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醇 时间:2014-06-25
      四 合同和决议有效的两个特殊要件
      合同和决议是意思表示的“化合物”,它们的有效要件与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应内容是否存在差别?法律行为理论之中的意思瑕疵理论是不是三者共同的有效要件?
      任何一个意思表示要被法律所承认,必须符合若干要件,例如,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不违背法律与社会公益等。但是,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在有效要件上还存在其他显著的差异。
      单方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致。当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与隐藏其后的主观意图不一致时,一些德国法学者将其称为意思瑕疵。[16]假定A是表意人,如果用数学方式来表述意思无瑕疵的证明,要证明的等式就是:A的单方意思=A的表示。证明此等式的方法是排除意思瑕疵的存在,即证明意思表示无瑕疵。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瑕疵时,该意思表示就具备了有效的基本条件。
      与单方法律行为不同,合同和决议是“化合物”,它们的有效必须具备两个特殊的要件:意思互动的过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化合物”的存在。现分述如下:
      合同有效的特殊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缔约过程合法(遵守缔约程序);合意的存在。假定A、B是缔约双方,用数学方式表达,这两个要件就是:其一,合意存在的证明:A的意思(要约)=B的意思(承诺);如有多方缔约,可依此类推。其二,缔约过程没有违反法定缔约程序。注意到,与单方法律行为相同的是,意思自治(即缔约各方自己的意思与自己的表示一致:A的单方意思=A的表示; B的单方意思=B的表示)仍然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对此,有必要予以说明。
      很多人认为,如果缔约各方自己的意思与自己的表示一致,合意也就得到了证明。这是错误的观念。即使A或B的单方意思与他自己的表示一致,也绝不等于A与B达成了合意。两个自治的交易人不一定能达成交易。证明了A的要约是A的真意,也仅仅只能证明A单方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而不能证明A与B之间存在合意。合同有效必须考虑合意的存在。当A的意思与他自己的表示不一致时,A与B不可能存在合意,这说明单方意思自治是合意存在的先决条件,而绝对不能说明合意本身的等式证明无关宏旨。这两种证明毕竟有内外之分,必须分开解决。法律行为理论之中的意思瑕疵理论,是证明意思自治的理论(某人的单方意思=他自己的表示);合同法之中的要约与承诺一致的理论,是证明合意存在的理论(某人的要约=另一个人的承诺)。合同法对合意存在的证明颇为重视,大陆法系的要约承诺相一致理论、英美法系传统中的镜像规则都是这方面的规则。[17]之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规定了非实质性修改有效等原则,对僵硬的镜像规则进行了发展,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放弃镜像规则的精神。[18]另外,英美法的对价理论,也是从实质意义上证明合意存在的理论。有学者将对价称之为合意的“物化”,并认为它是决定合同生效与否的因素之一。[19]因此,在民法之中,应当认真区分“意思与表示相一致”与“一个意思表示与另一个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缔约过程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缔约程序,这也是合同有效的特殊要件之一。从实际情况看,合同法的缔约程序从时间、方式、步骤等程序环节上限定了合意的效力,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以上法条都是对要约承诺效力的限制,这一类的法条是缔约程序的基本内容。这些规定多数从正面肯定一些缔约行为的效力,从反面理解,也就是否定一些违反缔约程序的缔约行为的效力,因此,它们是对缔约行为的限定,言下之意是:如果缔约行为违反了缔约程序,相应的要约或承诺无效,当然,相应的合同也就不可能有效了。对缔约程序的违反,不同于意思瑕疵:缔约程序规定了缔约行为的方式与步骤,它的重心是规定一种公平的、有效率的、合作性的行为模式,而不仅仅是保障缔约自由,由此,即使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或以规定的方式缔约,也不符合缔约程序。同时,不违反缔约程序也不等于合意的存在:缔约程序是对缔约过程的要求,而要约与承诺的一致是对合意内容的要求,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以上表明,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在有效要件及其证明上存在显著的差异。
      与合同类似,一个有效的决议也必须具备两个特殊的要件:决议过程合法,即决议过程符合法定的决议程序;多数决定的存在,即决议案经过多数票通过。决议是意思互动的“化合物”,上述两个特殊要件,前者是对决议之中意思互动过程的要求;后者是对意思互动的“化合物”的要求,用数学方式表示,就是:赞成票/总票数≥1/2(或2/3、3/4等)。前者旨在保障意思互动过程的有序性,后者旨在保障“化合物”的民主属性。可见,合同和决议的有效要件都要求意思互动的过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合适“化合物”的确实存在。
      在有效要件之上,决议有两个突出的特征:其一,决议的有效要件不适用意思瑕疵理论。有学者在研究股东大会决议时指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20]单方法律行为和合同均可适用意思瑕疵理论,二者与决议在有效要件上形成了显著的差异。在决议过程之中,为了维系决议的秩序,所有意思互动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是意思自治,此时,不得不以法定程序标准取代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意思瑕疵理论。同时,意思瑕疵包括错误、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等形态,决议程序是理性的产物,其中规则当然蕴含了不得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等精神,但又远非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等意思瑕疵形态所能概括,作为一种系统性的专业程序,其中内容应当更加丰富;一种专业化的程序流程,当然不是几个非专业化的行为方式所能取代的。[21]缔约过程也应当遵守法定的缔约程序,为什么合同仍然以意思瑕疵理论作为它的效力理论之一?如前文所言,决议程序比缔约程序更具有系统性和强制性,合同法只对缔约过程的典型环节规定了法定程序,而留下了较多的意思自治的空地,它属于法定程序指导下的意思自治。在这些意思自治的领域,意思瑕疵理论仍然有其适用的余地。可见,决议程序的系统性和强制性,是其不适用意思瑕疵理论的主要原因。其二,决议不要求参议各方达成合意,而只适用多数决定原则。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缔约各方的合意,决议不作如此要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决议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22]他意识到了决议与合同在有效要件上的重要区别,可惜没有对合意与多数决定进一步予以区分。产生上述特征或差异的原因是,决议是群体性的意思互动,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常常无法达成合意,只能实行多数决定原则。双方或三方意思互动较容易达成合意。但是,在决议之中,参议的人数可能是几十人,也可能是数百人或更多,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常常难以达成合意,决议不得不以多数决定原则取代合意。综上所述,在有效要件上,决议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存在本质性的区别。
      五 结 论
      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三者存在质的区别:合同和决议不仅包括了一方的意思表示,还包括了其他参与方的意思表示,是意思互动的“化合物”;对他人意思表示的兼容,赋予二者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功能;决议是多数人的统治,它体现的是意思民主,这使之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和合同,无法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缔约程序和决议程序本质上是意思互动的法定程序,目的是以程序理性规制合同和决议的形成过程,程序理性的渗入,使合同和决议成为比单方法律行为更为高级的行为形态。单方法律行为不必考虑意思互动及其程序问题。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在有效要件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合同和决议的有效必须包括两个特殊的要件:意思互动的过程合法(遵守法定程序)及其“化合物”的存在。三者在有效要件上的重大区别表明了法律行为理论的局限性。下面的表格对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的主要区别进行了对比。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意思表示的数量给法律行为理论带来了实质性的麻烦,法律行为理论忽视了意思互动及由此引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或许,私法需要建立一个更加全面的行为理论。


注释: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2][美]所罗门、帕尔米特:《公司法(第三版)》(注释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3][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1页。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2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6][德]莱布尼兹:《人类理智新论》,陈修斋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页。
  [7]陈醇:《集中性民事权利的滥用及其控制——兼论公法控权理论之引入》,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第45页。
  [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
  [9]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53页。
  [10]合同法教科书中常常将缔约程序称作缔约过程,这种说法,忽视了程序之中的人工理性,其根源在于认为程序是公法的专利。参见陈醇:《商行为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11][美]亨利•M•罗伯特:《议事规则》,王宏昌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页以下。
  [12]陈醇:《商行为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13]孙中山:《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85页。
  [14]Robert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ProcessValues”, 60CornellLaw Re-view,1, 23 (1974).
  [15]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16][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17]参见Lon L. Fuller, Meloin A. Eisenberg,Basic ContractLaw,6th ed., WestPublishingCo. 1996, p. 253。
  [18]参见DouglasG. Baird, RobertWeisberg,“Rules, Standards, and the Battle of the Forms: A ReassessmentofSec-tion 2?207”, 68Virginia Law Review,1217, 1233-1235(1982)。
  [19]李永军:《论私法合同中意志的物化性———一个被我国立法、学理与司法忽视的决定合同生效的因素》,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119页。
  [20]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5年第3期,第94页。
  [21]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53页。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