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旭东 顾东伟 时间:2014-06-25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根据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规则,被代理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不具有实质意义;不与合同权利转让规则相冲突。具体到隐名出资人行使介入权,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股权转让规则。在股东自己约定了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时,第三人可以在规定条件下取得公司股权,此时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没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实质损害其他股东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介入还是以被代理人身份介入对公司其他股东并无不同影响。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介入权,一方面维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含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未同意的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隐名出资人同时是公司股东的,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合理限制股权转让的除外。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委托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股东资格,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关键是如何确定股东缔结的公司契约仅仅约束名义签约人。对此,应参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确定。如果公司股东自己规定了或者接受了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排斥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如果公司股东约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并不反对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对于公司契约当事人而言,第三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介入或股权受让人的身份介入并无区别。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此时,应将两种代理规则结合运用。由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在适用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时都要求参照股权转让规则,此时亦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规则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也构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的,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应当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原理与前文相同。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继续有效。从民法角度,这是代理效力的外观体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之前,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无论哪一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都是有权代理、合法有效。即使名义出资人超越代持股协议授予的代理权限,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该种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值得探讨的是,明知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第三人,由于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等同于他就是公司股东,他的股东地位尚处于有待确定的不稳定状态,没有理由将该种不确定的状态分配于无辜的外部第三人,因此不应认定第三人为恶意。这也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中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规定相吻合。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未被确认的,隐名出资人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承担股东义务。公司拒绝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说明公司拒绝与隐名出资人发生法律关系,公司在排斥隐名出资人介入权的同时放弃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主张。即使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信赖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簿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信息,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并未信赖隐名出资人的信用和出资。

    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等规定判断。隐名出资人作为代持股协议的委托人(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合同权利,其转让对名义出资人的债权的行为,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即使隐名出资人处分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的,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受其股东资格被确认与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处分权的欠缺仅导致合同履行瑕疵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要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该种合同就合法、有效。至于隐名出资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产生股权(物权)效力,则取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否依前文的规范被确认。

    四、对相关规定的分析和建议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总体上符合前文的分析,值得赞许,但是也略有瑕疵,或许在将来可以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隐名投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内心意思规定的不是特别清晰,该种“投资权益”是仅指投资收益,还是也包括实质管理权。两种不同的内心意思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信托还是代理,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其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有失精细:其一,在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参照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规则,而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解释也应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其三,依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无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因此,如隐名出资人已经是公司股东的,其主张隐名出资部分股权的,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后,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隐名出资行为,而且其法律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并无二致,理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当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尚有争议,但是至少应当规定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定。

    综上,本条的相关内容做如下规定或许更为合理:“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处理。”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可以解决实务中对隐名出资股权变动效力的大多数争议,但是仍有两个缺憾:

    其一,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效力如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当属有效,应该没有什么争议,或许正因此,本条未规定名义股东处分标的股权的债权行为效力,但是该种债权行为可否被强制履行其实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依本文的分析,应视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和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而适用代理制度——如隐名投资协议未限制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该种处分协议可以被强制履行;如隐名投资协议限制了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则视第三人善意与否而决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如构成表见代理,则该种处分协议即使违反了隐名投资协议,其仍可以被强制履行。

    其二,我国物权法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否应视标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与否而有所区别?如认定标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因而不能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当事人很容易伪造代持股协议从而规避第三人的执行请求,这将对交易的安全构成不可忽视的危险。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其他公司参与方的交易安全更应得到维护。与舍弃显名自由而故意隐名的出资人相比,合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更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率的必然要求。在这一点上,适用代理制度认定名义出资人处分标的股权行为的效力或许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妥当。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维护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但是并未明确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情形下,其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种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1][日]松岡诚之助:《他人名义による株式の引受》[A],载[日]江头宪治郎等编:《会社判例百选》,有斐阁1993年版,第146页,转引自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EB/OL],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22995,2011-3-24。
[2]许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3]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4]郑玉波:《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93页。
[5]《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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