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婷 时间:2014-06-25
  四、私人执行模式的不足

  (一)私人执行的滥用
  首先私人执行高额的损害赔偿可能会被用于不法目的。在一些反垄断诉讼中,原告会借此规定恶意诉讼企业,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企业也不愿意忍受诉讼的不确定性和随之而来的可能发生的大量的信息披露,高昂的反垄断诉讼成本和广泛的证据开示制度也使得被告望而却步。这些企业宁愿选择私下和解,原告的敲诈目的达成。其次,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很可能被用竞争对手用来来破坏竞争,他们通过发动战略性执行行为,它们可以战胜在正当竞争状态下无法战胜的竞争对手,从而构成滥用。
  (二)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受害人举证难度高、赔偿额计算困难
  反垄断法的专业性要求高,垄断企业作为经济法法律关系中的强势主体,其和受害人实质地位的不对称性把受害人置于了举证困难的困境之中,因此,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机构在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时在举证方面要予以辅助,以便更好的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从国外反垄断司法实践来看,“垄断损失计算过程须借助大量市场数据的采集汇总、数学模型的复杂运算和经济学专家的证人证言,才能对自己的损失进行测量”。
  因此,对私人执行制度并不是盲目的引入和照搬,要认清此制度积极的一面,也要认识到其自身的局限性,从而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结合我国实际扬长避短。

  五、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一)执行模式的选择
  根据国际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经验,执行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直接执行的模式,私人可以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不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结论;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审决前置”的执行模式,即私人要提起反垄断的赔偿请求,必须有反垄断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该企业是属于垄断违法行为。
  那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经验不足,可以借鉴直接执行模式中的后继执行模式,即私人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不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结论,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可以把公权力机关的调查结果作为辅助的证据来帮助自己实现诉求。美国的实践经验表明,许多私人反垄断诉讼是在成功的政府执行后提出的。2011年4月25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此种执行模式,即垄断行为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原告资格的认定
  美国的《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中赋予了所有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的人的起诉权,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该条文作了限缩解释,把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限定在近因关系范围;台湾学者认为凡是因为违背反垄断法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均有权请求获得民事赔偿,但间接受害人,最典型的就是消费者,是否是失格的原告则认为有待探讨。
  审视不同国家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有以下两点共识:首先,原告的合法利益须已经或将会受到损害;其次,造成损害的行为应为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我国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作为原告”,在赋予受害者起诉资格的同时,需要根据我国现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定。
  (三)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举证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垄断行为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故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垄断行为的危害范围广,受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破坏性直接影响到经济市场的竞争秩序;第二,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由于被告垄断企业的强势地位和原告专业技术知识的缺失,其二者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在反垄断实施中的做法,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规定法院有权发布调查令来启动举证责任倒置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材料,来帮助受害人实现实质的正义。
  综上所述,反垄断私人诉讼作为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公共执行的有益补充,为公共执行提供违法行为的信息,为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有利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我国构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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