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玉玲 时间:2014-06-25
   (三)离婚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窄。离婚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制,这样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因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仍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享受适当照顾。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或早已物化为另一方的无形资产时,连起码的照顾都可能得不到。同时,如果选择分别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双方财产相差悬殊,应吸取外国的净益分配制。
    (四)夫妻财产制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却是空白。发达国家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

    (五)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婚姻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不能说是一个缺漏。另外,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已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客观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单位,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助和合作关系存在,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其一,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互不履行义务,仍将一方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与权利义务相统一违背,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若干建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在立法时需要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一)以所确认的价值取向来合理安排夫妻财产制度。我国三次婚姻立法规定的夫妻财产都没有体现出夫妻财产制的完整内涵,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夫妻财产制应包括夫妻财产的类型、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财产的分割与清算、夫妻财产制的救济等。其每项内容都关乎夫妻个人、夫妻双方以及社会的利益,故应该在法律中得到完整的体现。从国外情况来看,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权部分所占比例几乎和人身权部分相当或略多于它,但我国则相反,所占比例最多的新婚姻法也只是十分之一左右。“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逐渐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一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法身份向亲属财产法倾斜。”以此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鉴于此,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心应适当向财产部分倾斜。
    (二)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处分。管理权包括保存、使用、维修、收获等。处理权包括买卖、赠与、抵押、担保等。修改夫妻财产制应当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坚持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一致的原则。首先,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作类似于合伙制度处理,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分。同时,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中如果未对管理处分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之责。其次,对夫妻财产的告知义务以及制作财产清单的义务。夫妻一方负有向夫妻他方告知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收人、管理、债务等情况的义务(或夫妻双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夫妻可能在取得财产后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或夫妻个人财产清单,并经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再次,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财产减损。最后,依夫妻协议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一方,如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诈欺行为,可经夫妻他方提出,协议停止行使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请人民法院裁决,经公告程序宣告剥夺其管理权。
    (三)婚姻登记机关增设进行结婚登记时的财产登记制度。内容包括:第一,在结婚时确定使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还是约定,需登记在册;第二,对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约定设立财产管理人,管理人即可以是妻子也可以是丈夫;第三,结婚时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按比例登记,没有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对以上内容的登记一式三份,一份存人婚姻登记机关,其它二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第四,未经公示的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过失未能了解约定的,其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照国外立法,日本、法国等国都规定财产约定不得变更,如若变更亦需履行与订立之初同等甚至更加严格的手续,否则规定无效。
    (四)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婚姻法第18条增加“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分居的,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五)增设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得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的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若离婚后,一方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一年内取得价值的,另一方有对所形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六)建立和完善夫妻连带责任制度,明确夫妻债务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应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共同财产有可能不足清偿,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制逃避债务责任,共同债务的清偿就不能仍然以共同财产为限。因此,应增设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为避免当事人利用财产制规避债务责任,还应该增设夫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共同财产承担适当的清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夫妻虽因结婚共同生活,但只要有能力就应该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还应该规定:无论是个人财产代偿了共同债务或共同财产代偿了个人债务,利益减损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