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练军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

内容提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律有两种甚或多种解释可能时,择取其中与宪法不相抵触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此种解释方法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不可或缺,其正当性源于权力分立原则下的司法自制理念。合宪性解释有其运用上的限制,对于字义本身违宪之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是对此种解释方法的滥用与误用。在美国、德国等实行宪法审查国家,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1]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2]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3]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
      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
      一、何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4]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5]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6]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7]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以详论。
      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性解释:“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导致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8]对于陈教授的界定,笔者颇为认同。当然,不少学者在定义合宪性解释时亦如陈教授这样强调合宪性解释的特质在于从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择取一种与宪法意旨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合宪有效。如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时指出:“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以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9]又如王泽鉴曾将合宪性解释定义为:“指应依‘宪法’的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的解释。”[10]鉴于合宪性解释实际上起源于宪法诉讼判例这一历史事实,笔者在此拟借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界定的合宪性解释来定义之:“如果可以对某一规范做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该规范就是合宪的,必须对之做出合宪解释”。[11]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个现身说法可知,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选择一种可以回避法律违宪无效、从而维护国家法秩序之稳定与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质言之,合宪性解释——套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来说——就是选择一种可以使被解释的法律与宪法协调一致(harmony with the Constitution)的法律解释。[12]
 
      二、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我国大陆法学界迄今尚未予以检讨,相关的论著当然是付之阙如。在此,笔者拟先对域外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此论题之研究文献进行一番梳理,尔后在此基础上略陈个人之管见。
      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即它能否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方法论颇为发达的德国曾有过激烈的论战。大多数学者如拉伦茨、博格斯(H.Bogs)等均对合宪性解释属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种抱持肯定态度,但亦有学者如贝特尔曼(K.A.Bettermann)对此坚持其否定观点。据吴庚教授的评介,这两造之间的主要观点可概括摘录列表如下[13]:
 
      肯 定 论
      否 定 论
 
(1)位阶较低的规范,应该以位阶较高的规范为取向而解释,这是规范解释的通则;
(2)法律乃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受有效的推定,而合宪性解释正与此暗合;
(3)法体系的整体性要求部门法必须接受宪法概括条款的价值认知,当部门法有多重意义时,只能选择合宪性解释,否则法律的整体性即遭破坏,又合宪性解释填补漏洞之功能,亦可发挥法律完整之作用;
(4)宪法基本权条款直接有效,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受合宪秩序、行政及司法受法律与法之拘束,这两项使得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有义务作成合宪性的认定。
 (1)所谓位阶较低的规范,应以位阶较高者为取向而解释,乃解释之一般原则云云,事实上在任何教科书上都找不到,纯粹是论者为维护合宪性解释的假定;
(2)合宪性解释是一种错误的示范,根本不是做规范解释,而是变调的规范监督,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其实是放弃违宪审查的责任,但若直接宣告违宪,可能更是忠于宪法的表现;
(3)合宪性解释为避免宣告法律违宪,通常须转换文本之原意,其名为尊重国会民意,实则扭曲立法者的原意;
(4)具体行政行为亦仅受有效推定而不受合法推定,法律自公布后充其量只能作有效推定,绝不至于受合宪推定。
 
 
      以上否定论的第二项与第三项显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着重大误解——只知有合宪性解释而不知有合宪性解释限制,而法律解释以较高位阶法律为规范取向和法律受合宪性推定,其实亦早已为各国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所支持,因而否定论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亦有强词夺理之嫌。是故,合宪性解释事实上可以被认定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关键在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尚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有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14]因而,合宪性解释不但能视为一种单纯的解释规则,而且是法律解释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15]其所发挥的具体化方法功能可谓不言而喻。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一些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目的、历史、体系和社会学解释等等常常被首先运用到,尤其是体系解释方法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往往首当其冲。魏德士、王泽鉴、吴庚等学者皆认为它属于传统的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不过,“低级规范是否符合高级规范问题的决定,意味着高级规范的适用”[16],因此,在将合宪性解释看作是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的同时,并不能亦无需否定它对宪法这种最高级规范的适用以及它在法学方法上所发挥的独立性的功能与价值。职是之故,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足以能被判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
      不宁唯是,合宪性解释同时还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且与其独立解释方法之特性相比,其法律解释要求性质更为鲜明。
      “所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17]“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解释始终都与该当法秩序的整体及其基础的评价准则密切相关。”[18]而在现代社会,国家法秩序的基础不是其他法律规范而恰恰是宪法规范。规范矛盾和规范竞合,首先面临的就是是否与作为法秩序基础的最高规范——宪法规范相矛盾、相竞合的问题。“如果这个法律有效力,那么,它之所以有效力只是因为它符合宪法;如果它与宪法有抵触,它就不可能是有效力的。一个法律的效力的唯一理由就是它曾在宪法所规定的方式下创立。”[19]因而,被解释的法律是否和宪法相抵触,它能否被作为国家法秩序之基础的宪法规范的意旨所涵摄,从而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解释时无法回避甚至是必须首先直面的大是大非问题。面对此等是非问题,合宪性解释最有用武之地。在美国、瑞士、德国等国家的宪法裁判实务中,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很早就被自觉地发展起来并业已长成为一种成熟的、规范化的法律解释要求。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合宪性解释宣示,除非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因其字义显然与宪法相抵触从而无法进行“合宪性”解释,否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理应优先考虑、当用则用。
      合宪性解释充分认可宪法规范在法位阶次序中的最高地位及其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强大辐射力,它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和谐地运作不可或缺。合宪性解释足以堪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解释伦理规则,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要求。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安定不能离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具有独立解释方法性能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存在的。
 
      三、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项法律解释基本要求。那么,此项法律解释要求之理由何在呢?换言之,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在哪里呢?应该承认,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其实是个老问题,法学界对其的思考与追问可谓久矣。总括而言,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学界尚缺乏统一、权威的“通说”学说理论。据此,我们先来检讨其中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学说。
一、法秩序统一说。此学说堪称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最早亦最为盛行的理论思考。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当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规范被宣告违宪,应优先择取可导致其合宪有效之解释,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
      法秩序统一说,发端于欧陆。在瑞士、德国等欧陆国家此学说至今盛行不衰,俨然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权威理论。[20]不宁唯是,此等学说理论还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与支持。如德国宪法法院就曾言:“‘在排除特定的被提出异议的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规范的普遍性法律效力’,这就是每个法院都可以作出合宪解释的原因。”[21]受大陆法系及德国法学理论影响甚深的我国台湾地区,法秩序统一说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继受。如台湾司法院曾在2001年“释字第五二三号解释”中指出:“不惟普通法院负有依合宪解释原则解释法律之义务,释宪机关更可藉此原则之运用达成规范控制之目的,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如刑事法律与宪法)的互动关系及贯彻同位阶规范(如刑法与特别刑法)之价值判断。就释宪方法言,若无害于人民权益之保障,合宪性解释应先行于违宪解释,以维持法秩序之和谐与运作。”[22]大法官的此段解释堪称是司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为何要优先择取合宪性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毫无疑问,此等解释从司法实务效用维度深邃地揭示了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何。
      二、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理念说。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仅以法秩序统一说为理论根基而主张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反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学者对此诟病甚深。[23]法秩序统一说自身亦非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学说。正是鉴于此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苏永钦教授在寻求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时另辟蹊径,提出了宪政主义理念说。苏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在现代社会必然是宪法与社会之间双向的落实与调整,透过法律的认知过程即法律解释,一方面让宪法的理想不断注入国家干预社会的行为,引导其行止,另一方面也藉宪法内在的变迁尽可能地包容持续的社会变迁。如此运作的宪法,才是一面规范社会,一面回应社会的“活”宪法。而合宪性解释原则所以会在追求宪政主义的国家受到重视,从实然的规则进而取得一定的规范地位,即因其有助于此一理念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24]“宪法内在变迁”与“包容社会变迁”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范畴上都颇难界定、尤其难以成为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窃以为,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规范,它同样难以胜任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基础这一重要角色。
      其实,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应被推向其逻辑极端。正如下文所探讨的那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有它适用上的限制。对于它的正当性的思考,我们同样也只能在它能够适用的界限内去追问,超越了其适用的限定范围,事实上并不存在法律解释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亦无所谓其正当性问题,有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窃以为,不管是法秩序统一说还是宪政主义理念说,它们都是从合宪性解释结果这一视角上考察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此种考察视角完全忽视了合宪性解释之主体——对解释主体之法律解释功能与目的、权力与权限及法律解释主体与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等主体性问题漠然置之,委实明显犯有方法论上的错误,难以从根源上发现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在。合宪性解释正当性问题实质就是面对多种可能的解释,解释主体为何一有可能就必须要选择那种并不违宪从而使得被解释的法律继续发挥规范功能之解释。这只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即解释者身上去寻找问题的答案。而答案就在于权力分立和法律解释主体——司法部门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
      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宪法法院,当它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它行使的都是一种法律解释权,而这种法律解释权在通常意义上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25]而自1787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诞生及宪法审查制度随后问世——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审查权力的开始——以来,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而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厉行司法自制一直是宪法审查主体——不管是美国的普通法院还是德国的宪法法院——的传统价值立场。[26]司法自制在法律解释过程的运用与实践就集中体现在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故,合宪性解释背后的正当性不在别处而正在于由权力分立原理所导致的司法自制哲学。[27]
      司法部门为何要自制呢?对此,我们还是先来检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认知。斯通(Harlan F. Stone)大法官曾在1936年的美国诉巴特勒案(United States v. Butler)中写下了这样的经典学说:“法院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受制于两条与司法理念(judicial consciousness)密不可分的指导原则。其一是法院仅仅关注立法权力而不去关注所立之法是否明智。其二是当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违宪行为受到司法制衡时,此时对法院制衡权之行使的唯一钳制就来自于我们自己的自我克制意识(our own sense of self-restraint)。”[28]而在此之前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大法官更是在一份判决意见书中告诫人们:“崇高的宪法规范条款必须谨慎适用。在(宪政)机器的连接处留下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some play)是必须允许的,同时必须记住的是,立法机关是人民自由和幸福的最终维护者,就这一点来说它与法院一样具有同等重要地位。”[29]美国历史上的多数大法官都对司法自制理念有所阐扬,以上斯通和霍姆斯的有关司法自制的理念只不过是其中的代表罢了。但它们就足以告诉我们司法部门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保持自我克制意识对于维持权力分立下的宪政政制有多么重要。而司法部门保持自我克制、尊重立法机关的价值选择其行动就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选择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二战后,渊源于美国的司法自制理念像宪法审查制度一样被传播到了德国等欧陆国家。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时曾同样地指出:“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假使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只要立法者的抉择并未逾越其被赋予的具体化空间,则法官应受此抉择之拘束。”[30]
      当然,从权力分立、司法自制的视角检省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远非笔者之独到见解。事实上,陈新民教授很早就从权力分立的维度思考过这个问题。如他在《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解释者的填补任务》一文中曾分析道:“基于权力分立的角色,属于个案且被动消极色彩的司法权及在其范围内之违宪审查权,宜尽量尊重立法者的判断,以免阻碍一个进步中的社会所需要的‘具有活力的立法(Dynamische Gesetzgebung)’。故除非释宪者能够极明确及自信的肯定立法者的决定已违宪,否则宁可尊重立法者的判断,故这是由‘宪法的权威性’转变成对‘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的权威性’的尊重,此亦是‘司法自制’的写照。”[31]由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具有民主正当性,适用法律裁判个案的司法部门在解释法律应受此种民主正当性的控制与制约,除非目光流转往返于种种可能的解释后合宪性解释依然求之而不得,否则,合宪性解释应是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首选。是故,我们的结论即是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宪政民主下的权力分立原则,以及由此原则所产生的司法部门的自制理念。以此认知为前提,我们就不难理解德国法学家黑塞(Konrad Hesse)关于合宪性解释的著名论断了,他说:“在立法与宪法司法的关系之间存在的问题是:在宪法具体化时谁具有优先权限。当合宪解释被理解为根据实际可能性来维护法律的效力时,那么这一基本原则在功能法意义上,就将表现为一种法官对立法者的退让以及在宪法具体化过程中立法者优先的原则。民主立法者的意志与行为享有合宪性推定,对于调整生活关系的法律而言,他是第一位的承载者。不允许联邦宪政法院对于立法者这种优先地位有所争议,也不允许由此而改变这种实证宪法既定的功能。”[32]
      综上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如果说其正当性表面上在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那其深层的根源则在于维护使得国家法秩序得以继存和发展的权力分立原则。权力分立原则要求,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地尊重充分体现民主与民意的立法机关的价值立场和价值选择,在解释法律时如有可能就必须选择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此,而将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定位于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原因亦在于此。
 
      四、合宪性解释限制
      周永坤教授在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认为,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33]毋庸置疑,此种见解乃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不是绝对的,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时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合宪性解释不是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实践中此方法之运用有不容置疑的界限。
      “如果合宪性解释要维持其解释的性格,它就不可以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联邦宪法法院就多次提及:‘鉴于规定的明显字义’,合宪性解释已不复可能。合宪性解释也不可以对法律的目的恝置不顾。”[34]这是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的原话。它清楚地展示了拉伦茨对合宪性解释方法适用界限的认知。除拉伦茨外,德国还有很多学者重视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如魏德士教授亦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指出:“合宪性解释不能用于歪曲地解释违宪的法律规定。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在法律规定与文义以及被明确承认的立法者意志相矛盾时’,就不应当采用。在这种情况下,有问题的法律规范是违宪的,因而是自始无效的。根据基本法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转义解释可能是违法的(contra legem),是对立法者权限的非法侵犯。”[35]由此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之限制问题,学界业已形成一定的共识。不宁唯是,实务界在合宪性解释限制方面亦不落伍,诚如两位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宪法裁判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多有涉及且剖析深邃,如早在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就在阐述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经典案例——“退休金案”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作出了影响深远的规则化的阐述。
      此案涉及1951年联邦薪俸法对退休公务员(军人)给付过低之退休金,是否违反基本法上的平等权。该案之所以在关于合宪性解释方面成为一个经典案例,原因恰恰在于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对合宪性解释适用界限作出了如下三项具有裁判规则性质之规定。
第一,法官对于那些文字及其意义皆极为清晰之法律,不得以“合宪性解释”方式,作相反意义之解释;
第二,依薪俸法清晰之内容与目的,对于某些种类之公务员不予考虑支付退休金,致引发有违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平等权之规定(按:该条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不得藉助补充解释方式,将此种类公务员纳入本法之给付范围。
第三,立法者如果有偏惠某些种类的公务员而导致违反基本法有关平等权之规定时,联邦宪法法院得宣告此等条文违宪无效,或宣告立法者忽视制定有利于其他种类公务员之规定违宪。如未能绝对保证立法者在遵守平等权时一定会将此等公务员纳入法律规定时,法院并不能将此等未纳入给付之公务员,一律适用该法律之规定。[36]
      由此可知,合宪性解释有其适用上的界限,不但赢得了法理学界的广泛认可,更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法官的躬行实践。既然如此,那合宪性解释为何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对其设置界限道理何在?笔者以为,苏永钦教授对此疑义之思考值得吾人参考。苏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毫无节制的运用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之间功能分工上的混乱,“解释者如果不能体察宪法分权分工之旨而在运用此一解释时知其所止,很容易发生越俎代庖,不再是‘最适当的人作最适当的决定’,反而资源错置,政出多门。”[37]苏教授认为对合宪性解释的恣意运用必然会产生功能分配扭曲的危险,这种危险具体表现在导致司法者与修宪者、司法者与立法者、司法者与行政机关及宪法法官与普通法官之间在其职能和职责方面发生混乱,[38]从而事实上危害着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和宪政主义架构的稳定,与合宪性解释的初衷及目标相背离。总之,诚如拉伦茨所言,合宪性解释要保持其法律解释而非法律创造的性质,就必定受到限制,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运用无论如何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那合宪性解释限制的具体界限在哪里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裁判中曾多次对这个界限问题作出过明确的阐述,其要旨可概括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合宪性解释必须限定在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意义范围之内;(二)不允许触及立法性的基础性决定、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内在目的,不允许赋予一个明确的法律以相反的意义,不允许立法性目标在一个根本点上被误解或歪曲。[39]毫无疑问,合宪性解释一旦逾越了此两条界限,那就正如对合宪性解释持批判态度的德国法学家贝特尔曼所言,合宪性解释将成为一种错误示范(falsa demonstratio),它避免宣告违宪的做法名义上是尊重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而实则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实是放弃违宪审查者的责任。[40]是故,合宪性解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以上两个方面的界限、限制,任何时候都不可逾越此种界限,否则,合宪性解释就不再是法律解释,而变质为一种法律创制,而且是违宪的法律创制——根据宪政政制下的权力分立原则职司法律解释的司法部门无权创制任何法律。
      总括而言,文字字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与基石,对于其文字字义明显与宪法规范意旨相冲突、相违背的法律规范,绝不应以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其作出所谓的“合宪”解释。无论是在法律漏洞填补方面还是规范目的的限缩或扩张方面,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中所可能扮演的角色与所可能发挥的功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在这方面滥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其实是一种无视合宪性解释限制的行为,它本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背叛。
 
      五、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长期以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方面厥功甚伟。为便于直观地认知合宪性解释方法,了解此等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的实际运用状况,笔者拟以域外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透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过程。
      一般而言,在带有宪法审查性质的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方法最有被适用的可能,或者说最有用武之地。最早在司法实务中厉行宪法审查的当然非美国莫属,而最早在宪法审查时自觉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亦当然属美国。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自制哲学常常在美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司法消极主义成为美国宪法审查的传统价值立场。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正是司法消极主义传统下的产物,司法消极主义这种传统价值立场的实现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倚重甚深。是故,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宪法审查案例在美国不胜枚举,在此笔者就仅仅简要评介其中的几则案例。
      我们先来检视大法官斯托里(Joseph Story)是如何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判决帕森斯诉贝德福德案(Parsons v. Bedford)的。本案涉及1824年通过的一项有关司法的法案是否合宪。根据本法案之规定,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民事案件(civil causes)诉讼模式应该与指导本州内的联邦地方法院诉讼模式的法律相协调,州法院的法官应该根据此规则进行选择调整。本案原告认为原联邦上诉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普通法程序(a common law proceeding)进行审理而是依照路易斯安那州的特定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因而违反联邦宪法侵害了他宪法上的诉讼权利。
      所以,本案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1824年的司法法案。大法官斯托里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中探究了此法案的国会立法原意。他说,借助于1824年通过之法案的普通用语(the general language),国会的意图(intention)是要改变本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赋予本院对业已经陪审团审查过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的新的审判权力吗?在陪审团审判之后,为了使其发生效力而必须在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国法院内那样做——位于联邦其他州内的法院否定这种做法——吗?我们不这样认为。依我们的判断,没有普通的单词——它仅仅意在规范某一特定法院的司法活动,使在本州法院内其诉讼模式与本州所规定的相一致——能够得到那样的解释以至于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内(in the laws)创造一种新的诉讼模式,而这种解释仅仅是为了确保陪审团的审判。[41]那么,该如何解释这项国会立法呢?斯托里认为,合宪性解释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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