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类表决机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宗奇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资本多数决 类别股份 上市流通股 分类表决

内容提要: 按照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一般适用一股一表决权制度,由此形成的资本多数决也被认为是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结果。但在股份之间明显出现差异时,容易引起占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占少数股份股东的侵害,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流通股股东就面临如此情况。因此,在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或互相之间利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1]。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基本形式,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重要武器。股东的许多权利都依赖于表决权来实现,所以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最重要的共益权。但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情况来看,上市公司的广大公众投资者却很少行使股东表决权。实际上,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控股地位的情况下,非控股地位的广大公众投资者根本无法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单纯按多数决原则进行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非流通股股东作为控股股东,常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处于少数股东地位的公众投资者,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之上,而公众投资者缺少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
      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使得非流通股股东经常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实际不利于流通股股东的决议,这种情况成为最近一段时间学术界和有关媒体关注证券市场的一个焦点。为了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公司法》没有类别股和其他特别股规定的情况下,证监会于2004年底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创造性地建立了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制度。但是,建立社会公众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的法理依据何在、能否解决我国公众投资者表决权虚化的问题、如何完善这一制度,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
      二、股东分类表决的法理基础
      从历史来看,股东表决权的理论随着公司形态的演化和人们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发展。鉴于现代公司“资合”的特性,股份平等原则成了各国公司法对股东投票表决权的一般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股东对公司经营结果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与股东各自所投入的股本成正比。所以,作为股东管理风险而行使影响手段的表决权也应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成正比。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正是为了实现股东们的出资和负担的风险与其对公司行使的影响力之间的比例性平等。采用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后果就是表决决议的结果以表决权的多数即股份的多数为准,这被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
      但“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触及大、小股东因持股数量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实践中,资本多数决有时候会存在不可避免的滥用、或损害决议内容公正性的危险。由于资本多数决根据股份多数者的意思来形成最后的表决结果,因此多数派的股份表决权的实际效力是100%,而少数派是零。并且,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股东大会决议经常是按多数股东的利益形成,而不是公正地、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形成。在此情况下,表决权效力上的不平等就转化为股东权的实质性不平等,即多数股东的意志完全取代全体股东的意志,少数股东则完全无法体现自己的意志,这就违反了股东平等的精神。
      从理论上说,控股股东只不过比其他股东在比例上享受更多的权利,而并非在权利的质量上有所不同;但事实上,控股股东的权利明显比普通股东的权利更为优越,并往往再进一步滥用其优越性,享受更加不公正的机会。表决权本来是为决定股东大会全体的意思而被赋予的,表决权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偏重个人利益而滥用表决权,将害及决议的共益性本质。在抑制多数决滥用方面,德国学者还发展形成了表决权行使的内在限制理论。德国学者认为,表决权也是带有法律义务的权利,其行使受社会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并且从股东共同的利益角度出发,考虑少数股东的地位也是多数股东的义务。强调表决权行使的自由不能发展到表决权的滥用[2]。可见,表决权的自由行使也并非毫无限制,遵循股份平等原则也不能完全抛弃股东平等的精神。
      而且,股份平等原则并不绝对。筹资方式的发展,使得公司股份出现多样化,出现数种股份。当存在类别股时。更不能简单地实行资本多数决。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例如表决权股、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与无表决权股;普通股、优先股、偿还股份、转换股份等等。“类别股份”并不是泛指不拘分类标准的任何种类的股份,在国外它主要是指在财产权和控制权内容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和差等的不同股份,既涉及自益权,也涉及共益权。这种差等可以是权利的有无、权利范围的大小、权利行使的先后等等。[3]具体说来,类别股份可以在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股份销除或以盈余冲销股份、股份合并或因合并而分配股份、新股认购、股份转换的选择、权利处分等方面具有不同的权益,其中最典型的类别股就是普通股和优先股。而所谓“类别股东”则是类别股份的持有人。
      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限制大股东的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股东表决权本来是互相平等、统一行使,但既然是类别股,就存在类别权利,各种类股东的利害关系就会不同。在类别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矛盾的情况下,这种大股东的专横更可以直接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在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中存在这种危险可能性的情况,除股东大会决议外,还要求有可能受损害种类股东们的决议,为此决议而召开的会议称为种类股东大会。种类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是为使股东大会决议发生效力而附加要求的要件,而其本身并非为股东大会,也不是公司的机关。[4]表面看来,实行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似乎与“股份民主”或“同股同权”的公司法理念相悖,实际上在公司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时,承认股东及其代表的股份之间的差别,同时通过类别表决这种纠偏机制来发挥利益衡平作用,正是对股份实质民主的尊重。如果法律上没有创设类别股东大会这一机制,少数股东就无法对抗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不公正表决。类别表决制度的合理性在于,类别表决是在关涉自身权益时由类别股东自己做主,实际上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体现了真正平等和自由的原则。所以,类别表决制度是在一股一表决权之外,从股东平等的条款中寻求更精确、更科学的解释。
      三、股东分类表决的立法借鉴
      从现代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来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普通股以外的特别股,但要求发行特别股的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东权利义务优先或受限的情况,否则,即为普通股。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日本商法典》第222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优先股、劣后股及偿还股份等类别股的存在;《韩国公司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当公司发行有不同权利的数种股份时,由于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设置存在着差别,就决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规定或在章程无规定而依照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行动时。存在给某一类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为保护各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上多规定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即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议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也明确指出,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这样,少数股东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关于召开类别股东大会的条件,一般规定,只要某项议案可能损害某类股东的利益即可召开该类类别股东大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别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德国的标准是“因一项决议而使优先利益废止或受到限制”;法国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某一种类股份权利的决定”、日本是“将会有损于某类股东”[5]、韩国是“损害某类股东”。
      类别股东大会是少数股东制衡多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类别股东大会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关键在于,当存在不同类别或利益明显不同的股东时,一项涉及类别股股东权益的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股东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类别股东会议往往有特殊要求,即法定人数比一般股东会议更高。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股面值总额的3/4以上的绝对多数同意或该类股东经类别会议的特别决议批准,才能通过有关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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