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欣 时间:2014-06-25

  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它是指合同只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在海商法下,"喜马拉雅"条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也可以享受公约或法律为承运人所规定的权利。这与民法的合同相对性是相悖的。
  四、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融合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理与海商法的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冲突,但二者也存在着融合。
  首先,海商法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其中之一即以特约的方式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海商法》第56条规定,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该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托运人申报时,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必须同时具备,且申报内容必须记载在提单上。如果提单上仅仅记载了货物性质,即使从该记载上很容易推知货物的市价,也不能不适用法定责任限制。[5]此处即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融合的体现,它体现了合同的优先性原则。
  再者,民法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于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起着重要作用,这与海商法下的赔偿原则方面是存在相同点的。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体现了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中的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也建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规定根本违约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诸如承运人没有取得托运人同意也不是依据国际惯例而擅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合理绕航、无单放货等,应该认为,不管是根据《海商法》第59条还是《合同法》根本违约的理论,都不能仅仅根据违约的种类,而应该根据违约的主观意图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剥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这是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相融合的重要体现。
  总之,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长期存在的制度,虽然与民法基本原理存在着冲突,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与其相互融合,由此产生了海商法与民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调整上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和谐局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600页。
  [2]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09页。
  [3]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第844页。
  [4]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 第215页。
  [5]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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