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媒在转型期中国公民集体行动中的作为——基于“审议民主”[1]的视角
[摘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业已进入一个利益博弈时代,处理当下频发的“群体性事件”需要新思维,应当去化、非事件化,将之视作转型时期公民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能否妥善化解公民集体行动取决于国家对其的制度化能力。因而可尝试将作为一种治理形式的“审议民主”引入治理实践。顺此脉络,基于哈贝马斯的“双轨制审议民主”理论,本文认为:大众传媒应充分担负使“弱公共领域”活跃的功能,并致力于实现“弱公共领域”与“强公共领域”之间的顺畅沟通。大众传媒能否如此作为?除了自身不断加强新闻专业主义建设之外,主要有赖于政府更进一步深入而积极地调整“国家—媒体”关系。
Abstract:
After thirty years of reforms and opening-up, China has entered a period of game of interests. In order to address the frequent "mass incidents", these incidents have to be depoliticalized and de-eventualized and be considered as citizens’collective actions for interest expression in the transition period. The successful handling of the civil collective actions depends on the state capability to institutionalize these actions. Therefore, it is a valuable attempt to adop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to the practice of governance. Based on Jürgen Habermas’theory of "two-trac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mass media should fully function to activate the "weak public" and should dedicate to the smooth communications between the "weak public" and the "strong public". Can the mass media undertake these functions? Besides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mass media, more stakes rely on the government to further and positively readjust the "state-media" relations.
Key words: mass incidents;collective action;deliberative democracy;state-media relations.
在提倡“和谐社会”的语境之中,频发的“群体性事件”[2],不仅表明既有调控方式存在问题,更显示出当下中国社会生活日渐利益自主和多元分趋的事实。“建立和谐社会的一切难题来自我们选择了多元化的道路,而建立和谐社会的唯一可能性也在于我们能够形成一个多元化的社会。”[3]认可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并为之构建合法化、制度化的表达渠道,或是一种妥善解决“群体性事件”的现实路径。本文主要目的即是探讨大众传媒在其间如何作为。这是笔者对自己观察和思考的一次初步的尝试性整理,因此欢迎一切严肃的讨论与批评。
一、“群体性事件”:公民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
起初“群体性事件”是作为政治词汇进入学术研究视野;随后的研究实践中,学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现实观察或学理推衍赋予其不同涵义;且大多数在进行界定时,都强调其“违法性”及“危害性”等特征。[4]对此,曾有论者指出:在中国情景中,一味进行此类强调,甚至认为它同一般“群体利益的表达行动”有本质区别,在经验上或学理上皆经不起推敲;因而需要一个更具学理化、一般性的概念。[5]本文认同这一观点。“群体性事件”这一称谓的政策导向性和治安对策性意味确是过于浓厚,为之“正名”是转换固有思维模式的基础。
事实上据笔者的不完全观察,2008年已有专业背景不同的学者及媒体提出以新思维解决“群体性事件”。
学者许章润指出:刻下中国的“群体性事件”多为民众基于联合行动机制而实施的“公民集体行动”,属于公民权的基本宪法权能。以转型期社会问题之错综复杂、大国治理之千头万绪而言,每年数万起公民集体行动是一种社会常态,无需当作危害“安定团结”或是有损“和谐社会”的“异端”来处理。并且它在将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付诸公开集体抗争形式的同时,为建构一种满足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理性沟通的政治生态提供了契机。因此建议:不如一般性地将“群体性事件”合法化,定义为“公民集体行动”,同时以程序严加调控,使得事件本身非事件化或者去事件化,从而建构一个和平、理性与有序的多元社会利益的抗争、 表达和博弈环境。[6]
学者孙立平指出:当下中国无论是对“群体性事件”的认定抑或对其的处理,基本皆处于法治的轨道之外,具有很大的随机性。迄今惟一相关的权威性界定源自公安部于2000年4月5日下发的《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其第二条指出:“本规定所称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这一主导性的界定,使得在实践中产生了整体性的偏差。目前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形成新思维和制度化的解决方式,首要就应对此种将“群体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的做法加以反思,从利益表达与利益博弈的角度重新界定。[7]
学者倡导之外,媒体亦颇积极。仅以《南方周末》为例,于9月的一篇评论中指出:多方面迹象显示处理群体性事件正在酝酿新思维;同时呼吁:需要最大限度地突破惯性思维和惯性模式,创造群体性事件软着陆的有效机制。于11月的一篇评论中又强调:政府对形形色色“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进步明显,不过仍非尽善尽美,最大遗憾即是“群体性事件软着陆尚停留在个案层面,更多的是一种被动反应,更多的是一种临时措施,一种个性化施政,而没有提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执政理念,更没有促成制度创新。”[8]
中国社会的转型始于领域,与之直接相关的利益重构和利益博弈,是我们理解当代中国社会政治地形的一个重要视角。据此以及参照上述灼见,本文认为:对待“群体性事件”应去事件化、非政治化,将之视作“公民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
那么何谓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它属于政治行为的范畴。学者赵鼎新认为:一般可从“组织化程度、制度化程度,以及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的程度”三个纬度描述政治行为。集体行动是“有许多个体参加的、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社会运动(social action)是“有许多个体参加的、高度组织化的、寻求或反对特定社会变革的制度外政治行为;革命(revolution) 则是“有大规模人群参与的、高度组织化的、旨在夺取政权并按照某种意识形态对社会进行根本改造的制度外政治行为。”因而,集体行动的制度化、组织化和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程度相对很低。[9]
在1978至2008年间,中国社会共有三次集体行动浪潮,其所对应的时间段分别为:1980年代中后期;1990年代中后期;2005年前后。学者刘能对之有过很精当的梳理。其一,参与者的主导形象存在变迁:以传统精英为代表的社会类别群体(social categories);以下岗工人和抗税农民为代表的首属社会弱群体(primary minority groups);地域共同体(spatial communities)——保卫居住环境、土地房屋产权和各类经济收益权的地方性居民。其二,所聚焦的稀缺资源有所不同:路线合法性资源和一个更为公平的经济分配秩序;支撑产业转型的人力资本以及与之相关的福利资格、宝贵的财产资源和现金收入;空间权益(环境质量)、财产权(土地和房屋)和收益权(如租权、经营权等)。正是所寻求的稀缺资源不同,参与者的主导形象才存在变迁。其三,所呈现的主要特点颇有差别:以政治性为主,兼顾经济正义;以生存性和经济正义为主导;以经济正义和生存性为主导。在梳理回顾的基础之上,刘能指出三次集体行动浪潮揭示出了三大趋势:世俗化(secularization)——经济利益日益成为集体行动的保卫目标;基层化(localization):基层政府日益成为集体行动的抗议目标;暴力化(violence-oriented):集体行动参与者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在增加。[10]
之前本文提出可将所谓“群体性事件”视作“公民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剖析近年来有影响力的个案,以及受益于社会学学者的相关研究,此处拟对它的特征进一步界定——(1)目标:它主要聚焦于经济利益而非政治诉求;(2)形式:它更有可能是自发的、短暂的、地方性的,而非高度组织化的、持久的、全国性的社会运动;(3)对象:基层政府机构及其代理人不仅只是仲裁者,而是日益卷入集体行动成为当事人。
二、“审议民主”:一种可资借鉴与尝试的治理形式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中国政府目前反复强调发展环境应该稳定,可谓明智之论。稳定并非是指社会中不存在矛盾以及冲突。正如论者所言:“在一个利益分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中,一个好的制度往往并不表现为其中没有或很少有矛盾或冲突,而是表现为它能够容纳矛盾与冲突,在矛盾和冲突面前不至于显得束手无策或过于脆弱,同时,能够表现出很强的解决冲突与纠纷的能力。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相反,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与化解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11]可见,稳定应是指国家能够不断提高将矛盾和冲突纳入体制轨道的能力。
既然“群体性事件”是具有明显特征的公民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运动,那么将其纳入体制轨道加以化解,方为追求“稳定”相对而言的理想路径选择。“一个国家的整个集体性抗争方式的发展,以及一个国家中某一具体的集体性抗争事件的动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社会关系以及以此关系为基础的国家对集体性抗争事件的制度化能力。”[12]如何提高国家对其的制度化能力?笔者认为:“审议民主”应是一种可资借鉴与尝试的治理形式。
二十世纪最后十年勃兴的“审议民主”理论( deliberative democracy) 被认为是西方政治的最新发展——“在1990年前后,西方政治哲学经历了一个审议转向。”普遍认为贝赛特于1980年首次使用“审议民主”一词,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解释。不过直到1987年曼宁与1990年科恩的发表之后,“审议民主”一词才逐渐流行。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加盟更使其成为当代西方哲学的焦点。[13]其实,审议的观念与实践几乎和民主观念本身一样古老,其源头可追溯至5世纪的雅典。伯里克利认为:政治领袖不是将讨论视为“行动道路上的绊脚石”,而是将其视为“任何一种民智举动所必不可少的准备”。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个捍卫审议之价值的重要理论家,表示审议就是公民公开讨论、相互证明其规则和法律的过程。他还认为:通过普通公民之间的相互辩论、共同决策得出的结果,将比专家们的独立决策得出结论的效果更佳。19世纪对“通过讨论进行治理”倡导最力的是密尔,他的思想是审议民主的渊源之一。20世纪初,审议被明确地和民主勾联起来,杜威等人在著作中毫不含糊地声称:民主政体需要意义上的政治讨论。[14]
“审议民主”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面对高度多元的社会,如何通过制度化的机制化解社会冲突,塑造一种公正而有活力的公共生活。它表示民主不仅仅是投票和参与;认为在投票前应有一个公共审议的过程,使得公民可以透过自由而公开的讨论,深化他们对共同利益的理解。它既和参与民主理论一样强调普通民众对于决策过程的参与,以提高决策的合法性和政策执行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它又强调通过公共审议来提升参与的品质,以提高决策的质量。论者认为:根本而言,审议民主主要强调“公民及其代表需要对决策之正当性进行证明”。其基本目的是“为处理政治生活中的道德分歧提供最具正当性的证明”。为此,它致力于四个相互关联的目标——“力图促进集体决策的合法性”,“鼓励公民本着公共精神来考虑公共问题”;“促进决策过程中的相互尊重”;“纠正失误”。[15]
需要强调的是,不同学术脉络对“审议”概念有不同理解[16];不同“审议民主”理论之间存在诸多观念分歧[17]。超越这些歧异,我们可以认为:“审议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其中平等、自由的公民在公共审议过程中,提出各种相关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在广泛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利用公开审议过程的理性指导协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政治合法性。
“审议民主”在西方社会中的复兴与发展有其内在逻辑。它是对宪政民主的一种反拨和补充,在民主运作中起到一种辅助性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快速发展同时矛盾亦在凸显。在原有的制度框架内引入审议民主,并经本土资源重新阐释,应该不仅可以降低改革的阻力和成本,而且可以通过点点滴滴民主实践的积累推进民主政治的进程。
在转型时期中国,社会话语机制呈现出明显的断裂特征——在社会话语系统中,政治精英占据着制高点;知识精英的话语空间日趋扩张;经济精英用财富支撑其话语霸权;社会弱势群体的话语权利则往往处于文本的重视与实际的边缘化之间的尴尬境地。作为整合各种话语力量、平衡各阶层利益需求的公共政策,也相应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偏差和失灵;基层政府相关决策更是如此。若探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6.28)、云南“孟连事件”(7.19)和甘肃“陇南事件”(11.17)的爆发缘由,可发现决策存在问题是共同原因。仅就“陇南事件”而论:一起最初30余人的上访事件最终演变成群体性事件,直接原因是当地干部对群众关心的问题缺乏沟通、信息公开迟缓;更进一步,则是面对“大投资”的诱惑,地方政府‘善后”对策未能得到各个利益群体的理解和支持。截止到11月底,当地多方对《瞭望》新闻周刊记者关于陇南市行政中心搬迁与否问题的采访,或称在“酝酿之中”,或不作正面回应,以致“搬迁问题的酝酿过程仍难以还原。”[18]
当前非常有必要在公共决策尤其是基层政府决策中引入“审议民主”,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中国社会和谐稳定研究报告》指出: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冲突是我国社会和谐稳定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因为调查显示:各种社会人群都认为目前社会利益分配格局不平衡。只有16.3%的人认为“我国各个社会群体间没有冲突”,67.9%的人认为有冲突,其中44.9%的人谨慎地认为有一点冲突。更需关注的是:69.84%的人认为干部是近年来收益最多的群体——国家干部排在获益群体的首位。28.26%的人认为干群之间最易出现矛盾和冲突——干群关系是最易出现冲突的社会关系。[19]“审议民主”的基本精神是强调参与,它的前提在于承认并接受多元社会的现实,以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差异和分歧;其核心则是强调基于理性的公共协商,即讨论、审议、对话和交流,从而实现立法和决策的共识。由此可见,应直面利益分殊的客观事实,引入审议民主有利于建立合理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而这才是化解“群体性事件”的正道所在。
三、“双轨制审议民主”理论视角下的传媒作为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价值层面的目标。提倡这一理想价值,在当代中国的背景下有三个基本前提:利益分殊的客观性;利益表达与综合的必要性;利益协调的可能性。[20]可见,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是利益协调。能否形成一套有效协调不同利益的制度化机制,应该首先关注利益表达。在“利益—政治”过程中,利益表达既是一个逻辑起点,也是一个现实基础;利益综合和利益协调是基于利益表达而展开的环节。在利益多元的现代政治体系中,利益能否表达以及表达是否充分,则与利益表达的“组织空间”、“活动空间”和“媒介/工具”三个参数密切相关。前述应将“审议民主”引入公共决策,以便构建合理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提高政府对“群体性事件”的制度化能力。大众传媒作为利益表达重要参数之一,在此过程中应当如何作为?哈贝马斯的“双轨制审议民主”理论为本文提供了一个观察视角。
哈贝马斯被公认是“审议民主”理论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就“审议”思想在当代西方的复兴而言,他比其他思想家的贡献都大。他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于1992年首出德文版,不仅刺激了人们对“审议”的兴趣,而且将其建立在更加民主的基础上。他不仅为“审议民主”理论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筹划了一套独特的“审议民主”制度设计。此即:通过对“公共领域”概念独具匠心的阐释,哈贝马斯提出了“双轨制(two-track)”审议民主理论。所谓“双轨”一是弱公共领域(weak public) , 一是强公共领域(strong public)。
1961年初版的《公共领域及其结构转型》中,哈贝马斯就借助汉娜•阿伦特的洞见,用“公共领域”这一概念分析资产阶级统治结构的变化。在其晚近的著作中,他进一步将公共领域区分为“弱公共领域”和“强公共领域”[21]。在他看来,“弱公共领域”是一种非组织化的舆论形成的载体,与之相应的是市民公共领域(civil public sphere);“强公共领域”则是高度结构化和形式化的,与之相应的是政治公共领域(political public sphere),特别是立法机构。与之相应,二者所担负的功能不同:“弱公共领域”主要是意见/舆论的形成;“强公共领域”主要是意志的形成/政策的制定。
在“弱公共领域”中,通过市民社会的各种社团、协会的积极审议而产生出公共舆论。哈贝马斯认为:“这些是形成意见的团体,专事于提出议题、做出建议、笼统地讲发挥公共影响;它们属于由大众传媒所支配的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基础。由于其非正式的、多重分化和错综交织的交往之流,这种公共领域构成了真正的边缘背景。”[22]在此,他提出了一种颇复杂的“边缘—核心”政治想象:在位于边缘的“弱公共领域”中经过充分审议的各种主题,最终会被推向处于核心的“强公共领域”;后者必须认真对待那些从前者中产生并已被主题化的各种议题。高度结构化的、以讨价还价(bargain)和妥协折中(compromise)为特征的“强公共领域”,其任务就是将产生于“弱公共领域”中松散的公共舆论转译为一种民主意志。为保证这一转译除具备“合法律性”之外还应有“合法性”,在“弱公共领域”中,哈贝马斯强调信息和沟通的自由流动;在强公共领域中, 他则强调公平的、制度化的游戏规则。
简而言之,可对“双轨制审议民主”理论作如是理解:发端于“弱公共领域”的各种议题,经过提炼成为公共舆论。这些舆论再被转移至“强公共领域”中,经过审议形成正式决策。在此过程之中,“弱公共领域”和“强公共领域”分工合作,各自承担不同功能。它既要避开民主暴政的悖论,突出民主治理的特征,指出公民应学会用理性进行自我约束,不使民主的冲动干扰“强公共领域”的合理决策;又强调要尊重来自“弱公共领域”的舆论调控,使合理的决策成为合法的决策。
从“双轨制审议民主”的视角出发,本文认为:大众传媒应充分担负使“弱公共领域”活跃的功能。
哈贝马斯指出:“弱公共领域”应是“一个预警系统,带有一些非专用的、但具有全社会敏感性的传感器”。在一个运作良好的民主体制之中,活跃的“弱公共领域”还必须把“问题压力放大”。此即“不仅仅觉察和辨认出问题,而且令人信服地、富有影响地使问题变成讨论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并且造成一定的声势,使得议会组织接过这些问题并加以处理。”[23]这一论述对“弱公共领域”达成活跃状态至少提出以下要求。[24]
其一,它必须善于感知和领悟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所感受到的各种相关问题。
其二,它必须植根于充满活力的市民社会和开放而多元的文化之中。惟此,才有可能具备上述的感知和领悟能力。“组成市民社会的是那些或多或少自发地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它们对私人生活领域中形成共鸣的那些问题加以感受、选择和浓缩,并经过放大后引入公共领域。”不过,“一种有活力的市民社会只能形成于一种自由的政治文化和相应的社会化模式的背景之下,只能建立在一种未受破坏的私人领域的基础之上。”
其三,由不同社团产生的各种非正式的公共领域之间必须保持相互开放。它们对同一议题的相互辩难可以促使公民转换视角,从而促进公共审议,惟此“弱公共领域”中的交流和论证方才成为可能。
其四,它必须保证沟通渠道的畅通,并避免信息在沟通过程中被扭曲。这意味着在信息传播和意见沟通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大众传媒,不能为有权势的社会利益集团所控制及限制。“大众传媒应该把自己理解为一个开明公众集体所委托的代理人;这个公众集体的学习愿望和批评能力,是大众传媒同时既当作预设、也提出要求、并予以强化的东西;像司法部门一样,它们也应该保持对于政治行动者和社会行动者的独立;它们应该公平地接受公众的关切和提议,并根据这些议题和建议把政治过程置于合法化强制和被强化了的批判之下。这样,传媒权力就被中立化了——行政权力或社会权力向政治舆论权力的转换就被阻止了。”
除此之外,本文还认为:大众传媒应致力于实现“弱公共领域”与“强公共领域”之间的顺畅沟通。
哈贝马斯非常强调“弱公共领域”的导向调控 ( steering) 功能。“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其组织形式为政府立法部门——如果阻隔自主的公共领域的自发源泉,如果切断在自由流动和结构平等的民间领域中的主体、建议、信息和理由的联系,就会破坏使它能合理运作的那个市民社会的基础。议会团体应当在一个某种程度上无主体的公共舆论之参数中进行活动,当然这种公共舆论并不是在真空中形成的,而是在一个自由的政治文化背景下形成的。”[25]这一论述表明:“弱公共领域”和“强公共领域”之间存在一种“参数”关系。“参数”( parameter) 一词尽管有些令人费解,但也并非无迹可寻。我们可作如此理解:公共审议可以型构立法过程;公共舆论将对立法者的偏好产生约束。因此,“强公共领域”尤其是立法机构,应不断从“弱公共领域”中汲取各种议题、信息和论证,使公共舆论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政策建议接受理性检验。
大众传媒如何使“弱公共领域”活跃,并致力于实现“弱公共领域”与“强公共领域”之间的顺畅沟通?扼要言之,大众传媒应成为社会系统中各种利益表达与聚合的公共平台。近年来我国的媒体硬件环境已经很有改善,客观上为构建利益表达渠道提供了较好的媒介技术环境。[26]此前,在一系列公共事件中,诸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2005年的“圆明园铺防渗膜事件”、2006年的“彭水诗案”、2007年的“厦门PX事件”,大众传媒也颇有表现——以一定框架报道事实、设置议题以引导讨论,加强群体沟通、促成事情解决。不过,媒体数量攀升并不必然意味着公众参与的媒介环境良好;同时大众传媒亦受限于自身专业素养、市场运营压力以及媒体管理政策;因此在转型期公民利益表达方面,往往只是偶发地、局部地、零碎地有所作为。
若深入地剖析“群体性事件”频发之各方原因,媒体尤其是众多的地方媒体难辞其咎。以2005年河北“定州事件” 为例:以6月11日村民遭袭为解,之前仅有《定州日报》和《河北青年报》作过报道。其中,《定州日报》报道中着重援引当地官员的话语,阐明定州电厂的建设意义,村民的声音湮没不闻,报道呈现明显的“一边倒”的倾向, 连形式上的“平衡”也未实现。《河北青年报》报道中关注了一项基本事实——征地纠纷主要是因在补偿款数额上未实现共识;不过该报道被当地宣传主管部门指为“以讹传讹,诱导群众”。总之,这一阶段村民几乎完全处于“失语”状态, 久而久之使得他们对当地政府和媒体缺乏基本的信任。这导致6月12日在事发现场,《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村民用“一种陌生和不屑的眼神”盯着他,没有人愿意和他说些什么,因为“以前来了一拨又一拨的记者,就是昨天刚打完时还来了好几”, 不过尽管“我们一遍遍的说,嘴皮子都磨破了,到现在还没有见到屁大的一个字登出来”。[27]
四、拓展传媒作为空间有赖调整国家—媒体关系
既然“群体性事件”是公民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妥善的化解之道是提高政府对其的制度化能力。具体而言,即是:在当前公共政策的制定尤其是基层决策中引入“审议民主”,以构建良好的利益表达渠道,从而形成合理的利益综合与协调机制。其间,大众传媒应担负主要的利益表达功能——使“弱公共领域”活跃,并致力于实现“弱公共领域”与“强公共领域”之间的顺畅沟通。不过,目前大众传媒作为有限,这是多种原因使然,其中媒体管理政策可谓关键。正如论者所言:“处于体制悖论下的新闻媒介作为一种组织化的非结构性表达方式,本质上依然处于从国家回归社会的过程之中。作为主流意志的表达者,媒介在现有的制度架构中其本身自由表达的合法性建构尚处于现在进行时态,它无法平衡表达不同利益主体的立场和要求。”[28]鉴于将很有可能进入“群体性事件”高发期的状况,本文认为:拓展大众传媒作为空间应是一种理性选择;这主要在于调整“国家—媒体”关系。
为何调整“国家—媒体”关系成为关键?《贵州日报》在“瓮安事件”中前后不同表现是一例很好的现实注脚。事发之后的6月29日、30日,《贵州日报》已发表一些当地处置瓮安县“6•28”打砸烧突发事件的报道,多为“传统”的语言和视角——着重在于打击不法分子,对案件事实本身报道不多。当报道刊发后,一位参与的记者便接到数十条愤怒公众的辱骂甚至恐吓短信、电话——“说他是在制造假新闻,甚至说要搞死他”。该记者因此遭受极大压力,后来《贵州日报》向有关部门要求对其进行保护。另一位记者则收到自己亲戚的劝告短信——说最近网上对他的攻击很多,担心今后万一风向一转他会成为第二个“周老虎”。此外,《贵州日报》网站也被黑客攻击造成瘫痪数小时。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出身的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在与当地党政干部座谈时,直接“从包里拿出厚厚的一叠打印纸,上面打印的都是上对李树芬事件的传言”,说“自己当天一早起来就把网络上的帖子打印下来了”且“一直也在不断地看网络上的东西”,随后还念了十几篇。当天晚上,他对随行新闻单位提出要求,指出“要从群众的角度、客观的角度,把瓮安事件的真相报道出来”。次日,《贵州日报》召开会议要求贯彻石宗源书记的新要求,增加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报道。《贵州日报》的报道方向随之迅速调整,此后的几篇文章都围绕案件本身进行事实探寻。为了调查事实、核实细节,避免一些部门隐瞒,记者还从移动公司调出事发当晚和遇害人在一起的几位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以核对他们和110打电话的时间。这些报道发表之后,此前被公众辱骂恐吓的记者接到致歉电话;被亲戚劝告的记者,则接到一位贵州公安系统官员的短信——称他们的报道“站在老百姓的角度,易懂,很好!”据《南方周末》的记者调查:石宗源关于新闻报道的表态和网络帖子的宣读,对其后官方媒体的报道方向起了关键影响。[29]
上述《贵州日报》表现并非孤例。事实上一旦“国家—媒体”关系趋向开放,大众传媒作为会很可观,主流媒体亦是如此。[30]2007年6月,新华社主办的《瞭望》新闻周刊,刊文剖析基层处理群体事件的不当,指出:随着我国改革由“普遍受益期”过度为“利益调整期”,群体利益冲突渐成“社会常态”;面对这些冲突,在事件萌芽和聚集的初期,一些基层部门却普遍表现出“体制性迟钝”。2008年9月,《瞭望》推出一组规模宏大的专题,将贵州“瓮安事件”当作“我国群体性事件的标本性事件”深度解剖。在同一月,中央电视台亦聚焦“群体性事件”,《新闻1+1》栏目选择云南“孟连事件”作为解剖标本。针对最近发生的甘肃“陇南事件”,《瞭望》又是连续两期刊文进行报道。高调公开进行报道,正视“群体性事件”并将之成为公共话题,这种姿态无疑值得称许。
更为值得称许的是,它们对基本事实的还原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明快论断。就“瓮安事件”,《瞭望》坦承:尽管当地“玉山帮”相当部分成员确实不同程度地卷入,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有足够证据说明,黑恶势力是这场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并且指出:“瓮安事件”的演变轨迹显示,某些地方官员和地方政府已经成为“只对自己负责”的特殊利益群体。就“孟连事件”,《新闻1+1》披露了胶农与橡胶公司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指出这才是引爆事件的深层原因,而非像当地政府起初所宣称的是属于所谓“恶势力挑战政府公信”。至于“陇南事件”,《瞭望》指出:行政中心是否搬迁的决策信息不公开透明,附近住户担心利益受损而又无法得到权威说法,如此才致事件升级。连当地部分在职干部和老干部也表示“直到事件升级的前一刻,如果市委主要领导能够接待上访群众,对群众反映迫切的问题进行解释和疏导,那么事态升级仍可能避免”。由于,三起事件事发之初当地政府就匆忙定性——“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不明真相的群众”、“黑恶势力幕后指使策划”……对此“定性怪圈”,《瞭望》指出:这是当地官员为“体制性迟钝”寻找遁词,倾向于延续“寻找敌人”的专政思维;时还习惯于封锁消息,控制舆论,制造出“不明真相的群众”。因而,直言“群众不明真相是官员的渎职”。
主流媒体对“群体性事件”报道及评论表现不俗,实有赖于政府对“国家—媒体”关系的调整,具体体现为近年来的相关立法以及领导人讲话指示。其中,以下几项颇为重要: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必须“保证基层群体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2005年10月19日,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的民主建设》白皮书,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一章指出:“为使公民充分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等民主权利,中国不断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等制度。”200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2008年5月24日,温家宝总理在汶川接受中外记者采访,强调:“在处理突发事件和其他问题时,我们将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永远不会改变,坚持对外开放的方针永远不会改变。”2008年6月20日,胡锦涛主席视察《人民日报》社,与网友在线交流、发表重要讲话。“6•20”讲话在坚持中共对新闻事业传统观点的同时,也融入一些体现领导层新见解的开放元素。有学者运用法团主义视角对其进行解读,指出这是在“审慎而积极地调整国家—媒体关系”。[31]
虽然政府近来在调整“国家—媒体”关系上的成绩有目共睹;但是大众传媒能否扩大作为空间,还有赖于政府进一步的举措。譬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后,面对公民各种信息公开诉求,不少问题立显。据报道称,“信息不存在”、“属于内部信息”、“影响社会稳定”成为不少政府部门推托信息公开最常用理由。[32]此种信息公开的困境该如何突破?又如:在“5•12”大地震中得到很好执行的“以人为本、开放公开”方针,今后会不会被继续贯彻而不是被淡忘乃至摇摆?再如:领导人的讲话指示固然非常重要,但是否考虑应以立法的形式具体保障新闻自由权——创办媒体权、媒体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总之,在“国家—媒体”关系方面,尚有不少问题亟待重视。利益结构的相对均衡、利益表达渠道的通畅,是维持社会系统之间平衡的重要条件。政府应更加深入而积极地调整“国家—媒体”关系,,惟此大众传媒在转型期公民集体行动中方能更有所作为;这有利于提高国家对这一类事件的制度化能力,从而巩固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成果以及走向更加美好的愿景。
[注释]
[1]关于“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目前国内尚无统一译名。至少有以下不同的译法:“审议民主”或“审议式民主”、“审议性民主”、“商议民主”或“商议性民主”、“商议民主制”、“协商民主”、“慎议民主”、“商谈民主”、“审慎的民主”、“慎辩熟虑的民主”。参见谈火生编:《审议民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编选说明”第6至7页。笔者在行文中通常采用“审议民主”译法;不过在引述他人文章时不循此例。
[2]从1993年至2003年,“群体性事件”由年均1万起上升到6万起。2006年,15人以上参与的的“群体性事件”达8.7万起。参见吴忠民:《中国社会公正的现状与趋势》,载汝信、陆学艺、李培林编:《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北京:社会出版社,2006年;陈晋胜:《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北京:群体中出版社,2004年。
[3]党国英:《利益主体多元化与中国未来走向》,《同舟共济》,2007 年第 9 期。
[4]王战军:《群体性事件的界定及其多维分析》,《政法学刊》,2006年第5期。
[5]王国勤:《“集体行动”研究中的概念谱系》,《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6]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7]孙立平:《解决群体性事件需要新思维》,《观察报》,2008年10月5日。
[8]笑蜀:《处理群体性事件需要新思维》,《南方周末》,2008年9月11日;笑蜀:《群体性事件矛头为何总指向政府》,《南方周末》,2008年11月27日。
[9]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2至3页。
[10]刘能:《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中的集体行动》,“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与中国社会学”会议,北京,2008年11月29日—30日。需要强调的是,对其中“暴力化”趋势的论述,笔者并不赞同。在中国的当前语境中,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并不以“政治对抗”为目的,而是合理利益诉求未获满足;他们通常不选择成本代价相对较高的激烈抗争形式,而采取去政治化的行动策略。一篇对上海市S街道居民群体事件的个案研究文章可资。[参见陈映芳:《群体利益的表达如何可能》,《天涯》,2004年第6期。]基本只有当完全处于困境中,普通民众才会采取玉石俱焚的“绝望性暴力”去对抗“制度性暴力”。[关于“制度性暴力” 与 “绝望性暴力”,参见徐贲:《 “群体性事件” 和暴力问题》,《二十一世纪》,2007年8月号。]
[11]孙立平:《博弈:断裂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和谐》,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9至10页。
[12]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304页。
[13]谈火生编:《审议民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编选说明”第1至2页。
[14] [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7至8页。
[15] [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7、9至10页
[16]谈火生:《审议概念的变迁:从慎思到明辨》,载氏著:《民主审议与政治合法性》,北京:出版社,2007年,第296至306页。
[17][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5至21页。
[18]宋常青:《甘肃陇南事件仍未透明 对搬迁决策仍无权威说法》,《瞭望》,2008年12月1日。
[19]《中国社会和谐稳定研究报告》是中国学界对和谐社会的首份研究报告。该报告依托于2006年3月至5月进行的大规模调查资料。调查覆盖全国东中西部28个省市区,130个县(市、区),520个村/居委会,访问住户7100户,有效样本7061个。参见滕兴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面临两大挑战》,《中国青年报》,2008年9月12日。
[20]景跃进:《当代中国利益传输机制的转换——关于构建“和谐社会”政治逻辑的思考》,载陈明明编:《权利责任与国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1至33页。
[21]需要说明的是,最先进行此种区分的是南希•弗雷泽 ( Nancy Fraser) 。1989年在《重思公共领域》 一文的初稿中,他指出“弱公共领域”存在于国家之外,其任务是对国家进行批判性审查,其审议实践仅限于舆论的形成之中,而不及决策的制定;相反,“强公共领域”则存在于国家之中,其话语既包括在舆论形成之中,也包括在决策的制定当中。二者之间存在一种责任或义务关系(accountability)。谈火生:《民主审议与政治合法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27至228页。
[2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41页。
[2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45页。
[2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54页、第458至459页、第467至468页。
[2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54页、第458至459页、第467至468页。
[26](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出版报纸1938种,平均期印数19703.35万份,总印数424.52亿份。其中,全国性报纸221种,占报纸总品种11.4%;省级报纸816种,占报纸总品种42.11%;地、市级报纸882种,占报纸总品种45.51%;县级报纸19种,占报纸总品种0.14%。2006年全国共出版期刊9468种,平均期印数16435万册,总印数28.52亿册。(2)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数据:2005年广播电台273座,电视台302座,广播综合覆盖率94.48%,电视综合覆盖率95.81%。(3)据2008年7月24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二十二次中国互联网络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总数已达2.53亿人,手机网民规模达到7305万人;拥有个人博客/个人空间的网民比例达42.3%,用户规模已达1.07亿人;IPv4地址数量为1.58亿个,已居世界第二;上网机数为8470万台。
[27]具体分析参见吴麟:《“信息疲劳”与传播控制》,《新闻大学》,2006年第3期。
[28]黄典林:《新闻媒介与转型期中国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中国传媒报告》,2008年第3期。
[29]马昌博、丁补之:《6月28日—7月14日:贵州官员瓮安“大考”,还原“6•28事件”中真实的政府反应和政府作为》,《南方周末》,2008年7月17日。
[30]下述主流媒体报道及评论依次为:
黄豁 等:《“体制性迟钝”的风险》,《瞭望》,2007年第24期。
赵鹏 等:《还原“瓮安事件”》,《瞭望》,2008年第36期。
中央电视台:《瓮安到孟连:群众利益长期受损 干部作风简单粗暴》,《新闻1+1》,2008年9月6日。
宋常青:《陇南事件:行政中心搬迁 附近住户担心利益受损》,《瞭望》,2008年第47期。
宋常青:《甘肃陇南事件仍未透明 对搬迁决策仍无权威说法》,《瞭望》,2008年第48期。
黄豁:《群众“不明真相”是官员失职》,《瞭望》,2008年第48期。
[31]展江:《审慎而积极地调整国家—媒体关系》,《国际新闻界》,2008年第7期。
[32]苏永通:《实施信息公开新法遭遇开头难》,《南方周末》,20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