实。而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诉讼资料的收集、提出通常都由当事人承担,法院一般仅仅进行释明,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的提出与普通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差别。由于为保障承接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而设立的制度未发挥正常的功能,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将无从谈起,有必要从具体制度上加以完善。德国人事诉讼中施行的传唤制度或许对我们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2.利害关系人程序保障之对策
   “程序保障问题不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规制问题,而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内的行为规制问题。”{21}第三人诉讼参与之路是依据职权开辟,还是当事人间自行规制,对此问题,各国根据各自的法律制度施行了不同的举措。德国主要依据职权传唤或告知第三人之诉讼参与;而日本则实行的是当事人间的自我规制,即当事人间自行施行传唤或告知。实行当事人自我规制的情形时,应充分用活释明权制度。日本法官奈良次郎先生认为,在以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人事诉讼中应充分活用诉讼告知,法院方面应做好诉讼指挥工作{22}。在司法实践中,死后认领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屡遭侵害,为切实保护承受判决对世效力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均在立法上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33条规定,“对于在父亲死亡之后提起子女认领诉讼中,父亲继承人的子女及其他因诉讼结果而致使继承权受到损害时,法院认为适当的,应根据最高裁判所规则的规定将诉讼系属通知相关人士。但是,该通知仅限于以诉讼记录判明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的情形。”无论是职权传唤还是当事人自行传唤,如果不及时履行,将会给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检察官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时,检察官虽然负有告知义务,但作为法院,应该与检察官紧密合作,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以尽早地用最恰当的方式实施诉讼告知程序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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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So Zeuner, a. a. 0. , S. 40;Vgl. auch Schloosser, a.a. 0. , S. 230.
   {18}高桥宏志.人事诉讼中之程序保障[J].竹下守夫等.新民事诉讼法(三),东京:有斐阁,1998:352—357.
   {19}日本民事判例集(第43卷)10号[M] ,1085.
   {20}本间靖规.身份诉讼的判决效力与程序权保障[J].龙谷法学,(19) :2.
   {21}奈良次郎.检察官*当事者人事诉讼*手*保障[J].*,(856) :94.
 
 
注释:
[1]德国在人事诉讼中为了切实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还施行了传唤制度。该传唤制度具有两种功能:1.传唤具有通知或告知的功能。接到通知者不仅可以实现利害关系知晓诉讼系属的存在,同时也为之打开了诉讼参与之门;2.受到传唤者即取得关系人的地位,也意味着将接受判决“对世效力”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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