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之起算——以请求权客体为视点的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吉生 时间:2014-06-25
    三、时效起算:请求权客体维度的透视
    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是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制度夹缝中生存的一个难题,难就难在要同时考虑原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履行期限长短、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的性质等诸多方面。鉴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合同无效发生变化的也是请求权基础,故在众多的矛盾和问题中,请求权维度才是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有效无效,变化的是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10]28。细究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尽管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发生,但该无效合同仍然作为一项事实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时,已经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11]797。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则上应该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到履行行为尚未提出时的状况。此时就应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11]797。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时起算,其目的在于维持现有秩序。“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12]304-305根据以上原理,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
    第一,确认无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红线,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均没有理由超越该红线。判决后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标准,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条件,故不能再继续延展。
    第二,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仅在称谓上、数量上不同,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依据原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满足为限。例如虽然与无民事能力人订立的雇佣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出的劳务应当给予补偿[11]798。这是因为已经提出的给付可能无法回溯,合同的事实状态也无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复到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Rückabwicklung)也无法妥善补偿受害当事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意,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的,基于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履行将被视为有效[11]798。即便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其请求权也不发生质的变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义务,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无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变化是利息的标准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如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尽管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均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尽管合同无效,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担保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担保权人的请求权的实质内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区别只是合同无效情形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比合同有效时要轻。对于上述类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如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行利,则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类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均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里可能遇到的一个诘问就是,无效合同竟然作为有效处理!其实这里本意并没有否定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请求权基础来看,既然原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条件,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除了名称不同外,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无变化,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那么为什么阻止其时效开始计算呢?无效前的请求权与无效后的请求权并无本质不同,仅存在时间上的继起关系,这两个在时间上赛跑的请求权,只要时间在先的请求权满足了行使条件,就应该被起算时效;反之,如果时间在前的请求权不起算时效,却仅对在后的请求权起算时效,就会缺乏正当性。质言之,在后的请求权被之前的请求权所覆盖,如果不覆盖,在前的请求权人就获得被延展的时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难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则对C银行形成过分压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在内容和性质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新请求权行使条件满足时即确认无效的次日始能计算。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一般是指内容上的变化。例如,在购房案中,起初V是起诉K过户办证,这个请求权旨在获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来确认无效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其目的虽然也是将其地位恢复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样的待遇,即补偿其市场价值的差异,但二者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无论曾经的请求权起算点如何,不管在起诉前已经届满还是往后延伸相当长的时间,都以新的请求权可以行使为起算点。
    (二)请求权的判断标准
    上述判断体系从请求权内容出发,探究其变化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时间,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努力。这种分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区分请求权内容的变化。如果不能较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确定内容的变化,则上述分类不过徒增烦扰,但偏偏在请求权的变化判断上也是极其不易的。
    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本质即为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变化无非是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具体到无效合同债权变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如果客体发生了变化,且权利义务的变化在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较大,则应该认定请求权发生了变化。以此来衡量,借款案中客体未变化,内容变化不大,故请求权未变化,应以前请求权起算时效;而购房案中的请求从过户办证变更为损害赔偿,客体发生了变化,虽然内容(期待利益赔偿范围)上未变,但其请求权已由物权请求转化为金钱赔偿之债,故只能在新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情况下起算时效。
    问题在于,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到底请求权有无发生变化?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这似乎表明,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内容变化,通常由履行利益变更为信赖利益甚至返还利益,产生了赔偿范围的差异。但事实上这个差异并不一定存在,如购房案中赔偿范围与履行利益范围其实是一致的(依据司法解释,差价部分是可以赔偿);同时,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范围大小关系[13]245。具体到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实际履行之间并不必然存在范围大小的差异。因此,仅从范围大小、数额多少判断请求权变化与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虽然请求权基础发生了变化,但其客体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均为金钱之债,然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的过高利润法院不予支持,而仅支持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数额方面可能较合同约定的要少,则是否从实质上变更了请求权?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利润与本金及利息是同质的,形式都表现为金钱之债,只是数额上有差异。从上面三种情形可知,其实内容特别是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变化,只是请求权变化的考虑因素,重要的是客体是否发生变化。
    四、小结
    以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为圭臬,从请求权的角度切入,笔者试图将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规定时间的,从其约定。
 
 
 
注释:
[1]聂宏光.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J].法学杂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Juristischer Verlage [M]. 1992.5.46.
[5]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1999,(2).
[6]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3).
[7]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4,(2).
[8]李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论争及处理探讨[J].法律适用,2010,(10).
[9]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J].法律适用,2008,(11).
[10]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
[12]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美)理查德 •克拉斯威尔.质疑富勒与帕迪尤[J].民商法论丛第3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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