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永军 时间:2010-07-06

摘要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的标记,具有表征特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吸引消费者购买的作用。普通商标经过市场选择与认同,一旦成为驰名商标便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不仅能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增加,而且能使企业本身因该无形资产的增值而增值,因此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严重损失。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进一步加强了保护,对驰名商标的制度日益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目前情况,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认定机制、具体保护措施、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制度完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
   (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1、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包括:认定机关、认定条件、认定方式2、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仍需不断完善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机关  认定条件  认定方式  保护措施
 


  驰名商标是企业之重要财产,也是国之瑰宝。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不仅仅涉及到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持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含义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产权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关系到名牌战略实施的成败和民族资本的兴衰。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观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它是企业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及企业信誉在商品上的综合反映。在市场流通领域中,伴随着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附属于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其为企业所带来经济利益也会越来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例如四川“长虹”商标,其品牌价值1995年为87.61亿人民币,到1997年,其价值达到了182亿人民币。众所周知的“可口可乐”商标,其价值已逾300亿美元。基于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因此对驰名商标,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做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对驰名商标加以规定。我国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的实施细则》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里提到“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我国审理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件只能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文。直到1996年8月14日,我国才发布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成为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1、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巴黎公约》只承认商标注册国、使用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可的该国驰名商标。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把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我国商标局认定的196个驰名商标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但《知识产权协议》已明确要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当然,人民法院和商标局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上应有所区别。
    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两个机构应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从消费者数量、地域范围、使用年限、商标价值这四个方面,客观地把握和衡量商标的驰名度、市场占有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在权威民意机构问卷调查、量化评估的基础上,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最终作出公正的认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上,应废除《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3年时间限制,赋予第三人对驰名商标的撤销申请权,赋予认定机构对驰名商标的撤销权。
    2、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观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机信息技术领域,而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知晓或者不知晓该商标,并不影响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即不必“广为人知”。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仅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就履行的义务。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不论是商品的生产商还是服务的经营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作为重中之重,宣传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通信技术、信息技术的,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宣传效果越来越明显,不少公众对某个品牌(商标)的知晓,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宣传。因此,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得知到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晌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这对于认定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末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4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纪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3、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就已给与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如驳回在他类商品上注册可口可了(Coca_Cola)、三菱等商标的申请,允许已成为我国“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的“FREON”(氟利昂)商标权取得注册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做法,针对情况确定和实施保护措施,其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法律保护。首先在申请注册方面,驰名商标的注册,应采取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的原则。申请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该专用权可因先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在先使用证明而被撤销。驰名商标一旦被抢注,驰名商标权人可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注册。如为恶意注册,则可随时申请撤销。驰名商标权人还享有阻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权利。其次,要保护驰名商标,必须制止淡化行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至第10条已有条件地禁止淡化行为,但还须加以改进与完善,并在《商标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2、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由于缺乏保护驰名商标的意识,我国许多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加强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是我国的当务之急。第一,要积极办理商标的域外确权手续和国际注册,扩大商标权的地域效力,防范驰名商标域外抢注行为发生。第二,要采取多种措施救济被域外抢注的驰名商标。应积极寻求我国政府的支持和干预,充分运用抢注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申请撤销外商的抢先注册。我国驰名商标“蝴蝶”、“同仁堂”虽被抢注,但凭借我国商标局作出的驰名商标的有效认定,最终在印度尼西亚和日本获得了公正的裁决,撤销了抢先注册,确认了我方的驰名商标权。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后,商标所有权人坐失良机,只有眼巴巴地看着别人用其商标。同样,对已被作为域名抢注的驰名商标,也应采取周边注册、提出争议请求、寻求司法救济等措施,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时,并没有提出驰名商标的概念,对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属立法上的空白。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在实践中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是于1989年11月8日由国家工商局认定并公布的“同仁堂”。随后,在199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正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广泛的保护。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8月发布了《暂行规定》,它对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程序、标准、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自该《暂行规定》发布至2004年10月止,国家工商局共计认定驰名商标400余件。
   为了能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配合WT0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政府于2001年10月修改了《商标法》,并于2002年9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新的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并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注册了的驰名商标;另一类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003年4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规定》,它修改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进一步细化。
   五、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仍需不断完善。
    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其中国家工商总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但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确认驰名商标,确认则是终局性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上述两机关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技术的高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愈来愈复杂,技术含量愈来愈高。仲裁员通常都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在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以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裁决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仲裁使用的程序还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技术含量和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引入淡化理论,增加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所谓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权利人的商标权,而且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新的《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如何认定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更没有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因此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不仅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招致驰名商标的淡化,降低驰名商标的价值。因此,国家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随着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和了解,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和发展,这必将充实我国的法制结构,增强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民族品牌,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使中国的名牌产品和商标在全世界家喻户晓。


参考资料:
(1)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3)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4)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