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中强制公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蕾 时间:2014-06-25
  二、不动产登记和强制公证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其法律意义是不动产转让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登记不同于法律手段,其没有义务,同时也没有能力保证不动产转移关系人交易公平性和已死表示真实性,而是最终由当事人负责。如果在不动产登记中引入强制公证,那么不动产的转移合同则必须公证,公证人要保证对交易的合法性、公平性、当事人已死表示真实性负责,从而确保行政登记拥有法律基础。
  强制公证是法律要求公证人的社会责任或一项义务,其与行政登记并不矛盾。第一,公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当事人公证申请;第二,当事人按自己意思签订合同,公证人物权将自己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第三,公证人必须履行咨询、效力义务,确保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效合法;第四,公证人要对自身职业过错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去看,强制公证与行政登记相得益彰、并行不悖。

  三、不动产登记中强制公证的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要控制使用强制公证范围,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进行强制公证,这样可以避免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从必要性原则出发,一旦确定要进行强制公证,要以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和伸长能力为基础,对于一些登记机关有能力和权利审查的事项,没有必要规定强制审查。当然,对于一些登记机构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权利审查的事项,可以考虑进行强制公证。
  (二)公平性原则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提交材料时,被要求支付成本,这是出于风险承担而要求的,正常来说,政府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应在有能力、有权利审查的情况下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在这个过程中,花费一定的费用、承担一定的风险都是应该的。但若一些申请人因自己特殊申请,需要登记机构给予另行审查,并同时承担另外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本着公平的原则,申请人需支付相应的成本。
  (三)吸取实践经验
  《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设计强制公证,同时《公证法》中也有明文规定强制公证的相关事项。这些法律法规把强制公证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之中。在实践过程中,这些法律法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总结一定的经验,结合不动产登记中的突出问题,来规定强制公证的有关事项。
  (四)不动产登记中须强制公证的事项
  不动产登记中须强制公证的事项有以下几种情况:(1)自然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预告登记、处分登记、异议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并可能因此导致利益损失时的授权委托书;(2)对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享有继承权或接受遗赠的证明;(3)父母之外的人员对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想有个监护权的证明;(4)法律要求出具书面同意的自然人不能亲自到登记机构出具出面同意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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