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汤维建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再审诉权保障既判/力维护/价值衡平 
  内容提要: 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关涉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矛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运作,但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以合理维护司法既判力。在二者价值衡平的前提下,应当对申请再审程序的各阶段作出合理划分,申请再审的阶段不同,二者衡平的视角和重点亦不同。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注释:本文所指的再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中的一方或多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功能上,强调的是国家为私人的个案当事人设置的一种特别救济,有别于监督性质的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9条指出,改革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施行16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作出修改,对实践中占绝大多数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修改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意在解决中国当前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然而,作为社会矛盾的另一方面,如果说此次立法修改能够真正解决当前所谓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那么作为与申请再审人相对的已决裁判的另一方平等民事诉讼主体不免心存担忧,经过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终审判决的终决意义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存在。 
  在法治文明国家,判决总是被看作真理,因为“诉讼有时而终乃国家之福”。现阶段,我国再审程序运作正面临程序正义、效率与安定价值理念的剧烈碰撞。由于各种原因,针对司法裁判不公问题,人民法院在相当长时期内将面临巨大的涉诉信访问题,在理性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再审制度怎样在此压力下最大程度的做好“分洪泻流”工程;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再审改判难三者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民事再审程序改造与涉诉信访局势改善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再审制度设计上,既判力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主流诉讼观念间发生冲突,在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如何分别把握处理这一问题的度;从程序设计角度出发,怎样合理划分再审程序各阶段;再审之诉的程序构建应当从何处开始。以上诸多问题,都是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司法各界就新法的规定与具体实施之间的转接所必须考虑的。本文以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价值衡平的视角,就再审程序构造的一些基本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过程中,裁判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从人类发现认识世界的角度出发,裁判者在具体特定时限的司法过程作出裁判,该裁判的绝对正确是非常态的,而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则是常态的,人类没有能力全面解决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有意或无意的误判。但是去伪求真是人类有史以来的美好追求,于是人们开始适应容忍和理解司法者那些已经过努力但仍出现的无损害的过错。出于法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意义上的信任,仅对那些难以容忍的司法过错产生纠正诉求。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再审程序是适应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在审级制度之外构建的非常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构造,核心在于如何把握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的有机统一。所谓依法纠错,是指按照法律对生效裁判未从法律意义上公正解决民事实体纠纷的判断标准,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作有限更正。由于法律只能提供有限的司法救济,这里的“错”,是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作出的判断,而不是按照当事人的个人价值判断加以认定的。总体而言,对权利的保护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在立法上,民事纠纷未获司法公正解决的情况往往通过各种法定事由表现出来。当事人的主张明显不属于法定事由范围时,就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再审诉权,法院应依职权驳回该再审申请;当事人的主张表现为一种或几种法定再审事由时,就享有程序意义上的再审诉权;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意义上的再审胜诉权,只有等到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加以认定。从再审理念的变迁出发,我国民事申请再审的模式应当实现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的转变,进而实现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的转变。[1] 
  所谓既判力,是由有审判权的法院对实质性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结论性的,据此构成对涉及相同请求、要求或诉因的后来诉讼的绝对禁止。生效判决的终局性不仅表现为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审查,而且还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当然依法进行的上诉审和再审的除外。根据既判力原理,民事裁判生效后,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对当事人形式上的确定力,此两种形成力的产生,加上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对终决判决就产生双重保护,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既判力制度可以维护司法权威,进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全的既判力制度可以体现法的安定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原理要求再审程序必然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作为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这涉及到在再审程序内部,当事人权利保障与既判力维护的价值如何选择并作平衡问题。再审程序的设置意义在于通过特定情形下的再审去弥补既判力绝对原则下公正的缺失。既判力的不足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来矫正。但是毫无限制的再审程序启动违背了再审程序设计的初衷,不但不会对既判力原则起查漏补缺作用,反而会破坏它。 
  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决定了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再审之诉不同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下的起诉和上诉,再审之诉有其特殊性。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内的起诉和上诉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基本保障权,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或上诉权,通常均不要求有特定的事实或理由,一般依其主观判断即可提起。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必定触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依人民法院依照正当程序作出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符合一般公平正义理念的正当理由,这种理由的出发点,在于将生效裁判的瑕疵造成对当事人权利不利保护的纠正成本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打破所带来的再审成本作利益衡量。再审事由的设置,反映了立法者对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终局裁判瑕疵容忍的限度。 
  二、现行再审程序构造与既判力维护的协调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是就再审事由的专门规定,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1款,使事由更加具体化。应当说,此次立法安排,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转型时期的特殊国情以及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的内在功能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无可争议的是,这些新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似乎仍留待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再作解释判断,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无不对最高法院的进一步司法解释拭目以待。问题的核心在于,在中国当前转型时期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下,加之原先申请再审的基础性程序制度欠缺,对再审事由的发现,远没有国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达国家操作得顺畅。程序保障原本脆弱的既判力,突然直面如此巨大的申诉信访现实,显然表现无力。这样,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既判力的维护,两个目标就有可能一个也达不到。 
  首先,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前,由于再审发动的程序缺失,导致当事人再审诉权保护与司法既判力均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提起再审的事由审查缺少有效程序规制,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多元以及程序缺乏导致再审启动无序运作。经过此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规定,再审之诉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同时还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规定。这说明再审申请的渠道进一步畅通了。新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结合后面第181条规定,立法似乎更强调申请再审一方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保障,而对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在再审之诉中的诉权保障问题没有过多在意。在今后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应当强化此类规定,以全面合理保障再审之诉中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比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要不要进行公开听证或类似庭审之类的活动等。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过程中不应该进入再审程序而进入再审的案件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既衡平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也是排除干预、依法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有效措施。 
  其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判程序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再审发动标准的规定模糊,过于弹性,导致再审事由的审查无筛选与过滤的权利保障功能和阻却功能。这种结构称为“一阶结构”。事实上,现行程序上先入为主、先定后审“首尾倒置”,法院发动再审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容易给再审案件实体审理的法官带来压力。一阶化的再审发动标准过于弹性,毫无审查筛选过滤的权利保障功能和既判力原则下的阻却功能,导致再审程序运作的“形骸化”,[2]当事人权利保障无序进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过多的莫须有的冲击。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8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的审查运作程序,客观上给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对再审事由的存在与否预留了公开的审视时空。考虑中国现阶段的特有国情,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划分为相对的独立程序阶段,以区分涉诉信访和申请再审以及再审事由的存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为在此阶段下双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甚至在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作为规定为程序保障措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对当事人再审权利保障以及既判力维护衡平考虑的格外慎重。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架构 
  一个完整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当从有再审诉求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开始,到再审案件裁判生效时结束。一方面,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再审程序各阶段所体现的当事人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价值衡平有着不同内容;另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出于对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并不是每一个提出再审诉求的当事人都能走完整个再审程序各阶段。考察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和构造时,就应当区分再审程序流程的不同阶段作区别要求。考虑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申诉信访巨大压力,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重,加之传统中国关系社会与人情社会的影响,司法信任度低下,相关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量激增。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运作不得不付出比西方法治国家超乎寻常的更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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