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消费者保护的新工具———软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杜志华 陆寰 时间:2014-06-25
      (二)对非会员企业的执行
      如果说软法对于会员企业的执行尚能够体现软法规范“硬性”方面的话,那么行业协会对非会员企业的执行则完全是软法规范“软性”特质的体现。由于软法规范的效力缺乏传统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性,软法规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有限的主体产生效力,这就使得软法规范对行业协会外的企业缺乏强制性,只能通过一些措施对非会员企业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以促使非会员企业自动执行软法规范。与软法规范对会员企业有一定制度和强制力保证的“自执行”方式相比较,软法以行业协会为执行主体的对非会员企业的执行可以说是一种毫无保证的“任意执行”。行业协会为执行软法对非会员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第一,通过标准格式合同扩大软法的适用范围,对非会员企业施以压力。供应商协会会在征求会员企业和相关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后制定出相关的标准合同,并要求所有的会员企业在交易中必须应用。这种格式合同不是仅仅包括部分零散的软法规范,它是一个包含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程序在内的一个综合体系。这种体系与传统法律相比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和更为快捷便利的争议解决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少数非会员企业为了不被孤立或面临被淘汰的风险,他们也将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规定,这样就实现了软法对非会员企业的间接执行。
      第二,以框架性协议的方式要求国外的供应商执行本国的软法规范。由于软法并不像传统法律那样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对于外国企业来说,他们的产品和服务只要符合了销售国传统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就无需考虑有着更高标准的销售国软法规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国的销售商设计了包含软法规范在内的一揽子框架协议。凡是内国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都必须选择接受框架性协议的外国供应商。如果外国的供应商不接受该协议,就只能和一些非会员企业进行合作或者自行设立专门的销售机构。由于内国的行业协会一般都包括了本国占据重要市场份额的企业,所以外国的供应商为了获得有利的销售条件不得不接受内国的软法规范,从而实现了内国软法规范对外国供应商的执行。[16]
      四、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适用
      传统法律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17]而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软法的适用则是指相关机构依照软法规范所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争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适用并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适用,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仅对于那些自愿接受软法规范的主体提交的争议享有管辖权。除此之外,与传统法律的适用相比,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软法的适用还具有民间性、秘密性及半独立性等特点。
      (一)软法适用的民间性
      与传统法律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适用不同,软法规范由相关的民间组织负责适用。一般是由供应商协会牵头组织一个由供应商协会代表、消费者组织代表和部分法律专家或独立成员所组成的委员会负责软法规范的适用。该机构受理来自消费者或其他供应商对企业的投诉,并依据软法的相关规定解决争议。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公权力的介入,具有比仲裁更为彻底的民间性。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无疑也具有民间性的特点,但仲裁或多或少的受到公权力的监督和支持。如果说仲裁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更多的持一种排斥态度的话,其对于公权力的支持则更多的持有一种欢迎的态度。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软法的适用与其恰恰相反,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意图完全排斥公权力的介入而不论其为一种监督或者支持。这种态度与供应商制定软法以使相关的投诉和争议远离公众的视野的动机息息相关,而公权力的介入(哪怕仅仅是一种支持)则势必使相关争议为公众所知。在目前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均由供应商协会为主导的情况下,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适用的完全民间性也就显得理所当然了,而这种彻底的民间性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软法适用的半独立性
      从上文对软法适用过程的介绍,我们会发现适用软法的机构都或多或少的有供应商的影子。这些机构虽然名义上与供应商相互独立而存在,但是毕竟由供应商协会牵头组织并有供应商协会的代表参与其间,加之该类组织的经费一般由供应商协会所提供,其独立性受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为了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并提高该类组织的公信力,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增加独立成员在争议解决机构中的作用。其中仍以英国电信业委员会的做法最为典型。委员会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以电信企业外的独立成员作为主席,并大量吸收了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和相关的法律专家组成。每个投诉案件的处理均由消费者代表、供应商组织代表、相关法律专家和独立成员组成联合机构,其中法律专家和独立成员占三个席位,供应商组织和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占两个席位。该机构的经费并非由电信企业缴纳,而是按照消费者组织和供应商协会商定的固定比例在电信产品的销售中直接扣除。[18]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确实比较好地提高了软法适用的独立性,但实际上仍旧无法改变其半独立的状况。独立成员和法律专家并不能自动进入到软法的适用机构中来,他们需要由供应商组织和消费者组织共同聘任。消费者组织与供应商协会在经济实力上的差距也决定了独立成员和专家的选择事实上会以供应商协会为主导。尽管有部分独立成员和法律专家因为其能力和社会声望而入选,仍有相当数量的独立成员和专家事实上是代表供应商利益的。这可以说是软法适用中的软肋。
      (三)软法适用的快捷性和秘密性
      这主要取决于裁判机构的组成和相关程序。软法的裁判机构都是由相关的专业人士组成,对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更为了解;软法的争议解决程序一般都规定了比传统法院诉讼更短的期间,而且大多没有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出现。以上这些都决定了软法规范适用的快捷性。业内专业人士的介入在保证快捷的同时,也使得软法的适用远离大众的视野,软法的适用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
      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以供应商协会为主导的软法的适用,所体现出了彻底的民间性、半独立性、秘密性和快捷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在为消费者带来快捷和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隐忧,以供应商为主导的软法适用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五、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困境及其解决
      有鉴于软法在制定、执行、适用和监督等运行过程中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欧洲有学者提出了保障软法切实有效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如软法规则必须针对现有的具体问题而制定,要有解决争议的条款;软法必须由代表相关行业所有企业的绝大多数和消费者代表参与制定和执行;必须有独立的机构来保证软法的实施;消费者必须被充分地告知软法的内容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引进协会外的机制以促进争议的解决;应当建立起相关各方,尤其是消费者和供应商之间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换和交流的平台;供应商协会必须有足够的能力确保其成员遵守软法的规定等。[19]我们认为,除了上述条件外,还应该加上消费者真正参与利益共享和软法规范被广泛遵守这两个条件。所以要解决软法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至少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软法规范自身的完善
      1.建立相对独立的软法实施机构
      软法规范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人们对软法规范的适用、监督的质疑。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供应商的过多参与和过于强势的地位。对此,一些国家的软法规范进行了制度上的调整以限制供应商的过度影响。如英国广告业的软法中就采取措施来解决相关问题。其一,在行业协会内部将软法的制定机构和软法的监督实施机构截然分开。软法的监督和实施机构由行业协会的主席会同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并根据消费者组织代表的建议任命相当数量的独立成员,并且要求在该机构中独立成员的比例要高于供应商的代表。该机构虽然隶属于广告业协会,但是其就监督方面作出的决议具有终局的效力。其二,经费保障方面。该协会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经费向所有的协会成员按照固定的比例提取,并且由独立的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这样一来,监督机构和争议解决机构虽然实际上还是依靠供应商的经费运转,但是其无须对经费发愁。绝对不会出现类似于联合国中以拖欠会费相要挟的情况,该机构也可能以更加公正的态度监督软法的实施和解决相应的争议。[20]
      2.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
      现有的软法规范出于秘密性的考虑并没有建立与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的渠道。这不能不说是欧盟消费者保护中软法规制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信息交流的建立能够保证消费者及时了解在该领域中消费投诉和相关问题的焦点所在,有利于供应商很好地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并作出相应的调整。
      总的来说,软法自身的完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实践中存在的监督和强制不力的情况,但是相应机构和供应商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却不是简单的通过制度的安排就能真正有效解决的。而且软法自身的完善对于消费者真正参与利益共享来说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力量的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外部力量的干预
      1.通过政府的干预实现软法规范的普遍遵守
      政府的干预能够扩大软法的适用范围,使得相关行业内绝大多数乃至全部的企业都遵守相同的软法规范。在这方面,政府的做法主要有两种:[21]一是将软法中规定的质量和服务标准作为整个行业的技术标准要求该行业内所有的企业必须遵守。这样就使得软法中的相关内容具有了传统法律的性质而得以广泛适用;二是通过政府采购和补贴的间接影响扩大软法的适用范围。如果政府将遵守有关软法作为进行采购和补贴的条件和标准,那无疑会使得行业外的企业更为积极地遵守软法的规则。
      2.通过政府的干预提高消费者的地位,从而实现真正的利益共享
      如前所述,消费者组织由于自身的条件无法真正的参与到软法的制定中来。政府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来弥补这一缺陷,实现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平等对话,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政府的赞助之下与供应商协商制定软法。也有学者将这样的软法规范视为“赞助性规制”(sponsored-regulation)。[22]
      欧盟在这些问题的解决方面已经有很多成功的范例。软法在传统法律的引导和调控下通过内部的完善和外部的合理干预一定能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充分的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目前在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制定有相当数量的软法规范,[23]我们完全有理由借鉴欧盟的做法,发挥软法规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注释:
  [1] Eva Kocher, Private Standards between Soft Law and Hard Law: TheGerman Case,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18 (2002), pp. 269-270.
  [2]转引自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3]转引自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中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4] Ewoud H.Hondius,Non-Legislative Means of Consumer Protection: The Dutch Perspective, Journal ofConsumer Policy 7(1984), p. 139.
  [5]J. J Boddewyn, Outside Participation in Advertising Self-Regulation: The Case of the Advertising Standards Authority (U.K. ),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6 (1983), p. 88.
  [6]Eva Kocher, Private Standards between Soft Law and Hard Law: The German Case,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18 (2002), pp. 269-270.
  [7] 见EwoudH.Hondius,Non-LegislativeMeans ofConsumerProtection: TheDutch Perspective, JournalofConsumerPolicy7(1984), pp. 138-139.
  [8]LucHuyse and Stephan Parmentier, RecodingCode: The Dialogue between Consumers and SuppliersThrough Codes ofCon-duct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13(1990), p. 260.
  [9]JyrkiTala, SoftLaw as aMethod forConsumerProtection and Consumer Influence, A Reviewwith SpecialReference toNordicExperiences,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10(1987), p. 342.
  [10]European ConsumerLaw Group, SoftLaw and The Consumer Interest, ECLG/07/2001-March 2001, p. 1.
  [11]这样的概念能够将本文所指的软法同一般意义上的软法,尤其是国际公法领域的概念区别开来。国际法虽然是在实施方面显得比较“软弱”,但毕竟还是具有传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本文中所指的软法必须同时涵盖上述的四方面要求。
  [12] J. J Boddewyn, Outside Paricipation in Advertising Self-Regulation: The Case of the Advertising StandardsAuthority (U.K. ),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6 1983, p. 81.
  [13]Bernd Stauder, Joachim Feldges and PeterMulbert, Consumer Protection in Switzerland byMeans of“SoftLaw”———Prac-tices and Perspectives,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7 (1984), p. 241.
  [14]J. J Boddewyn, Outside Participation in Advertising Self-Regulation: The Case of the Advertising StandardsAuthority (U.K. ),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6 (1983), p. 83.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16] EvaKocher, Private Standards between SoftLaw andHard Law: theGerman Cas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Comparative La-bourLaw and IndustrialRelations18/3 2002, pp. 268-269.
  [17]参见前注[15],张文显主编书,第276页。
  [18] European ConsumerLaw Group, SoftLaw and The Consumer Interest, ECLG/07/2001-March 2001, p. 8.
  [19]LucHuyse and Stephan Parmentier, Recoding Code: The Dialogue between Cnsumers and SuppliersThrough Codes ofCon-duct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13(1990), p. 262.
  [20]J. J Boddewyn, Outside Participation in Advertising Self-Regulation: The Case of the Advertising StandardsAuthority (U.K. ), Journal ofConsumerPolicy 6 (1983), pp. 79-81.
  [21] Eva Kochier, Private Standards between SoftLaw andHard Law: TheGerman Case, JournalofComparative LabourLaw andIndustrialRelations 3 (2002), pp. 271-272.
  [22]LucHuyse and Stephan Parmentier, Decoding Code: The Dialogue between Cosumers and SuppliersThrough Codes ofCon-duct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Journal ofConsumerPolice 13(1990), p. 259.
  [23]参见http: //www. cca. org. cn/web/zlk/newsList2. jsp? id=332.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