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批评中的名誉权界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辉 雷震文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文艺批评 名誉权 权利冲突 
内容提要: 文艺批评因其批评“个性”极容易招致名誉权的非难。在笔墨官司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是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二者的平等性,使我们无法从中得出孰轻孰重的一般性判断,而仅能从文艺批评公共性以及其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殊属性出发,采取给予其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在此立场下,文艺批评的范围决定着言论自由优势的有无、强弱,可以从宏观上反向勾勒出名誉权的界限范围。而责任构成和抗辩事由最终决定责任的有无,因而其对名誉权界限的反映则是明确和具体的。 


范曾诉郭庆祥名誉侵权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让人们再次见识到了学术批评与名誉权之间剑拔弩张的紧张关系。文艺批评所代表之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法上名誉权所维护之人格尊严,二者可谓伯仲难分,却又总是针尖麦芒相峙不下。近年来,随着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大有关系越处越僵的趋势。文艺家迭出不穷的笔墨官司一再敦促我们去认真检讨:表达自由、文艺评判的底线究竟在哪里,该如何划清正常的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一、基本立场:应给予文艺批评更大的宽容
1.权利冲突中的棘手问题
近年来,权利冲突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颇为激烈的讨论。学者们的笔墨大多集中于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化解权利冲突的探讨之上。在前一问题的争论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对峙无疑为冲突存在论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实证支援。而就冲突的解决而言,二者的碰撞却给既有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主流观点认为,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包括权利位阶原则、利益(价值)衡量原则以及个案衡平原则。笔者以为,对权利价值以及诉讼双方利益的考量已经内含于权利位阶或个案衡平之中,因而,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主要遵循权利位阶和个案衡平两个路径。而将二者适用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时,却遭遇了理论与事实的困境。

(1)位阶原则的困窘

普遍认为,权利位阶是最为有效和简捷的权利冲突解决思路。两相冲突的权利在位阶上的高下之分,为二者的取舍提供了最具说服力的依据。但是,位阶原则的运用须以权利间位阶差异的存在为前提,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在位阶上的平等性,却使二者难以享受到位阶原则的眷顾。

权利位阶实质上是权利效力位阶或价值位阶。[1]亦即,权利位阶高低可以从效力位阶和价值位阶两个方面加以判断。效力位阶是实证主义的,以权利所在的法律规范的位阶为归依,价值位阶则是主观的,在效力平等基础上从对主体重要性程度的方面对权利加以区分。从效力位阶上看,名誉权虽未能与言论自由一样获得宪法的明文支持,却仍可借由“人格尊严”的“庇护”,跻身于基本权利之列,二者在效力位阶上应该是平等的。就价值位阶而言,无论是“说话的自由”,还是“做人的尊严”,皆为现代社会和个人所不可或缺,都带有根本性的价值。正如我们不能说明吃饭和穿衣服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说明名誉权保护相较言论表述、新闻出版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2] 

(2)个案衡平的弊端

在权利冲突的化解中,位阶原则主要致力于抽象性权利取舍规则的构建,然而,权利间的平等性往往导致我们无法一般性地在二者间得出高下立判的结论。因此,有时不得不需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3]个案平衡讲求对权利冲突发生时的诸种利益因素进行充分的考量,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确实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理想选择。然而,个案衡平对于法的妥当性的维护往往是以牺牲其稳定性为前提的。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的思想,首先不利于法律行为导向功能的发挥;而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4]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常态性要求法律为人们提供通行意义上的行为指导,以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个案衡平实在难以挑起如此重担。此外,逐案平衡过多地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引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法院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纠纷的裁判结果纷繁不一也是常为世人所诟病。诚如学者所言,具体解决模式虽然肯定能解决问题,能对个案作出判断,然而这种没有规范依据而任由法官内心确信的方法又何异于凭空捏造呢?[5]

2.言论自由的倾斜保护
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对其中一种法益作出倾斜保护是必要的。[6]虽然这种倾斜保护仅限于初始和表面意义上的,并非终局、确定性的判断。但其首先向社会透露了法律的某种基本态度,使人们获得方向意义上的行为指引,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在缺乏明确裁判依据的情形下,这种倾斜保护对裁判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某种原则性的指导,不但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通过影响裁判标准的倾斜和责任认定标准的松紧程度,左右着相互冲突的两项权利的诉讼命运。

倾斜保护虽只是赋予权利冲突一方某种先发优势,但毕竟其仍是在原本平等的二者间人为地制造出一种歧视,因此,应该向谁倾斜必须拿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有学者从有利于社会的更加开放和改变社会的封闭性出发,认为应该确立言论自由高于名誉权的制度配置。[7]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决定理由的逻辑是缺乏说服力的。偏倚名誉权的一方,同样可以抛出人格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因而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的理由。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是绝对的,二者发生冲突时,有时可能是言论自由优先,有时却可能是人格尊严优先。究竟应采取倾向于何者的立场,应当取决于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

借鉴政治哲学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我们可以将人类生活整体划分为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两部分。社会公共领域得成于私人权利的让渡,公共领域中的人和事往往牵涉公众福祉,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鼓励公共在积极参与。而在私人领域中生活则大多与他人无关,推崇私人自决,要求社会保持最大限度的节制。就权利的属性而言,言论自由主要体现个体对社会的能动,是人们积极参与公共生活的主要方式,而名誉权则偏性于社会对个体的维护,凸显个人的一己私利。因此,在公共领域中,言论自由应该得到彰显,而名誉权先发性的优势则应该在私人领域获得。

就文艺批评而言,且不论作为其批评对象的文艺现象原本便是社会现象之一角,仅就其以批评所促进的文艺繁荣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便可以将其划归公共领域无疑。学术批评、艺术评论、知识探讨、思想交锋,这些言论的公共性自不待言。[8]因此,文艺批评应属于社会公共领域中的一个部分,在该领域中,言论自由理所当然地获得了法律的倾斜保护,其应当享有比名誉权更为宽广的权利空间。

3.文艺批评自身的比较优势
公共领域范围广泛,其麾下远非文艺批评一家,文艺创作、新闻作品等的公共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文艺创作、新闻作品中言论自由同样加以倾斜保护也已成为学界的共识。然而,给予文艺批评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却并不满足于这种一般性的倾斜保护。它还包含着相较于另二者而言获得保护程度更大的内涵。此乃文艺批评相较于其他作品所具有的程度上的比较优势。在新闻侵权和文艺作品侵权裁判已日臻成熟的语境下,文艺批评可以借由这一比较优势进一步廓清其中言论自由范围:如果某种言论幅度在新闻作品和其他文艺作品中获得了许可,则在文艺批评中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文艺批评的比较优势实际上是赋予其更为超然的地位,而这一地位的取得则有赖于文艺批评自身的特殊属性:

首先,文艺批评与新闻作品不同。新闻报道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实现舆论监督。而文艺批评则以评判者的名义表达具有鲜明个性的批评态度,坚守某种审美立场,对纷繁复杂的文艺现象做出判断和评论,对于规范、引导文学艺术的创作生产,促进文艺的发展繁荣具有重要作用。[9]客观、公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要求。强调作者的新闻创作必须以基本事实为归依。而文艺批评更倚重于批评者的主观判断,彰显其审美立场和学术思想。文艺批评不仅衣着言论自由的“黄马褂”,更是与思想自由、学术独立“沾亲带故”,在面对名誉权的责难时腰杆自然要挺得直一些。

2.损害结果:社会评价的降低
通常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名誉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利益损失三个方面。仅就认定名誉权损害责任成立的结果要件而言,只需满足名誉利益减损的标准即可。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其说是责任成立要件,毋宁说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条件。而所谓名誉利益减损,其实便是指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而,判断行为是否满足名誉权侵害责任中损害结果要件的标准,最终落到了是否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上的认定上。

有学者认为,名誉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公众如果不把这种心理表现出来,则实际后果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15]这一思想源自于英美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69~574条便规定了书面诽谤和某些口头诽谤无需证明特殊损害,诽谤一旦公布即可要求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这仅是基于经验的高度盖然性而作的推定,应当低位于客观现实。对行为具有诽谤、侮辱的认定仅表明该行为具有造成他人名誉降低的可能性而已,而事实是否如此,则未尽必然。社会评价虽然一般是藏于公众内心但亦不排除其借助某种形式客观表现于外的可能性。若该种可能变为现实,且是有利于被告的现实时,仍固执地坚守“第三人知悉”标准,则是缺乏妥当性的,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

还必须注意到原告的公众人物特征。公众人物地位的取得有赖于公众对其态度的外现。人们对于公众人物的评价常常是彰显于外的,因而,对言论是否造成了某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降低,并非是不可捉摸的。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公众意见更容易形成和被认识。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往往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的主流评价的考察便可认知。此外,歌手的唱片销量增减、演员片酬的高低等都曾被认为是判断其社会评价升降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当被告能证明,原告的这些方面利益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得到了增加时,认定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更是缺乏说服力的。就本案而言,郭文发表后,范曾作品的价格不但没有下降反而仍处于上升的趋势,其本人还荣任其他社会职务,学术地位得到了提升。此刻,应当允许被告援引上述事实对社会评价降低的推定加以反驳。

3.批评与名誉减损间的因果关系
不得不说,传统理论在损害结果认定时采取的“第三人知悉”标准,压榨了名誉权损害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适用空间。只要第三人一旦知悉了行为人对他人的侮辱、诽谤便可认定造成了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逻辑上看,中间基本无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学者也由此认为,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指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举证。但是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进行证明。[16]

本文认为,首先,侮辱、诽谤性言论为第三人知悉后将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效果仅是一种推论,事实未必如此。其次,对某人的社会评价是多方面的,包括才干、品德、思想、作风等,而侮辱、诽谤常常仅是针对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这使得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非但不是无意义反而变得十分重要:(1)如果A仅就B的才干方面进行诽谤,但B在其所在的领域的是公认的技术能手,诽谤被大众视为无稽之谈,丝毫没有对B才干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但是,由于B生活作风不端,与单位某女同事C发生不正当关系而被告发,使得公众对其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降低,此时,认为A的行为与B的社会评价降低具有因果关系则是不合理的。(2)在(1)的情形当中,B并非与C发生不正当关系,而是D故意捏造并散播的,此时,仍认定A的行为与B的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降低具有因果关系也是不合理的。社会评价的多方面性,要求社会评价的降低与侮辱、诽谤的内容至少应具有一致性才能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由于范曾对被告的文艺批评提起了诉讼,互联网上出现了对其心胸狭窄的否定性评价。且不论上述评价是否构成了社会评价降低,若将这一否定性评价统统直接归咎于被告的批评行为,则肯定是不妥当的。

4.批评者的主观过错
评论家由于个人艺术上的偏爱和喜好,论述中有一些偏于主观的倾向;或囿于艺术修养的局限,批评中产生某些不够准确的看法,这同样是难免的,关键是要有真心和善意。[17]批评者对其侮辱、诽谤等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这种主观的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就本案而言,对被告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中,有两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第一是不点名批评的问题。在名誉权案件中,对于点名与否,主要考虑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在本案中,虽对批评的对象未作点名,但通过文章中对文艺家作画过程的描述以及其在公共场合的语言的复述,确实能够使一般公众辨认出其批评所指向的对象。但是,被告在批评是作了隐名化处理的,表明了其仅是针对原告文艺家的身份,将其作为文艺现象的一部分加以评论,很难说存在造成被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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