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抱养”孩子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汶金让 时间:2014-06-25
    二、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明确“抱养”双方当事人的的法律地位和人身、财产关系十分必要。
    虽然关于“抱养”孩子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是空白,但法律并未禁止这种行为。这种抱养情况无论在我国历史上还是当今,在一些地方还是客观存在,所以亟待立法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解释以便规范执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稳定社会秩序。
    按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有两种,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民间的抱养行为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于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 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监护责任及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比照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予以处理,这种事实收养行为如法律不予承认,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平衡和解决,这些都有待收养法在修改时予以考虑,也有待通过相关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笔者赞同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或政策的前提下,对这种“事实收养”可以参照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予以处理。因为不管法律承认与不承认,“被收养人”的人身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每个人的人身权的内容和范围一律平等,这是人的基本权利,保护人身权是我国法律的最基本的职能之一。我国的宪法和以宪法为依据的其他法律部门都对人身权作了最严密的保护。毫无疑问,被事实收养人的人身权也不例外,而且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别关注。因为这些事实收养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已经脱离这些孩子,有的可能都已无法找见,如果法律再不予救济补充,那么,这些被事实收养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受抚养教育权等)将失去保障。另外,保护事实收养人的人身权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些当事人作出这些“抱养”行为时,大都是出于善意,即就是未办理合法的手续,违法性也不大,所以他们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
         
    三、法无明文规定 善良民俗可依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不在法律规范之中,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抱养”便是这种情况之一。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善良民俗习惯,如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公德和规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2009年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运用善良风俗习惯的意见》,对全省各级法院运用善良民俗化解矛盾纠纷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意见指出,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运用善良民俗习惯,应把握以下原则:(一)不违法性原则;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运用善良风俗,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处理结果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二)补充性原则;善良民俗习惯是法律的有益补充。(三)合理性原则;运用善良民俗习惯,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要求,体现社情民意和公理,不得违背公认的社会道德标准,并应排除封建迷信等内容。(四)地域性原则。善良民俗习惯有地方性特点。笔者认为,本案中二原告因不能生育而根据民俗实施的对张敏的“抱养”行为符合省高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运用善良民俗 习惯的意见》中的四项原则的规定,凤翔法院判决确认二原告的监护权符合立法精神亦符合善良风俗习惯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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