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向型压力集团与弱势群体:一个案例及其解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福安 时间:2010-07-01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认为,社会的压力集团结构可区分为互相制约型压力集团结构和单向型压力集团结构两种形式,单向型压力集团是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压力集团,文章引用具体案例分析了这种不均衡的压力结构,以及这种结构形成的制度环境。
       关键词    肯定式压力  否定式压力  单向型压力集团  弱
势群体
   一    单向型压力集团与社会福利
    压力集团又称为利益集团①,是指那些致力于影响国家政策方向的、但是其本身并不谋求组织政府的组织②,但是在我国特殊的制度环境中,“如果可能的话,他们还一定会谋求组织政府或垄断立法机构,以其最便捷地实现自身的利益”③。压力集团可能是一个正式的组织体,但在多数情况下只是由利益相近的一些组织或个人以非组织的形式存在。压力集团与组织不同,政治组织往往直接参与或影响政策的制订,但其行为目标是为了选择不同的政策方案,而不直接强调自己的利益要求,至少表面上是如此。然而,压力集团却直接从自身利益出发影响公共政策,明确强调公共政策的制订与实施必须有利于本集团的利益,使政策的正面效应尽可能的向本集团倾斜。
   压力集团对公共政策的压力来自两个方向。面对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一些压力集团是尽快促其形成,这种压力可称之为公共政策的肯定式压力。另一些压力集团则是尽可能阻碍该项政策的形成,来自这一方面的压力可以称之为公共政策的否定式压力。在一个制度较为健全、产业结构比较协调、社会公平度较高的社会,公共政策一般都是在肯定式压力集团与否定式压力集团的博弈中形成的,我们称这种从相反的方向产生相等压力的不同利益集团为互相制约型压力集团结构。就这种压力结构对社会福利的影响而言,双方博弈的结果尽管不能出现帕累托最优解,但可以避免最坏结果的出现,使公共政策的实施有望达到次优的福利水平。
   假设将A 、B 、C三个政策的后选方案提供给偏好上相互对立的a、b两集团选择,其中a偏好于A,但A一旦实施则有可能损害b及其他群体的利益;b偏好于B,但B一旦实施又可能损害a以及另外的群体的利益。而C方案则更有利于增进a、b以外各个集团的利益,同时对a、b的负面影响也相对较轻,即a对三个方案的评价顺序是A>C>B,b对三个方案的评价顺序则是B>C>A.现在我们要a、b从三个方案中任选两个,选择结果是:
       a选择:  A   C
       b选择:  B   C
    可见, C是a、b共同选择的方案,这种公共选择的结果体现了制度均衡,因为任何一方都难以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同时,这种选择结果也是有效率的,它跳出了囚徒困境,避免了最坏的结果,因为这种竞争包含着合作(妥协)的成份。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存在对等压力的制度环境不可能存在一个集团可通过公共决策过程制服另一方的条件,因而这种选择明显地是一种帕累托改进④。
以上我们考察了在公共决策中存在两个处于相反方向的压力集团,并且假定这两个集团的能量是势均力敌的,它们从不同的方向对公共决策施加同等程度的影响。但在现实社会这种情况很难碰到,一般情形是公共决策时来自不同方向的压力是并不均衡的,由于“利益集团权力结构的不同,某些集团在公共选择中所起的决定作用更大,道路的选择就会更符合它的愿望”⑤,因而最后形成的政策,虽然有可能体现社会各方的利益,但对强势集团的要求反映得更充分一些。
现在我们进一步考察非均衡压力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是虽然也存在两个具有相反方向的压力集团,但对公共政策的压力只受一个集团的影响,而另一个与其具有相反作用力的压力集团产生的压力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我们将在公共政策的制订和实施中只来自一个方向的压力称之为单向型压力,实施单向型压力的集团称之为单向型压力集团,与些相对应,我们称这个社会的压力集团结构为单向型压力集团结构。而对干公共政策的制订与实施不可能形成压力的集团称之为弱势集团或弱势群体。在由单向型压力集团主导的社会结构中,公共政策向强势集团倾斜将是一种制度常态,在这种常态下社会福利水平将低于对等压力下形成的次优水平;这是因为在这种非均衡的压力结构中,单向型压力集团对创新已无兴趣,它们完全可以通过把公共政策变成私人物品来实现个人或本集团利益的最大化。

一、      单向型压力集团的存在与压力的主要方式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结构中存在单向型压力集团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现在我们以今年在新化县龙潭村发生的“3、4”事件为例进行分析。该事件有两个行为主体,一个是芦茅江煤矿矿业公司(以下简称芦矿公司),芦矿公司是由原国有湖南省涟邵矿务局芦茅江煤矿改制而成的民营企业;另一个行为主体是龙潭村村民。三月四日清晨,龙潭村民以芦矿公司长期未能履行耕地、房屋等的损坏赔偿协议为由,向芦矿的风井灌水,对芦矿的权益构成了侵害。芦矿公司则用汽车拉来几十个人,手持长刀、铁棍等开进龙潭村,砍伤若干村民。随后,县公安局捉了几位凶手,有部分村民被捕,其中有三位被判刑。
    在本文中我不打算分析两个行为主体双方的权益问题,而把着重点放在分析公共政策的制订和实施者——政府的行为特征。在本案中,对于手握公共权的政府,并没有把公共政策这种公共品平等地提供给不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公共权益进行了不公平的分配,这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反映出来:
    ⑴  同样是构成侵害,政府制止侵害的反映程度和采取措施的力度不同。当芦矿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政府在几小时之内就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并且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在村民自动中止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而在芦矿公司给村民造成侵害时,却拖延了近两年时间才得以基本解决。
    ⑵  责任的追究程度不同。政府在实施公共权力时,对村民的侵害行为给予了严惩,而对芦矿公司则尽可能加以保护。政府对村民的惩处一开始就把重点放在侵害行为的组织者身上,但对芦矿公司施加给村民的侵害行为,执法者却只是抓来几个直接行凶的人,却并不追究组织者和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⑶  政府对不同主体权利的保护意识不同。检察院的公诉书称,村民推翻了芦矿公司运载凶器和凶手的汽车,构成了侵害公私财物罪。其实,这里的汽车是制造流血事件的重要硬件之一,推翻车辆可以阻碍肇事者乘车逃跑。但政府对村民耕地和房屋的保护却没有如此强列的保护意识,当地一位乡镇干部说,村民的权益被侵害的问题,我们没有能力解决,但我已多次向上级进行了反映,但村民却长期搞不清上级的态度如何。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政府行为与公共政策并不是不偏不倚的,强势集团可以对政策和政府行为实施有效的影响,握有公共权的政府也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倾向于维护强势集团的利益,因而导致公共权力不公平的分配。
现在我们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强势集团是如何对公共决策施加影响的,这里我们没有掌握“3、4”事件中强势集团影响公共决策的具体细节,但从已公开的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其他事件中,大体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⑴  知识优势诱导公共决策。强势集团一般在知识和信息上占有明显的优势,它用这些知识去说服政府,声称只有如此,才是最好的办法。这些知识包括:比地方政府更善于打公共政策的擦边球,使你防不胜防;熟悉一些政府要员的偏好与习惯,这是一着逼基层政府就范的妙棋;具有分工和专业化的优势,熟悉公共政策中对己有利的具体细节,这对于某些官僚主义严重的政府官员是最容易上当的。
⑵  寻找代言人。在公共决策部门寻找代言人是一条成本最少又见效快的施压措施。其中常用的方法是与握有公权力的人建立亲密的个人关系,以此创造进言的条件,当公共政策的制订者已经强列意识到压力集团与当地的增长、个人的前途有着密切的关系时,政策的天平就向压力集团倾斜。 
⑶  直接约束政府,逼其就范。如果某一强势集团对当地的经济增长与政府官员的前途有着举足轻重的关系时,压力集团就有可能直接约束政府行为,如果不任其摆布,就以抽走资金、缩减生产、少交税款等相威胁。
⑷  相互利用。这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强势集团与政府官员结成一体,使某些集团愿望以公共政策的形式出现。另一种可能形成的极端形式是,强势集团、政府官员、社会恶势力串通一气,强势集团直接垄断公共政策的制订权、解释权和实施权。三    单向型压力集团形成的制度环境

在龙潭村“3、4”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并不完全接受公诉人的指控,认为公诉人指控的内容仍有可商榷之处。举例来说,事件刚发生时,有关部门对芦矿公司的损失监定为九十多万元,但几个月后又重新监定,其损失却只有三十多万元。这里的监定内容本来不存在多大的技术难题,之所存在如此大的差距,这使人们不能不怀疑其中有人为因素,既然第一次监定有误,人们同样有理由怀疑第二次监定的客观性问题。尽管被告人对审判结论有异议,但主要被告既没有请律师辩护,也没有要求上诉。对此,一位工作者是这样解释的:象这类案件一般都有来自上头的干预,律师辩护最多也就是一种形式,同时,被告人不可能承受得起上诉成本,接受现有审判结果对被告人来说倒是一种理性选择。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除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外,还有其他的依据存在。
至于为什么会存在人为的干预,一位乡镇干部讲了一段颇有理论色彩的话:从道义上讲,弱势群体是应该同情和保护的,但从利益上考虑,强势集团却是扯不起的。弱势群体之所以成为弱势,就是它没有能量对你构成威胁,哪怕它的利益受到损害也是如此。这也就是在我国保护弱势群体总是叫得多,做得少的重要制度原因。
单向型压力集团存在的制度环境除了法院的审判权受到约束、政府官员受利益驱使外,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  及时、有效地反映弱势群体意愿的渠道不畅通。不久前,中央国家机关一位信访工作者讲过这样一段话,上访事件中有百分之八十是应该解决的,而这些应该解决的事件又有百分之八十是在当地可以解决的。这至少可以说,不少地方还缺乏一条有效的反映弱势群体意愿的渠道,而反映强势群体的渠道却多而且畅通。 
⑵  缺少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扶持。我国现行保护弱势群体的措施主要有在政策上扶持,上支持,这无宜是非常必要的。但如此以外,还应该强调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支持,因为不懂法是弱势群体的软肋,这里最容易击中,一些弱势群体上诉强势集团的案件,往往是强势集团在理亏的不利情况下,诱使弱势群体去违法,然后乘势击之,以变被动为主动。
⑶  建立和健全弱势群体的组织机构。组织分散、一盘散沙、目光短浅、形成不了合力,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易被忽视的重要原因。为了有效提升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我们除了进一步完善和提高村民自治组织和工会的职能外,可以考虑帮助弱势群体建立自己的组织,如农会、行业协会等,有了这些正式组织做为依托,弱势群体的意愿才有可能集中得到表达,才能给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己任的各种人才的成长创造条件。


 
    ①  方福前 著《公共选择理论——的经济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②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1987,第362页;
    ③  张宇燕  《利益集团与制度非中性》 载《改革》,1994 ,第二期;
    ④  谭崇台 主编《经济学》1999;
    ⑤  樊 纲   《公共选择与改革过程》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3,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