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14-06-25

    名称作为法人之无形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从为人格利益而成为人格权的标的;而在有的情况下,这种无形利益因具有经济内容和财产属性则可归类于财产权的标的。在商业活动中,企业法人的名称不仅标明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也标明了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交易效果等)所具有的无形而有力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在商品经营过程中的价值,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可以计价的财产。在权利构造中,由此而产生的即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识,是经营主体特定化的专用标识。基于商号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称为商号权。商号权不同于名称权。早年有学者曾将其视为财产权的一种,因为商号权具备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获得收益的财产。[31]当代学者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商号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无形财产: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和资信表现的载体,是能给经营者带来一定利益的资产。在立法上,商号权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单行法保护,如1916年《英国厂商名称登记法》、1921年《荷兰企业名称法》;二是商法典保护,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采取民商分离模式的国家;三是民法典保护,如意大利等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除此以外,一些欧美国家还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保护商号权。在国际上,最早保护商号权的国际公约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至20世纪下半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就商号的工业产权保护草拟了示范性条款。需要指出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7项知识产权不包括商号权,其理由是该协议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且商号权转让在一些国家受到诸多限制。

    2.名誉权与商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而产生的社会评价;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主体就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32]一般认为,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关:自然人名誉受损,会导致其就业、晋级时遭到不利影响;法人名誉受损,有可能使其信誉减低、经营受阻、利润减少。但是,作为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精神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商誉是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声誉,由传统的人格利益嬗变而来,但又不同于人格权意义上的名誉。从社会评价来说,商誉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优质的产品或服务而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得到的广泛肯定。国外法学著述及司法界对商誉的表述也多为褒义性的。[33]十分明显,上述观点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商誉应指民事主体因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积极评价。具而言之,经济能力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综合能力,即商誉的主观要件;社会评价是褒义的肯定性评价,即商誉的客观要件。

    关于商誉权保护立法例,各国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商誉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在美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将“商誉”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34]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的。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即是排除他人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侵害商誉)的一种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对象即商誉权,应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3.信用权与商业信用权

    信用与信用权是一个经济学界争相研究而法学界关注不够的范畴。在我国,不少学者将信用混同于商誉,或是将信用置于商誉概念之中。[35]在国际法学界,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和评价。笔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在广义的商誉权名义下提供信用利益保护,但其权利主体多限于商事主体;二是直接保护方式,即通过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确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民法草案》曾在人格权项下规定了信用权,其归类方法值得商榷。在信用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信用、商业信用、银行信用、个人信用等。其中,企业法人或说是商事主体的资信利益,应从一般人格利益中分离出来,同时将其与有所关联的商誉利益相区别,即赋予无体财产权形式,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注释:
[1]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2]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组
编:《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3]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53页;周枏:《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8-269页。
[4]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等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5]谭启平:《“民法人”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6][20]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01页,第48-49页。
[7][3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第652页。
[8]参见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法学》2005年第12期。
[9]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0][英]萨柏恩:《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33页。
[1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13][22]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4][16][28]参见[日]加藤雅信:《日本人格权论的展开与最近的立法提案》,杨东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5]参见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17]参见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8]《日本民法典》第710、711条及《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的规定表明,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适用侵权赔偿责任,即对人格财产采取了肯定的立法立场。
[19]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21]参见[英]劳森、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3页;[日]小岛庸和:《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7-11页。
[23]参见梅雪芹:《关于约翰·洛克“财产”概念的一点看法》,《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
[24]转引自[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社会经济体制比较研究》1995年第1期。
[25]转引自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与立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4]参见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27]参见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29]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30]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1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0页。
[31]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的保护》,上海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89页。
[33]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381页。
[34]参见曾陈明汝:《专利商标法选论》,台湾1977年自版,第178页。
[35]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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