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兼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圣平 时间:2014-06-25
      第二,就著作权质权的公示方法,《物权法》规定的是登记,在著作权法律规范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文书?其移转占有是否也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对此,《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在现行规则之下,[50]著作权无须登记,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出版与否,作者都享有著作权。但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因公示性缺失所导致的权利化的不足,[51]已经影响到了著作权贸易和融资实践的发展。为了解决我国著作权的公示问题,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我国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52]由此可见,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对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值得研究的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出质登记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国内学界对此鲜少涉及。本文作者以为著作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可以对抗其他任何人,从法理的角度,这一具有绝对支配性的权利应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让第三人知晓。准此以观,登记可谓公示著作权的方法,而著作权登记证书则可理解为权利人所握有的证明其权利存在的证权文书,并非设定专利权的设权文书。因此,单就著作权质权的公示而言,登记即足以达到目的,相关潜在当事人只需查询著作权登记簿,即可知悉相关著作权之上的权利负担,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只起到证明著作权存在的作用,其移转占有并不能公示著作权之上质权的存在。由于其极易被伪造,比起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设立的著作权登记簿,其公示效用明显偏低。
      第三,要求著作权出质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无异于强制出质著作权先行登记,与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有悖。在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之下,就著作权本身是否登记,著作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如果在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出质之时,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则该著作权人应先行办理著作权登记,才能再办理著作权出质登记。这一规则设计旨在尽量避免由于我国著作权公示手段不足可能给交易实践带来的不利影响,其对促进交易安全的关注值得赞许。但在现有制度框架之下,在没有对《著作权法》等关于著作权的公示方法作出修正之前,作为《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配套规则,著作权出质登记规则的设计尚不能与现行立法相违背。
      第四,在著作权出质登记之外是否还应将著作权出质登记的情况在登记机构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对此,我们首先要回答的是,公告的内容是什么?作用是什么?它与登记如何区分?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之中并无著作权公告制度,此点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在著作权法律规范之中,只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软件登记公告制度。从其制度内容中,我们可以发现,这里,公告的内容与登记的内容大体一致,公告的作用本身就是为了方便任何人查阅。[53]果若如此,就登记和公告的制度价值而言,两者之间并无同时并存的必要,且登记本身即足以公示著作权质权的存在,公告本身已属多余。既登记又公告,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目前著作权电子化登记系统之下,登记机构的网站本身可加挂登记系统,著作权出质登记的查询本身可在电子化的环境下进行。此时,登记和公告的区分更是没有必要。同时,公告本身对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如登记,因为,就公告而言,任何人在相关网站或媒体上都能看到,但要想看到登记的内容,还得查询登记簿(即使是电子化的登记簿,也得先查询才能获取登记的内容)。
六、结  语
      著作权出质登记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诸如登记程序和登记类型的重构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讨论。《物权法》通过之后,《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即面临着修改,如何总结该办法在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妥善解决出质登记中出现的争议问题,无疑是我们在制度重建时所应着重考虑的。
 
 
 
 
注释:
  [1] 国务院《文化产业振兴规划》(2009年9月26日)。
  [2] 2010年3月19日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
  [3]包括著作权质权在内的担保物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物权,在学界尚有不同意见(参见〔日〕加贺山茂:“担保物权法的定位”,于敏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475页;孟勤国、冯桂:《论担保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但学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为物权中他物权之一种,且已被《物权法》定为明文,因此,关于担保物权性质上的争议仅具有学理上的意义。
  [4]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5]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虽然著作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不过,权利人对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所享有的是有形财产权(所有权),而不是著作权。
  [6]参见刘伍堂:《质押贷款中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安徽科技》2008年第5期。
  [7]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著作权的“证券化”,占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并不能取得该著作权的实际控制力和管领力。
  [8]在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中,尚有通知债务人一种,但此种方法仅适用于债务人特定的情形。在著作权这种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中,其义务人并不特定,自不能依通知而公示其上所设定的质权。
  [9]参见王菊英:《知识产权质押刍议》,《淮北煤炭师范学院》2001年第10期。
  [10]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9页。
  [1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词汇汇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67页。
  [12]同前注10,沈仁干、钟颖科书,第97页。
  [13] [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性研究》,高凌翰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14]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0-411页;李明德、杜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15]同前注14,李明德、杜颖书,第27页;徐棣枫、解亘、李友根:《知识产权法——制度·理论·案例·问题》,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16] 《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7]虽然其中不乏公法条款。
  [18]同前注5,吴汉东主编书,第36-37页;同前注12,刘春田主编书,第38页。
  [19]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20]参见李雨峰、王迁、刘有东:《著作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1]如第1条、第48条、第51条。
  [22]如第8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50条。
  [23]如第59条。
  [24]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25]同前注14,江建名书,第413页。
  [26]同前注24,刘春茂主编书,第80页。
  [27]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28]参见前注5,吴汉东主编书,第5页。
  [29]同前注14,江建名书,第413页。
  [30] 《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1]  国家版权局的职能范围是:“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http://www.ncac.gov.cn/GalaxyPortal/inner/bqj/include/detail.jsp?articleid=4618&boardpid=869&boardid=11501010111613
  [32]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3]据相关研讨会上有关实务人员的介绍。
  [34]参见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35]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6]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37]参见王富博:《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法律救济》,《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38] 住房和城市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和房地产业司、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登记办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页以下。
  [39]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40]参见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疑难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页。
  [41]刘璐:《异议登记制度相关问题研究——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交错的视角》,《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42]参见前注41,刘璐文。
  [43]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9页。
  [44]参见前注41,刘璐文。
  [45]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46]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属不动产用益物权。
  [47]我国《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即属此类权利。
  [48]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49]同前注48,[日]我妻荣书,第113页。
  [50] 《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51]参见前注15,徐棣枫、解亘、李友根书,第174页。实际上,许多国家将登记作为著作权的公示方法,只不过有的作为对抗要件。参见前注25,郑成思书,第282-284页。
  [52]关于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效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修改前曾规定,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依法提起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未经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发生纠纷时不得请求行政处理或提起诉讼。但是,该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认的“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受保护”的原则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出,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该条例在修订时,为了与《著作权法》的“创作主义”原则相一致,也为了贯彻《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的要求,第7条明确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据此,无论计算机软件是否登记,其著作权人在权利受侵害时均有权请示行政处理或提起诉讼。参见前注5,吴汉东主编书,50页。
  [5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26条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第27条规定:“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三)软件登记的撤销;(四)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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