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反倾销基本法律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吕端阳 时间:2014-06-25

  (二)损害的确定
  我国《条例》第7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1.损害形式及其确定。由《条例》对损害的定义来看,我国反倾销法中的“损害”有三种形式:第一,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二,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第三,倾销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第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第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第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2.累计评估。在实践中,有时某一个国家的产品进口到我国,由于产品数量很少,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单独影响很小,可以认为不会造成损害,但类似小量倾销的国家有多个,若将它们总计考虑,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就会很大。因此,可以考虑它们对我国产业的影响,这就称为损害的“累积评估”。自两个国家以上的倾销进口产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第一,来自每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三、我国反倾销程序法

  (一)反倾销调查基本程序
  1.主管机构。按照我国《条例》的条款规定,我国主理反倾销事务的机构有: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主要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是商务部。
  2.申请和立案。《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3.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申请一经立案,商务部即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反倾销调查可采取的方式有:问卷调查、抽样调查、举行听证会、现场核查等,必要时商务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商务部应当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初裁作出肯定性决定的,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二)反倾销措施
  第一,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价格承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第三,反倾销税。商务部终裁决定倾销成立,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三)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
  1.行政复审(Administritivereview),反倾销调查机构对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原因在于审查反倾销依据的事实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正当性。
  我国反倾销法规定,在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的规定,是指在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反倾销当局的终裁或者行政复审决定不服,可以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终裁或者行政复审的正确性。
  目前,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未对司法审查进行具体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我国也应加快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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