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董有梅 时间:2014-10-06

   摘要:行政法治原则在法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德国表现为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在理念,民主性,实现路径,对立法机关的要求等方面存在相异之处,在起源思想,追求目标和重视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制约上有很多共同点,这些共同点展现了依法行政的新特点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法律优先 法律保留特殊情况重要性理论
  
  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两国的行政法在各自所属的国家内均为公法的范畴,行政活动受独立的行政法院管辖。然而,两国的行政法也有不同的特点。在德国行政法中,成文法占据主导地位。就行政司法体制而言,虽然两国都实行的是双轨制,但是两国法院的地位有很大的差距。法国的行政法院是行政部门的一个部分,受行政牵制很大,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机关。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不受行政部门的干预,具有很强的司法性,而非行政性。法德两国行政法的相同相异之处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法治原则上体现如下。
  
  一、法国行政法治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在法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 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权限,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没有法律根据的权力不是真正的行政权力。
  2、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为行政行为,要遵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但此并不意味着把抽象的法律原则机械地应用到具体的事件中而没有自由决定的权力。行政机关受法律拘束的情形分为羁束行政和自由裁量权限。
  3、 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不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持秩序,就是违反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在1969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行政法院1964年11月27日Dame Vve Renard案件判决) 重申上述观点,当指定行政条例为实施某个法律所必要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制定这个条例。
  (三)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在法国,行政法治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但也有一些领域禁止行政法治原则的涉足。主要是政府行为和特殊情况。这些例外情形构成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这两者还存在一些差别。政府行为只受议会的监督,完全不受行政法院管辖。而特殊情况不适用一般的法治原则,但是仍接受行政法院的管辖。
  政府行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政府和议会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包括提出法律草案、公布法律、召集议会、议会选举等行为。二、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条约的磋商和签订。三、1958年宪法第16条授权总统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在和总理、两院议长、宪法委员会主席磋商后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采取措施。
  为了平衡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避免特殊情况完全成为无法的情况,行政法院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查特殊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期间。二、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真正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审查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否和当时的情况相适应,是否超过必要的程度。
  
  二、德国行政法治原则
  
  (一)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法律优先,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拘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该原则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限制,执行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权利的限制。
  法律保留,指在行政自行作用的范围以外,法律是行政的必要基础,行政只有获得法律的授权才能为一定行为。法律不是局限于议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机关自己的行政立法。一、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某些事项必须由议会制定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决不可干涉,称为国会保留或者绝对保留。这是法律保留的核心。二、某些可以由特定行政机关立法的事项,事先也必须有议会的授权,即相对保留。三、对法律尚未做出规定,而又不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行政机关对其做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对这些事项做出规定,则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废、立、改,以保持行政立法与法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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