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益诉讼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远熙 时间:2014-06-25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起诉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起诉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起诉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起诉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3.司法审查和前置程序。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对公益诉讼应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前置程序。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和证据的审查,即原告是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前置程序,即对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起诉前,不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都应先履行告知程序,即原告在了解到被告具有违法行为时,首先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违法行为。要求其纠正并可要求赔偿,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才可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答复能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和了解。
  4.公益诉讼的审判和诉讼费用的担保。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除在提起主体,案件范围以及诉讼目的有所不同外,二者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公益诉讼可根据具体案件性质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审理程序,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国一贯采用的原告预交,败诉人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被界定为公诉人,但这仅从检察机关是以国家名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提起诉讼这一意义出发的。并不表明其享有特权。除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调查、取证、传唤证人、鉴定勘查等权利外与一般当事人无异。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应交诉讼费用。但被告在胜诉后有权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赌偿。为了防止一些原告恶意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依被告请求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当然,对作为原告胜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可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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