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超市自助寄存性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丁丁 时间:2014-06-25
  (二)民事性
  就像前面所说的那样,其实在没有附属商行为的时候,更多的是将该些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只是因为符合了一定得条件于是转变为了商行为,即只有民事性质的行为才能成为附属商行为,如果该行为本来就是商事行为那么就没有可能使用该理论。原本就是商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商行为的规定来对其进行调整,没有必要适用附属商行为的理论来进行讨论。而附属商行为原本是作为民事行为来进行调整,但因其特别的构成以及对于其与基本商行为的关系,才将它作为商行为来加以考虑。
  (三)行为人应当是具有商人资格的商事主体
  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是由民事法律来加以调整的,商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才有可能成为附属商行为。所以行为主体的性质也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缺少了这个主体条件,其他的条件符合也不能够认定为附属商行为。

  (四)只有在营业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是附属商行为
  如果只是商人为了自己的方便而买车,这就很难认定为是商行为了。因为这和营业并没有关系,但是如果是为营业行为而开设的免费接送车,那么就可以认定了。因为附属商行为很明显应该是为了基本的商行为服务的,如果没有这个性质那么就不能认为它是一个商行为,更多的可以认为它是一个民事行为,出于民事行为的目的,和商事行为有较大的差异。
  以上分析的特点是在我国现有法学领域没有太大争议的特点,而附属商行为的营利目的是否能成为该种行为的要件,在现有领域中争议较大。现有的各个国家的规定各异,比如在比利时,就认为即便某种行为是商人为满足其商事需要而作出的行为,如果此种行为不是基于营利的目的而作出,则该种行为不得被看作是附属商行为。但是,法国学说却对于营利性没有要求,认为只要该种行为是商人为满足其商事生活需要或同商事活动有关,该种行为即可被认为是附属商行为。个人认为附属商行为即便是不具有营利性也应当认定其商行为的性质。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辅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或是吸引客户而让自己的主营业务能够有所拓展或业绩有所上升。正因如此,该行为的免费并不能否认它的性质,不难看出该行为已经具备了以上的三个特点,并且该行为的做出虽然未曾营利,但综合基本商行为仍可看出该行为的目的仍是营利,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该目的,只不过其营利的实现不是直接的体现在行为本身,而是体现在基本商行为中。所以附属行为本身是否营利并不是认定附属商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对于案件的分析

  按照前文所阐述的观点,超市提供自助寄存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辅助的商行为。首先分析他的附属性,超市中的自助寄存并不是单单为了给消费者提供方面而提供的服务,这也是超市处于方便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在国外的许多超市中都是可以将顾客的随身物品带入超市内的,所以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超市方面为了自己的管理需要而进行的活动,虽然和它的主营业务不同而且也没有营利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行为不是附属商行为。
  其次就其民事性来说,寄存的行为原本是具有民事性的,就像本案中的两位律师所认为的那样,如果没有附属商行为的理论那么该种行为本就是民事行为,应该由民法来调整,可以认为是借用的关系。也就是说该行为并不属于基本商行为,所以满足成为附属商行为的民事性的条件。
  再次就是关于主体,超市方明显的就是一个合格的商主体,它具备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商事关系,享有商事权利独立承担商事义务,同时实施营业活动并以之为职业。所以超市是适格的商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有可能成为附属商行为。而且就其发生地时间也是在超市营业时间发生的行为,是在超市营业中才会有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超市提供自助寄存的行为是一种辅助商行为。自助寄存的行为本身虽然不能够达到直接营利的目的但该行为的发生可以让顾客轻松地购物,不用带着沉重的东西进行购物,间接地对于超市的营利有一定得影响。如果一个超市没有自助寄存而又不让顾客将自己的随身物品带入其中,那么该超市的营业利益必定会受到较大影响。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过于机械。法院认为应该考虑超市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过于苛求超市的责任,否则易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容易引起恶意的顾客在取包后再虚构丢失物品的事实并请求超市赔偿;二是不排除消费者不当使用或密码遗失、泄露所致,让超市承担这些风险有失公平;三是超市将付出更高成本雇人看管这些本无需看管的自助寄存柜,或者中止此种服务,这都是有违效益、排斥进步的。豏以上这些看似理由充分,通过分析就会发现,其中有一定问题。第一,让超市承担责任并不是说只要东西丢了就要超市承担,毕竟需要证据和其他的条件满足才会要求超市承担。何况不给予赔偿也会导致社会公平的缺失,一样是有违社会公益的。第二,超市对于寄存柜并不是完全的无法打开,无法管理。还是可以通过一定得程序和钥匙将柜子打开的,那么就不能说寄存柜在放入物品后是完全处于顾客自己的控制之下的,也就是说超市对于寄存柜还是有在管理,并且也是有可能不经过顾客同意开柜的。那么管理人对于被管理的东西丢失就应该负一定得责任。第三,超市为了管理而提高成本,那么这些成本到头来还是从顾客的消费中买单的,同时超市加强了管理,顾客会因为安全感而来超市,对于超市来说营利反而会增加,成本和营利究竟如何并非简单的加减所能计算。
  所以案件中仅仅出于超市的利益考虑,而对于原告不给于任何赔偿的行为是不合适的,毕竟提供自主寄存柜的行为是一种商行为,对于超市方的利益有加分的功效。而本案件中法院提出的各种公益的理由却无法站真正的体现社会的公益,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超市对于顾客在超市中非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物品遗失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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