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适用缓刑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文彬 时间:2014-10-06

  (四)对缓刑犯考察监管流于形式,缓刑实际执行难。在我国,缓刑的执行依法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甚至疏于监管。在缓刑期间犯罪的缓刑犯所占比率还是不小的,究其原因很大因素就是监管机关不力。然而监管不力不仅仅是尽管机关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因素还是制度上的不完善。第一,缓刑所给定考察内容过于空泛。考察内容还不够全面,还有些可能导致缓刑犯重新犯罪的外界条件、因素没有列入考察范围,例如,缓刑犯不能出入特定场所,强制戒酒;再如,必须履行赔偿经济损失或者必须缴纳罚金的情形也未规定;对于缓刑犯的的监管规定还很笼统,没有现实意义的具体操作程序。第二,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形同虚设。由于刑诉法对监督考察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一些西方国家的缓刑社区服务、义工等制度相比,操作性相差甚远,有必要建立一套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矫正的机制。最后,考察权问题,法定的考察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由于规范上的笼统,基层组织如何“配合”成为难题,也就是说,缓刑考察义务无法做到社会化,缓刑考察无从落实。就会形成在实践中对缓刑犯考而不验,致使放任自流的现象大量存在,使执行流行形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五)缺乏对缓刑裁量的监督。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法官在适用缓刑时,过程一般是不公开的,虽然会考虑社会影响及意见,但往往不能全面收集,例如,犯罪分子到底是真正的“平时表现良好”,还是本身就是个不那么“良好的”人,法院往往无从知晓。社会公众往往会对这种其不知的裁量结果作出否定性的判断。再者,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缓刑判决缺少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因为对某个犯罪分子不恰当宣告了缓刑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是非常罕见,从而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三、对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与思考

  缓刑制度是具有人道化、社会化、个别化的一项制度,其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特征,标志着其在教育、改造犯罪,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方面有着鲜明的优势。“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如何真正的将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如何进一步对其完善、改进是我国司法界目前面临的一个课题。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为了法律的权威性,以期司法工作者能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缓刑处理,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有责任解决现在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规范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我国法律规范主要缺陷在于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把握和操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详尽规定,以确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对象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全面、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应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并适当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详实规范贪污类职务犯罪、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常发性犯罪的环形标准,不仅有效杜绝缓刑量刑的不一致,有效规范缓刑量刑,也是杜绝法官违法裁判的重要内容。

  (二)适当增加缓刑的适用程序规定。程序公正即可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又能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我国缓刑制度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缓刑裁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为了保障缓刑适用的准确性,专门设有缓刑官,法律要求缓刑官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报告,提出评估案犯是否适宜监禁刑还是适宜缓刑的建议,而且美国缓刑法官的建议与法官各方面意见的裁量关系是极为紧密的。笔者建议可适当建立缓刑确定特别程序制度,例如,可仿效英美国家建立的缓刑官制度,对缓刑问题单独提出缓刑建议及评估,或者建立缓刑听证制度,成立专门的缓刑听证委员会,完成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群众听证、实施评估等内容,再提交合议庭,作为合议庭是否适用的依据。

  (三)完善缓刑制度的适用技术。“确实不知在危害社会”基本上是世界各国统一的适用缓刑标准。而对“确实不知在危害社会”的实质其实就是“再犯预测问题”。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法条及社会现状、司法现状很显然无法真正实现这一目的。有必要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我们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完整的在犯罪预测制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都是必要的。

  (四)缓刑量刑监督的完善。适当完善缓刑量刑监督程序,增加检察机关对缓刑量刑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仅仅停留在罪与非罪、刑期长短的问题上,也要对缓刑量刑监督,可以判前监督(庭审中发表公诉量刑意见)也可以判后监督(适用缓刑案件的抗诉)。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度,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

  (五)完善缓刑考察方式。“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型化、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及必然结果。”缓刑作为执法执行的一种变通方式,其宗旨就是通过将罪犯放置于社会,通过矫正,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缓刑的执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应当建立一套类似于欧美国家的完整的缓刑执行矫正制度,例如,北京建立的社区矫正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尝试,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为缓刑犯毕竟是在社会上服刑,所以有必要建立涉及相关部门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社区矫正的试点通知,然而,从目前实施情况看并未看到切实的效果,但毕竟已经开始了缓刑社区矫正制度,只是需要再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推广实施。

  (六)缓刑考验期间,执行主体、考察内容的完善。法国针对缓刑考察设立了专门的“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并在法律中规定了考察人员的出处、任务、权利、义务,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缓刑考察制度。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可行的缓刑考察制度。笔者认为,可仿效法国这种专门考察机关制度,由司法局具体负责实施较好,最好是在设立专门机构的同时,还要设置专职考察官,监督缓刑制度的落实,真正将缓刑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帮助犯罪人改造,真正体现缓刑之刑法目的,不要让缓刑流于形式。

  缓刑的考验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的人改造,在各方面对犯罪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以期其走向正确的道路,避免再犯罪。对缓刑犯不仅仅是“管理”、“限制”、“约束”、更重要的是帮助。笔者认为,应建立义工服务制、或者其他有益的方式以达到帮助缓刑犯从身心各方面完成救赎,以真正体现刑罚缓刑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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