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三)小结 
  总体而言,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仍然坚持了传统理论对抵押权、质权性质及内容的认定,否定流抵押和流质;另一方面,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物权种类,并及时吸取物的各种最新利用方式,如明文扩展了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展民事留置权的适用并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等,继续呈现出较强的开放性和商事适用性。 
  四、物权法与商事便捷 
  (一)关系概述及既有立法例 
  所谓便捷,当包含简便、快捷之意,体现的是商法“营利”理念衍生的效率追求。商事交易,首重简便,在商业活动上,无论是行为方面或行为的主体方面,都与通常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有明显差异,商事法上体现为极力排除种种繁琐之程序方式而谋求交易之简便,以及对各种证券采定型化与权利流通化方式等;商业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力求交易快捷,因而商事法上往往采短期消灭时效及定型化交易。[31]国内甚至有学者形象地指出“这里不妨将法律比作是一种交通规则,如果认为其他法律是普通道路的交通规则的话,那么,商法则是一种高速道路的交通规则”[32]。 
  《德国商法典》第366条第1款将其民法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对所有权的善意扩展到对处分权的善意的保护,其立法意除了保护交易安全之外,还在于满足行纪人或其他类似商业经营人货物销售的简便性要求[33];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68条第1款规定“在变卖质物时,以设质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一方为商行为为限,以1周的期间取代《民法典》第1234条[34]中指定的1个月期间”,大大缩短了商事质权实现的期间,同法第371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行使也依照该规定,以1周时间取代1个月的期间。 
  (二)我国《物权法》与商事便捷 
  对于商行为配置短期时效,本属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3个月、6个月的短期时效,但具体到物权方面,我国并没有德国法上行使质权的警告制度,固该种类型的期间缩短并无直接的可类比性,日、韩两国也无类似制度。商事便捷可以更具体地体现各商事单行法的制度设计上,但物权法中体现追求交易便捷的价值却不乏其例,比如上文提到了我国《物权法》明确要求“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然则《物权法》关于追求不动产登记效率的规定过于原则,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行政管理的色彩浓厚,私权和交易理念淡薄,而民众又较难“对抗”政府,实践中登记机关“多头执政”、程序复杂、官僚化及登记时间长等问题普遍存在;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房地产业已成为国家的支柱产业,不动产交易日见频繁和多元化,不动产市场蓬勃发展,这就要求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实现交易便捷、保护不动产权利和促进交易。 
  (三)小结 
  商事便捷要求物权法在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设定和转移上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程式,动产领域以交付为转让或设权的方式,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相较于动产交易,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较大,制度不甚完备,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和交易便捷的实现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期望物权法相关方面的立法解释或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尽快出台。 
  五、结语 
  民法在中国本就是舶来品,由于立法时期特殊,我国《物权法》既保留了很多中国特色,更吸取了大量国外先进立法例,虽不至于精致,但体现了极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为后续立法和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民法本就重逻辑和结构,但民法的“内部体系绝非是封闭的,而毋宁是一种‘开放’的体系”,“作为‘开放’的体系,它总是未完成的,也是不能完成的”[35],因此,总会不断有新的内容增加到民法中来,就中国物权法而言,扩展了善意取得、留置权等的适用范围,增强了传统民法的商事适用性,可以说其开放性程度与其商事适用性是成正比的;但同时,开放并不意味着无限度,对于流质或流抵押仍持否定态度,还是尊重了民法传统的逻辑基础。 
  商法的体系性向来为学者包括部分商法学者所质疑,乃在于商法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变化性和进步性,体现在立法上就是商法修订的高频率,商事行为或商人追求的是“自由、平等、营利”,因而对调整其行为的规范要求也非常现实,一旦新的交易要求达到一定程度,必然要在立法上有所体现,甚至这些体现慢慢也会渗透进民事立法,对相对稳定的民事法律结构产生影响。也正因为此,如果不采取绝对的民商分立,承认商法相对或绝对的独立性,那么再开放的民法(物权法)也还是不能满足长于变化的商事交易的要求,必然会在民法和商事单行法之间产生缝隙或漏洞。 
  注释: 
  [1]王保树、朱慈蕴:《在发展中追求卓越———2006年商法学研究述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45页。 
  [2]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32、33页。 
  [3]参见杨继:《商事通则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72-85页。 
  [4]参见王小能、郭瑜:《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和海商法的角度》,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5期,第571页。 
  [5]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7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8页;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560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7页。 
  [6]参见上揭范健书,第52—53页。 
  [7]施天涛:《商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条。 
  [9]王利明:《物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载《光明日报》2007年4月2日。 
  [10]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11]前注9揭王利明文。 
  [12]曼弗雷德•沃尔沃:《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13]《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版,第339页。 
  [14]参见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2—643、654页。 
  [15]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6]如《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18]同上揭,第195页。 
  [19]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0]前揭12引文。 
  [21]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0-541页。 
  [22]法定质权主要见于德国民法典的第233条、第562至第562d条、第581第2款、第583条、第585条、第592条、第647条、第704条;德国商法典“商行为”编的第397条、第441条至第443条、第464条、第475b条和“海商”编的第623条、第674条、第726条、第726a条、第731条、第752条、第752a条、第755条至第764条等。以上总结见前注14揭,第414页。 
  [23]学者指出,从立法技术角度考察,德国商法典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是不成功的,因其构成要件与法定质权相似,又在很多重要的方面优先性落后于后者,应然法上应以扩大法定质权的方式取代商事留置权制度。参见前注15揭,第677页。 
  [24]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62页;卞耀武主编:《日本国商法》,付黎旭、吴民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7页。 
  [25]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5页。 
  [26]参见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该学者也提到“将不动产纳入商法轨道,不但不利于不动产的流通交易,而且还会人为地减少不动产的供应量,有损于整体利益”,第59页。 
  [27]需进一步查证的是,笔者手头的德国商法典译本(前注15揭)第1条并无此规定,第343条“商行为的概念”第2款则标示“(废止)”。 
  [28]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29]参见杨明刚:《担保物权适用解说与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286页。 
  [30]参见前注29揭,第291页。 
  [31]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34-38页。 
  [32]前注7揭,第14页。 
  [33]前注15揭,第643页。 
  [34]《德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1)质权人必须事先向所有人警告出卖,同时说明举行出卖是因为哪一笔金额。仅在出卖权发生后,警告才能为之;不能警告的,可以不警告。(2)在警告后1个月以内,出卖人不得为之。不能警告的, 1个月的期间自出卖权发生时起算”。 
  [35]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法学方法论》导读”,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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