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红梅 时间:2014-06-25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的可赔偿范围,我国相关法律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关于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财产”的范畴,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该条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关于如何解释或者适用该款规定才能够实现这一低程度的保护,学者少有探讨,且意见不一。[29]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从文义解释来看,它应该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葛云松教授认为,这种解释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其中,“应依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分别解释其保护范围”。[30]
    在环境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对赔偿的范围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结合前述观点,葛云松教授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损害”不宜做宽泛解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应采谨慎态度,不应扩及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而应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31]可见,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虽然不清晰,但仍有可纳入的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农业部颁发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考虑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11年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提供了一个《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该方法将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但同时又提出,“应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损害逐步纳入评估范围。近期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和污染修复费用”。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我国虽认可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的可赔偿性,但是目前还是持较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其纳入损害评估的范畴。
    (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实践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践中,纯粹经济损失获得支持的案例较少,除了2004年“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诉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因停产所造成的产值损失和增加的成本、费用的赔偿之外,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并不考虑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司法救济的不利,人们在遇到环境侵害后,很少选择诉讼的方法,例如,在我国近年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受害者,都没有选择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里构建了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模式,但是在同样实施严格责任的环境侵权领域,却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在环境侵权的各个具体领域中,目前只有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建立了相应的社会化赔偿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2010年3月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至第56条对船舶油污的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依然不明确,而且也未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做出规定。实践中,大连、长春、沈阳等城市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由于规则设计存在局限性(如承保范围狭小,保险费率过高而赔付率低等)、保险的外部环境(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机制欠缺、地方保护主义等)不通畅,以及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等原因,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32]这种现状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也无法通过社会化的赔偿机制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对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的设想
    如上所述,完全不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不符社会公平正义和效率原则的。但鉴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现状,要实现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功能上能够互补,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其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复杂性,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边界的控制方面仍需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对此,笔者主要有以下两点设想。
    第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目前不宜过宽,可以通过单行法的规定,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因为在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通常属于偶发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一旦发生,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所以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督促企业更加谨慎地经营,并采取防范措施。而且,这些企业规模一般较大,资金较为雄厚,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当然,以后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逐渐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扩展至其他方面。
    第二,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边界方面,虽然对环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加以控制,对此,可参照其他国家,对于因污染环境直接受到侵害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规定可以获得赔偿,而且首先考虑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以通过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使受害人的损害基本上能够通过保险予以弥补,这样可以使企业不致于在事故发生后因面临巨额索赔而陷入破产的境地。虽然我国对社会财富在传统上是否持有等差观念难以考证,现行法律规定也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保护,但是在赔付顺序方面,纯粹经济损失应考虑安排在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更为适宜。
 
 
 
注释:
[1]参见周勇进:《油污的墨西哥湾透明的墨西哥湾》,来源: http://news. ynxxb. com/content/2010-8/3/N92524455158.aspx,2011年10月12日访问。
[2]参见竺效:《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3]杨雪飞:《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以行为人对受害人责任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提交,第20页。
[4]“不确定性”特征指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失范围在人的不确定性和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6]参见王彬辉、唐宇红:《美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8]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9]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页。
[12]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3]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4]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5]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学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6]例如,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条第3款规定:“对于既非故意亦非过失引起的环境损害,只有当引起环境损害的影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是无须再加以容忍的或超过了类似的情况下的通常程度时才给予损害赔偿。”
[1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18]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
[1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7页。
[22]参见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88页。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25]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主要考虑: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影响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的供给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的程度及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和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转引自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6]参见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27]参见汪劲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28]参见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1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29]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30]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31]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32]参见喻磊、郑婉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机制的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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