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锻炼 时间:2010-07-01

    摘要: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产生的和现状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当今市场中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改善这一局面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以确立司法统一性,树立的权威性。

  关键词:法人;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否认
 

  公司制度问世以来之所以为世界各国所乐于接受、成为刺激投资者踊跃利用此制度作为投资手段,及促进各国经济欣欣向荣、蓬勃的原因,即在于公司制度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性。因为有限责任的优点在于从事商业经营者以设立公司的方式为商业行为时,将不至于因一时投资失误而导致倾家荡产的恶果,所以公司制度成为富国利民的绝佳体制。但现实生活中投资者利用设立公司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为了制裁此种情形下的公司投资者,即发展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以弥补公司法人制度的不足。本文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其意义作简要阐述,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提出建议。
  
  一、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性[1]。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2]。公司的这种人格是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的,即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彼此分离的,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不能要求公司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这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公司法人人格”。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只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不再对公司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能够享受“有限责任”,其前提是存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权利义务由公司的股东来享有和承担。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构成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
  20世纪初,由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致使公司法人制度受到严重冲击: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或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时,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就有违建立法人人格的原旨。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人认为该法理创始于美国,也有人认为创始于英国;有的叫“揭开公司面纱”,有的叫“刺破公司面纱”,虽然说法不一,但是这一理论产生以来,很快就被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所接受,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现在已发展为被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同于有关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是从实证的角度不承认法人存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认为,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不应该出现一个“中介”即法人,因为法人只不过是多数个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根据这种学说,权利的最终归属均是一个人,社团法人的最终受益人是其成员,财团法人的最终受益人是社会公众或财团所指的特殊对象。由此,法人本身无独立的利益,故不能成为法律主体[4]。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存在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才会出现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如果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就根本不存在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与法人否认说是相对立的。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也不同于公司人格的消灭。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一时、一事”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临时”剥夺,而在整体上仍然承认公司所取得的独立人格以及独立人格存续的合法性、有效性。如果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竖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5]。而公司人格的消灭则是指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永久”剥夺,不复存在。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是多种多样的,学者在对其适用场合进行归纳时也有所不同,但主要都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有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此时单从形式上看,特定主体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若不采取有效对策,法律规范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在此场合,就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确保法律的尊严和实效性,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所规避的法律的法定责任。
  2.回避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形态以回避合同义务,主要是指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当事人仅享利益,法律上的当事人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这种场合主要表现为: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的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的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等。在这些情形中都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纠正因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不公正后果。
  3.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所谓公司资本不足,并不是公司资产达不到最低的法定资本额。如果公司连最低的法定的注册资本都没有,当然不能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也就没有公司的独立人格,所以谈不上公司人格的否认。公司资本明显不足,指的是公司的资本总额与其所经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由于这种资本明显不足,往往存在出资人利用公司法人制度逃避法律责任,企图把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所以容易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 4.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其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看成是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公司的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的意思所取代,以至于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的能力,成为完全没有自主行为的玩偶。经常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因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而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是比较常见的。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其意义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之前,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已经确立了法人制度,但《民法通则》及其后规范公司法人制度的原《公司法》等均未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国务院的有关文件(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公司股东或与该股东有关的第三人,须就该公司债务负一定责任。该规定在效果上颇具有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特色,并与其他国家法人格否认理论之效果大致相同,可视为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适用。但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不足以解决实际生活中大量发生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这是我国法人制度不尽完善之处。
  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体现在该法的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如果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出现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公司”进行欺诈,规避合同义务、税收义务和社会义务等情况,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或者仍然可以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名而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法人制度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或者只能令不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债权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弥补,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使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的许多弊端得到有效的克服。它不但未动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恰恰相反,由于有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在其双重价值目标得以统一的基础上更具有活力,并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6]。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使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因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以至于各国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往往都感到棘手。在我国,由于受到法院和法官素质的限制,不应把公司法人格否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其根据自身价值判断来决定法人及其出资者或股东能否享有有限责任。否则,可能会产生极大的随意性,引发更多的弊端。出于这种担心,我国有学者曾经建议:我国可以参照发达国家适用“刺破法人面纱”或“直索”原则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把不允许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的具体情况用法律规定下来,令法院和法官依法执行以达到与发达国家大致相当的效果,又不至于加剧司法擅权现象[7]。由我国一批热心公司法改革的学者提出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第23条关于我国引进国外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做法,也主张“应该慎用”,“仅将其限制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将公司用于非法目的这两种情形下适用。”[8]我们认为,这种考虑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是比较可行的。但新修订的《公司法》显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情形是属于“严重”的,什么情形是“不严重”的,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笔者认为,将来难免会出现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结论,这显然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如何弥补这一弊端?在短期内立法机关不可能对公司法进行再次修改,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以确立司法统一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2]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165.
  [3] 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C]//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7.
  [4]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2.
  [5]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J].外国法译评,1996,(3):82.
  [6]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C]//王保树.商事法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8.
  [7]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39-240.
  [8]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2004:119-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