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庄晨曦 时间:2014-06-25

  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考虑一项制度的合理性,不应只着眼于该制度本身,而应该将一项制度放入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考虑其在实现整体功能中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将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的一项救济措施予以考虑的,因而必须将这一制度放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救济措施体系中予以审查。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最后的救济性措施,有其彻底性和不可恢复性。公司司法解散,涉及公司本身、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员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同时该制度一旦设立,就必然存在股东滥用该权利的风险 。但是该制度却能使得股东从公司中退出,获得投资的剩余价值,也能使凝滞的公司资产得到重新配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时,往往采取一种保守司法的态度,即只要存在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做出司法解散的决定 。再者,由于“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在各国的确立,使得在很多情形下,法官对公司内部的决策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最后做出司法解散的裁决 。各国对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都有深入的研究,并取得诸多有效成果。并总结出坚持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
  总结各国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具体包括非诉讼程序(如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法院非诉讼程序介入包括股东会的司法召集、临时高级管理人员的司法任免和报酬决定、回购股份价格的司法决定等)、英美法系常使用的指定临时董事、指定监管人、强制股权回购,以及德国法院以判例法的方式创立的退股权和除名权。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救济措施包括——股份转让(内部转让),强制股权回购制度,股东诉讼及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规定了针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除名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股东救济措施的范畴内考虑司法解散制度,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其他途径”的理解,应该包括以上列举的除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措施(包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规定的调解措施)。在各项制度的衔接以及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四十九条除名退伙的规定,以审慎的态度,适当扩大除名权的适用范围。其次,不管是由公司或股东选择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还是法院直接的股份收购命令,对于股份公平价值的确定都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 。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评估的主体、适用方法及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会直接影响股东的实际救济效果 。而针对英美法系的临时董事、指定监管人制度,由于在我国职业经理人、职业董事还未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因而笔者对该制度的引入较为保守的态度。

  三、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方面,相较于开放性公司而言,封闭性公司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间,作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和灵魂的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独立人格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也成为公司自治的最重要工具。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其居于公司“宪法”的关键性作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即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是存在极大空间的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几乎采取严格的实定法主义,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裁量权十分有限。因而通过诉讼这一事后防范机制化解公司矛盾,在我国的作用是有限的。
  为了践行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有事前防范功能的公司章程之作用就得以凸显。在笔者第二部分提及的许多制度,相较于实定法的稳定性、原则性及滞后性,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公司的具体运作过程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章程的具体措施予以修改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甚至可以对股票回购的价格、临时董事的任命、公司出现僵局时的解决途径予以事前规制。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在章程中引入股东之间互附忠诚义务的规定,将股东对公司所持有的“信赖利益”落实到股东之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当出现股东压迫及针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有不当行为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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