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与身份: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差异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业东 吴佳雯 时间:2014-06-25
  三、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比较
  (一)人本哲学的差异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各种社会交易简单而有序,不同的社会交易主体对交易信息的把握充分而有效。故而在此种形势下的民法相信交易主体的“万能”与“完全理性”,认为应当赋予和肯定交易主体的完全民事能力。以此为基础,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得以最大限度的确立和张扬。然而,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生活便捷化的同时,各种交易关系也日益复杂。同时,人类对效率的追求也使得交易双方不得不对曾经奉为圭臬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做出让步。完全理性为经济法所主张的有限理性所取代,即相信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和不准确,导致了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增加,加之外在约束环境的复杂化,致使单个主体难以对其行为做出最佳的选择方案。其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承认市场交易主体对现实交易活动难以做到完全精准的把握,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展开有赖于第三方力量的规制;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的有限理性客观上要求社会公权力对于特定交易活动的有限干预以及对于宏观经济环境的合理调控。于此而言,现代市场交易关系已不单纯是交易双方之事,更是在第三方力量的监督下完成的交易。

 (二)价值演进的差异
  近代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使得传统的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结构逐渐解体,个人首次以社会基本单位的形态出现于社会生活当中,充当市场交易的当事人。个人从家族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以其独有的利益订立契约,成为契约当事人,进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享有“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民事主体。由此可见,民事主体的演进和确立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变换过程,个体之间自由订立、履行契约的过程也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过程。
  现代大工业的发达导致各行各业的巨头逐渐依其市场地位和身份取得合同的单方订立权,而日益追求生活速率的消费者也无法忍受合同订立的繁琐过程,在“要么同意、要么离开”的逻辑前提下,曾经把“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奉为金科玉律的民事主体也不得不草草签字。加上现代国家对经济干预的日益深入及社会福利制度的不断普及,这就在某种意义上宣告了“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终止,现代社会“身份”的张扬成为不争的事实。经济法值此“身份”的张扬中异军突起以致蔚为大观。经济法兴起的历史已经预示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平等性,或是“身份性”,这种“身份”的确立正弥补了传统民法“契约”之不足。
  (三)主体类型划分的差异
  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三种。值得肯定的是,“民法的主体制度具有一种最为基本的性质,即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制度均是建立在民法主体基础之上的。”显然,民事主体理论的这种划分几乎可以适用于任何其他法律部门,因为它高度抽象了现实生活中的主体类型,具有几乎无限的包容性和开放性,这也在另一方面诠释了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性地位。
  现代经济法主体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试图抽象出经济法独有的主体类型,以期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中法律规制的需要。经济法起源于“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即是“身份”法,因而,建构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基础应当是身份。在此基础上,梳理经济法主体划分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四元说”,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当是由消费者的消费权、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政府的国家干预权以及团体社会组织的经济社会自治权四种类型组成。其二,“三元说”,认为经济法主体可以划分为政府主体、经营着主体和消费者主体三大类。其三,“二元说”,认为经济法主体具有“二元结构性”,把经济法主体区分为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即调制主体和受制主体两方面。上述三种理论各从不同的维度界定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内容,但显而易见的是,不管是哪种理论,其与民事主体理论类型划分都是迥异有别的。
  四、结论和讨论
  可以认为,民事主体具有抽象性特征,而经济法主体则是具体的。民事主体的抽象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平等性、类型的稳定性、主体制度的普适性等方面。其中民事主体类型的稳定性尤其能够体现民事主体的抽象性特征,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自然人依然是民法中最真实的价值性主体,并能科学地概括个人基于自然而成为民法主体这一精义,具有高度的科学性。法人自《德国民法典》首创以来也历经百余年而不变。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身份有别、强弱有异,这与民法中抽象的人形成鲜明的对比。其具体性表现为经济法主体外延宽泛、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经济法主体具有层级性、经济法呈现明显的强弱组合、经济法主体类型的不断发展演变诸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和不稳定性才使得当今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划分始终争论不休,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不论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还是“从契约到身份”的变换以至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再次回归,都是社会发展变化的结果。而所谓的“身份”或者“契约”也仅仅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在任何历史时期,都不会有单纯“身份”或者“契约”的一元主宰,反而,两者总是随着社会历史现实的发展变化而此消彼长,共同存在于社会历史现实之中。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