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基金会的产权与治理结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名 贾西津 时间:2010-08-10
 2002年3月,《南方周末》和香港《民报》等媒体披露青少年基金会(简称“青基会”,下同)违规操作事件,在海内外掀起轩然大波。青基会自1989年开展“希望工程”大型募捐活动,先后从海内外获得总额20多亿的善款用于资助失学儿童重返校园。“希望工程”和青基会被认为是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典范。然而近一年来,香港和大陆媒体纷纷报道,青基会在运作资金的过程中有巨额基金被挪用投资于包括股票、房产及高风险等不同项目,涉及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其中不少投资项目以“回报少、效益低”而告终。
         
        青基会事件引起的社会关注已经不限于对某个决策、某个项目,甚或青基会本身的讨论,它引发了一个制度性的问题,即:谁来为公益资产负责?公益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重要机制;同时,由于它们的主要资金既不象企业那样来源于市场运作,也不象政府那样来源于税收,而主要是以多元化的形式募集的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善款”。“谁来负责”的问题对于企业和政府来说固然重要,但是并不模糊,因为他们产权明确。但是对于以“善款”为基础、以资产为根本存在形式的基金会来说,这个问题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十分模糊!青基会开展募捐活动的知名度高,运作时间长,用途是帮助失学儿童这一社会关注的弱势群体,所获捐赠数额又特别巨大。一旦媒体曝光这样一个公益基金会挪用巨额捐款时,人们仿佛如梦初醒:究竟谁应该对这样一笔巨额善款负责?谁是体现在这笔巨额善款背后的公益产权的主体?到底怎样才能保证和监督这笔巨大的公益资产真正有效地用于公益目的?等等。这些问题不能不引人深思。本文从基金会的定位出发,对其产权基础进行分析,进而通过阐述基金会的公共责任和治理结构,对基金会的法律制度建设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1.基金会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基金会的概念可以追溯到伯拉图学院的时代,伯拉图把学院以及学院的农场土地遗赠给其外甥,同时规定它们应该为伯拉图的追随者们的利益服务。此后这种为他人利益管理和使用一项捐赠的传统不断发展演化,而对捐赠管理的困难和发生的问题也不断被发现、认识。1601年,英国通过《慈善使用法》,该法案奠定了慈善基金会的理念基础,即将私人捐赠通过公开认可的身份转化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 
         
        现代社会中基金会扮演着多样的角色。讨论对基金会的法律规范问题,需要首先回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概言之,基金会在法律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不同做法:在大陆法系下设立财团法人 ,和在英美法系下通过公益信托制度实现。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 一同构成私法人,其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单行法规定一些特殊的财团法人,如有些国家有专门的法律对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等进行规范;英美法系中没有区别公法和私法,也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基金会一般采取公益信托(Trust) 的形式,与非营利公司(Corporation) 、协会一起构成非营利组织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般而言,财团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组织性,对规模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业,更为有利。日本有学者认为公益信托是财团法人的变型或简易型。 但无论财团法人还是公益信托,均明确了基金会以资金为存在基础的特性,从而有区别于以为人基础的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体系,对基金的成立、归属、运作管理、监督机制等方面有较为独特和详细的法律程序和规定。表1以地区为例显示了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别。 
         
        表1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法律地位比较
         
                     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
         
        组织存在基础             财产             组织成员(人)
         
        机构构成             依章程为之      社员总会为最高机构
         
        法人地位             他律法人             自律法人
         
        法人资格取得             许可制      公益性的采许可制
         
        目的与组织性质      不得随意变更             随时变更弹性
         
        设立人与法人关系             捐助人放权权力      社员权
         
        法人解散             捐助人无权解散      2/3社员通过
         
        我国目前对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主要依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其中定义基金会为“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归于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做法将以资产为基础的基金会和以组织成员(人)为基础的社会团体置于同一个法律管理体系,从而在基金会的资产管理上存在诸多不明确和不适宜的地方,如对巨额资产的管理监督、基金运作、管理费用比例等问题,缺乏明确可行的规范。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规定,2001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其中第六章专门对“公益信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含义还比较模糊,没有与基金会管理体制发生联结,不足以形成基金会的公益信托制度。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基金会的定位是含混和不恰当,这会造成管理上的缺陷和混乱。 
         
        2.基金会的产权基础分析
         
        基金会无论采取财团法人的形式,还是通过公益信托制度实现,其本质上都是基于捐资资产,为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公益捐赠和公益信托尽管在法律形式上有所差异,但二者均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其中都出现了三方行为主体的分离,即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分离。那么,这笔资产为谁所有?谁对资产的运作、管理负责?从法学概念和学概念上,这笔资产的归属权如何?具有什么特征?这些问题对基金会的管理监督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看,在大陆法系中,基金会是通过捐赠 行为设立的财团法人,其法律属性一般被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在捐赠发生时,物权移转给受赠人,受赠人成为该客体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捐赠人的意图通过捐赠章程反映, 受赠人必须将收益用于实现公益捐赠目的,其处分受赠物亦以不影响该目的的完全实施为限,故有人将公益捐赠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在信托制度中,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法律普遍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自信托成立之日起发生转移,即受托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受托人仅享有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看,英美信托制度带来了所有权分离的问题,因为所有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收益权属于受益人所有,从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而,我国学界对信托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说法:第一,信托伴所有权转移,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第二,信托不伴所有权转移,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第三,物权说,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第四,双重所有权说,即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第五,二元分立说,即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而导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对物之义务,和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并支付信托利益的对人之义务的义务“二元性”;第六,条件说,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我国《信托法》中则回避了这一问题。 
         
        不过,无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法律行为的责任主体)如何规定,人们早已发现,经济资源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所有权并不总是一样的,因而经济学家引入了产权的概念。从现代经济学意义上讲,产权的概念已经远远超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实物所有权和债权的范畴。尽管经济学对产权的定义有多种表述,但总体上,它不再是单一的所有权利,而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组权力,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等。为了进一步澄清基金会的产权特性,我们先从基金会设立的法律关系,即公益捐赠或公益信托的行为主体入手,分析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
         
        财团法人的设立以依捐助人意志订立的“捐助章程”为基础,如台湾财团法人基金会的设立程序是:拟定捐助章程――组织董事会――募集资金――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到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公益捐赠中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其中,捐赠人通常包括个人、企业、家庭、社区公众等;基金会在这里作为受赠人;公益捐赠的受益人是不特定多数,与受赠人发生分离。另外,除资助型基金会,有些基金会的存在目的不是捐赠而是以管理自己的项目或机构为主要任务,它们称为运作型基金会,是更为复杂的实体,也更容易受到公众的置疑。运营型基金会在各国情况不同,在美国它们不足基金会总数的6%,而在台湾却构成基金会的主体。公益信托与上述形式类似,但信托制度对信托合约有严格的要求,并对以下四个特征更加明确 :第一,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三,受托人的有限责任;第四,信托存续的连续性,公益信托以“尽可能类似”的原则延续而不因受托人的变故而终止。下面以公益信托制度为例阐述基金会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
         
        1.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在信托发生后保留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监督权):
         
        A.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的权利。
         
        B.知情权: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及相关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C.调整权:一旦出现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
         
        D.撤销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物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或解任受托人,及要求受托人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E.异议权: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应当向委托人和受益人作出处理信托事物的报告,对该报告委托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2)委托人的义务:
         
        A.向受托人移交信托财产的义务。
         
        B.按照法律或信托行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A.在信托成立后接受信托财产的权利。
         
        B.根据信托文件获得报酬的权利。
         
        (2)受托人的义务:
         
        A.按照信托设定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B.忠于收益人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信托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
         
        C.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
         
        D.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E.建立信托记录和进行信托公告的义务。
         
        F.向受益人告知信托执行情况的义务。
         
        G.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
         
        H.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I.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职需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私益信托的受益人除依法享有委托人享有的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异议权外,还享有受益权、放弃受益权、转让受益权等,但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人,不能在信托关系中以受益人身份享受权利。
         
        下面分析基金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占有权(即上的所有权)、使用权(包括处分、管理、经营等)、转让权、收益权等,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性:
        
        第一,不存在一个完整产权的拥有者。上面已经分析过,基金会资产的利益相关者――委托人/捐赠人、受托人/受赠人、受益人,三方 均不是基金会产权的完全所有者。其中特别需要强调委托人不是公益信托资产的关系。在公益信托过程中,委托人自愿将这笔自有资产拿出,用于公益事业,同时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政策。公益信托的设立是自愿的,但在信托设立完成时,这笔资产已经因公共税收因素的加入而不再具有私有资产的性质,委托人已与资产脱离关系。
        
        第二,所有权界定中的问题。所有权的实质可以理解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 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匹配。公有制或者大公司同样存在产权界定的问题,但其根源在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所有权与受益权主体是一致的,即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是匹配的,因而国有制企业理论上的所有权是明晰的,只是由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造成事实上界定产权的成本,使得实际产权不明晰,周其仁称之为“没有最终委托人的代理人”,导致产生“国家租金” 激励。  基金会产权界定困难的关键恰恰是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英美法系中的习惯做法是将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因为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关系中,委托人在转出资产时已自动放弃了所有权,受益人作为不特定多数,也不能成为拥有所有权的实体,所以这种做法在法律主体意义上具有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它在学意义上或在讨论所有权实际状态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受托人并不享有剩余索取权,那么,对这笔公益性质的资产――当接受广泛社会捐赠的时候尤其如是――受托人是否能够对它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使用权的受约性。基金会作为受托人负有对资产的处分、经营、管理等权利,但与一般所有权人不同,基金会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在美国被称为“有限的酌情处理权”, 即在授权的限度范围内享有默示的和有时是明示的酌情处理权,但这必须不违反信托事务,并对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主要目的的实现起到作用。可以理解为基金会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
        
        第四,没有自由转让权。无论信托人、委托人、受益人,都不享有资产的自由转让权。资产管理方法一经确立原则上不能够变更,在某些法律规定情况下,如特别变故、信托终止等情况下,才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发生资产的转让。公益信托终止时的转让原则一般采取“尽量相似的目的”,转移给其他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五,受益权缺乏明确主体。分析公益信托的含义,受益权的享有者应该是公益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群体,即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实际受益群体只是其中具有一定随机性的一部分,因而也不能完全代表受益权主体。剩余索取权主体的虚拟化,必然带来的问题是这一权利的实现机制。因而,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信托监察人代表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发现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信托监察人制度为虚拟受益权设立了法律行为主体,但监察人自身也是一个代理人,所以并没有真正解决受益权实现的机制问题。
        
        综上所述,基金会的设立存在着委托权、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等的多元关系,使得基金会的产权具有如下特征: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受托人拥有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的主体是由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虚拟主体。这种产权形式即不同于所有权明晰的私有产权,也不同于所有权主体为国家、由代理人行使使用权的国有产权,为更有效讨论基金会的管理,保证其公益责任的实现,我们提出“公益产权”的概念,指代具有上述独特的产权特征的产权形式。
        
        3.建立在公益产权基础上的基金会的治理模式
        
        用“公益产权”的概念表述基金会或其他公益组织的产权特性,揭示了基金会产权具有的三个核心特征,即:受益权与控制权分离造成所有者缺位,使用权的受限,以及受益主体的虚拟化。公益产权的特点引出基金会治理模式的核心问题:受益权与控制权分离,受益主体虚拟化,那么基金会向谁负责?下面继续分析基金会面对的多元利益相关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委托人:委托人的产权在信托发生时完全转让,委托人与资产脱钩,但其意旨通过信托文件得以延续。因而委托人不能干涉基金会的运作,但他作为信托宗旨的设立者,保留有一定委托权,主要是对信托实施的监督权。因而基金会有责任按照委托人设立的宗旨履行信托事项,同时有责任履行委托人的知情权和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
        
        2.受益权人:即公益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的受益者,是虚拟主体。他们具有剩余索取权,但由于受益权的虚拟性,他们中的成员不能在法律上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享受权利,不过,基金会有责任按照信托规定实现他们的权利。
        
        3.实际受益群体:是虚拟受益权人中实际获得收益的部分。基金会有义务使其利益得以充分实现。
        
        4.信托资产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和社会公众: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享受了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使信托资产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基金会有义务对该社会政府和纳税人作出交待。
        
        5.受益权人所在国家的政府和社会:公益信托的受益行为发生时,得到当地政府的批准,因而基金会有责任遵守该地的法律法规,按照适当的程序行为。
        
        6.基金会的内部人员:基金会作为一个组织,也具有内部治理的问题,基金会有责任保障良好的内部治理,从而有效实现信托事务。
        
        以上分析了基金会治理结构中需要面对的利益相关主体。基金会的存在基础是接受了社会的资产和以税收优惠等形式获得的公益资产,前提是做出了非营利性宗旨的承诺,其存在目的是使信托设立的公益宗旨得以实现,即基金会负有的公共责任。 在多元主体对基金资产的复杂权责关系之下,基金会所拥有的控制权限实际由其承诺(宗旨)所规定,其治理模式的核心也即宗旨的实现机制,是要向社会公众做出交待,向各利益相关者――包括社会公众――表明宗旨的实现程度。因而问责(Accountability)和社会监督成为基金会治理机制的根本,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原则:
        
        1.独立运作原则。基金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基金会仅享有在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随之产生的问题是组织的激励机制。信托基于信任,公益信托还源于公益宗旨的设立,宗旨激励是基金会,乃至一般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激励机制。但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同样是需要的,其中基金会的独立运作,给予受托人较充分的控制权,也是一个较重要的激励机制。
        
        2.社会监督原则:基金会的监督管理即对利益相关人的交待机制,其中社会监督机制是最核心的内容。社会监督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公开。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基金会没有权利象企业一样拥有自己的“企业秘密”,它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需要交待的公共责任包括四个方面:财务责任,即对资金正当使用的责任;过程责任,即正当的作为和工作程序;项目责任,即对效益负责;和优先权责任,即服务对象的相关性和适当性。  基金会对公共责任的交待应该包括被动公开和主动公开两种形式。前者指任何一个社会公众对有关数据、信息,包括组织的详细财务报表,有权随时索要、查询、置疑并得以答复;后者指每个基金会要将上述重要信息定期以简报或者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需要公布信息的信息程度和具体要求一般依据组织规模不同而有所差异,规模越大的组织其需要公开的数据越多、越要求完善。
        
        基于基金会不同的利益相关群体,其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行政监督。当地政府或业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实行监督。有时还包括法院监督,如在,法院负有对财团法人的设立、变更、董事解散、解散法人时清算财产等的监督责任。
        
        2)董事会监督。董事会是基金会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对防止组织欺诈和滥用优惠政策负有第一道责任。董事会的组成通常包括委托人、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可以看作对受益人的剩余索取权要求的代言人。
        
        3)信托监察人制度。虚拟受益权人本身无法对自己的权益作出要求或者实行监督,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对基金会实行监督,是虚拟受益人权利的代言人。
        
        4)民间评估和监督组织。如美国有许多监督机构本身即非营利组织,象慈善信息局和公益咨询服务部等,它们为捐款人提供服务,帮助捐款人对资助的组织或项目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使用不偏离捐款人意愿。这些独立的监督评估机构对基金会的监督起到重要作用。
        
        5)社会公众。由于受益权主体的虚拟性,仅凭行政监督、董事会监督和监察人代理实行监督,都是不够的。社会公众监督是实现基金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机制。其机制是社会公众均享有监督权,使每一个对该组织关心或有疑问的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检查、监督,一旦被发现问题,则会受到严格的处罚,相当于给了非营利组织一个强烈的自律激励。所以其操作成本低,实行有效,社会效益好,起到正式监督机制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基金会有责任通过年报向社会公众说明其宗旨、项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工作人员、主要财务信息等。另外它们每年向政府机构申报的报表,对财务情况、高级管理人员薪资情况等的说明,公众均可索要,并要求予以说明。
        
        6)新闻媒体。媒体的独立和舆论监督也是基金会做出公示和帮助社会公众对之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模式。
        
        4.基金会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制度建设
        
        建立基金会良好的治理机制,需要创造基本的法律政策和制度环境。以下提出五点建议。
        
        第一,明确基金会法人地位。对非营利组织的分类体系应当以公益性和互益性作为基本标准,公益性组织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以资产为基础运作型的组织――基金会,以及以资产为基础实体性的各种公共服务和福利组织(目前法律体系中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基金会归于社团法人是不合适的。当然,基金会法人地位的确立还有赖于民法的修改和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只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客观上制约了基金会的合理定位。民法的规定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已经不能反映多元化社会组织的结构,有待进行修订。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首先需要进一步澄清其法律地位。
        
        第二,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体制。《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即基金会实际上需要接受归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的三重监督管理。1999年,人民银行、民政部联合发文 ,按照监管职责分工、上下分别对口交接的方法,中国人民银行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监管职责全部移交民政部,从而形成目前由归口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基金会进行双重管理的模式。现行管理模式对设立基金会门槛比较高,而对基金会资金运作的管理力度又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
        
        第三,完善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我国目前尚缺乏一套系统、可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1999年国家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对基金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做了规定。在对捐赠方的优惠方面,1999年国务院公布《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是涉及捐赠方税收优惠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仍然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税法中应明确体现出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对不同类型非营利组织减免的税种、减免幅度等具体内容。
        
        第四,加强社会监督机制。如何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依据我国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监督管理,财务等情况通过年检上报,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但事实上,尽管年检工作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成千上万个各式各样的非营利组织,有限几个管理人员很难通过年检真正达到对非营利组织的有效监督,操作成本很高,而假借公益名义谋取私利的组织往往并不能被发现。显然仅凭年检报表是不足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对之实行监督的。从国际经验看,各国有不同的监督管理制度,但社会监督均是一个不可替代的机制。我国在对非营利组织尤其基金会的监督管理中也必须引入社会监督机制。
        
        第五,建立非营利组织独立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是对其实行监督管理的前提。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由于其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与政府和企业的财务制度有着许多不同之处,如利润、报表项目、评价标准等,因而必须制定一套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才能使评估和监督有准则、有依据。
        
        结合文章开始提出的青基会事件,再来分析一下基金会法律制度环境建设的意义。当这一事件在媒体上被曝光时,引起了社会上对基金会乃至整个非营利组织的广泛信用危机。抛开青基会的操作是否有违规行为、资金是否被挪用等具体问题的争议,其中体现出的制度性问题更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其一,在缺少可行的合法生存空间条件下违规操作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事实上,由于基金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和不适当(与社团法人等同管理),在基金会的管理成本、监督机制、资产归属等方面缺乏有效可行的规定,例如青基会一度以“零成本”运作获得社会认可和好评,而一定的运作成本恰应是基金会良好运营的保障。法律规定的缺陷和社会认可中的误区,使得打“擦边球”几乎成为基金会运营中的普遍现象,而越是如此,违规操作、乃至违法行为越难以被及时识别和制止。
        
        其二,缺乏社会监督机制本身即是对基金会社会公信度的危害。正如在青基会事件中体现出来的,无论其违规与否、严重程度到底如何,当出现对其的指证和媒体曝光事件时,都对基金会的社会公信度带来严重挑战。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是,除了平时青基会自己的宣传,和媒体的曝光内容,公众几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判断青基会的运作到底如何,好像一个黑匣子被骤然打开,人们发觉里面与想象中的诸多不同,故而容易产生强烈的“受骗”感,甚至影响及对整个非营利事业的看法。社会监督恰恰起到使匣子“透明”的作用,它使每一个对该组织关心或有疑问的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检查、监督,一旦被发现问题,则会受到严格的处罚,相当于通过高风险的机制给NGO一个强烈的自律激励。所以其操作成本低,实行有效,社会效益好,起到正式监督机制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青基会事件引发了人们对基金会运作体制的关注,但青基会事件所体现出的,不是哪一个人,也不只是一个青基会的问题。加强法律管理体制建设,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是保护公益资产,保障基金会及非营利组织良性运作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