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艳芳 时间:2014-06-25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HT]1.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和解,但碍于颜面,或苦于没有沟通渠道,而不能表达和解之意。若此时执行人员应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在重视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发挥作用的同时,也要予以规范,以防止部分执行人员迫使、利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入和解程序。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2.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方面,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实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标准只能从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体依据。笔者认为,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包括是否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达成,主体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可能、确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协议内容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应涉及案外因素。此外,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过长,以6个月到9个月为宜,以便法院结案。
  3.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力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没有,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可以肆意违反而不必面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 条第一、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显然,草案对执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显的扩张,赋予了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上升为执行名义。笔者认为,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弥补了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时,宜在立法上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将执行和解列为法定中断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4.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即便将和解协议上升为执行名义后,也仍然存在这个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规定,自然也包含不安抗辩权制度。笔者认为,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如此,能有效防止债务人以和解之名行赖债之实,对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产生促进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74.
  [2]罗桃荣.浅议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J]湖北: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8)第21卷第4期.
  [3]李浩.强制执行法[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1-4.
  [4]应礼奕. 浅析执行和解所面临的问题[J]中国科技信息.2007 (8) :144.
  [5]李哲.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及对策[J].中国法院网 2010-01-03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