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包二奶”现象及其社会预防
内容提要:
我国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然而,当今社会“包二奶”、“包二爷”现象屡见不鲜,从意义上讲,这叫重婚。重婚是一夫一妻制的挑衅者和婚姻关系的肇事者,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婚姻关系中的反映,不仅违反法律,践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对社会、对家庭、对夫妻感情者有莫大的危害。本文从上述社会“包二奶”现象出发,引出重婚罪, “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等概念对重婚定义,并引出重婚罪这一概念。最后从现实出发,提出要求,积极建立重婚罪社会防预体系,要做到四的方面:1、加强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2、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3、加快信息化建设4、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关键词:包二奶 重婚 重婚罪 事实婚姻 社会防预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之一,是构造社会的每一个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又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由此婚姻的成立、存续、消灭都会对家庭产生其重要的影响;同时,更间接地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安定、团体。我国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然而,当今社会“包二奶”、“包二爷”想象屡见不鲜,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已经构成了重婚。重婚是一夫一妻制的挑衅者和婚姻关系的肇事者,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婚姻关系中的反映,不仅违反法律,践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对社会、对家庭、对夫妻感情者有莫大的危害。
一、 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界定
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重婚一直沿用至今,但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或许是立法者为了给法官留下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事实上却使其成为了众多争议的根源,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对重婚有较为具体描述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这里,我们可以概括出重婚行为的两个特征:1.其中一方或双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个或两个婚姻关系存在;2.双方又结婚。我国是实行婚姻登记主义的国家,在登记主义的原则之下,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依法登记,只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法律只承认和保护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刑法上的"结婚",都应当是登记结婚。因此,"配偶"也很应是经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的双方。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在纯法律层面上给重婚下一个定义,即:一方或双方都已有配偶而又结婚的行为。其构成可分解为:(1)一方或双方都已结婚且该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双方又向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严格意义上的重婚。
很明显,即使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重婚这一概念(重复结婚),我们也可以知道,法律对这一类行为作出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结婚",即为了保护在先的合法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对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损害的,除了重复登记结婚之外,还有诸如事实婚、"包二奶"等行为。这些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被法律所禁止,但仍然以其实际存在对在先得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破坏。在比较发达的地区,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将重婚中的"又结婚" 限于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保护在先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将事实婚姻也纳入重婚范围而将其称为"事实重婚"。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对重婚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或者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重婚可以用公式概括为:"重婚=登记婚+登记婚"和"重婚=登记婚+事实婚"。其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或双方都已登记结婚;(2)双方又登记结婚或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重婚行为与重婚罪是两个相差甚远的概念。首先,重婚行为是一个普遍的法律意义上概念,而重婚罪是刑法中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重婚行为只有经过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宣告为犯罪才构成重婚罪。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重婚行为的主体是重复结婚的双方,而重婚罪的主体是"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即有可能只是重婚行为主体的其中一方。婚姻是男女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婚;而在刑法中,构成重婚行为的善意的一方(即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一方)是不应该被定罪处罚的。
二、 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
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也未有明确的定义,而仅在司法解释中有含糊的说明。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概括出其含义,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应该看到,这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因为结婚的"法定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对结婚的程序要求,即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实质要件是指对结婚双方的实体要求,即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上意味着已经过登记,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显然与事实婚姻的实质不符。在后来的实践中,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的第五条中作出的表述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这样,我们给事实婚姻下的准确的定义应该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对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作如下概括:(1)符合结婚实质条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关系。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实质上是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其形成是违反我国婚姻登记原则,违反婚姻法价值取向的。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就规定"婚姻法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应该的"。其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的过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更是赋予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以补办登记的义务,--否则,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解释(一)》第五条,双方因离婚起诉到法院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说明自1994年2月1日起,法律已完全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关系。
显然,根据这些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所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情况并不构成重婚。对于事实婚在先登记婚在后的情况来说,一个非法的无效的关系无法对抗其后形成的合法的婚姻;至于前后两个皆是事实婚的情况则更不在重婚的定义之内,因为两个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法律不保护任何一个。
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是有保留的。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意见》中认为:"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同时在其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一)》第五条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即1994年2月1日为界,承认其前的事实婚姻,而否认了其后的事实婚姻。
所以,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讨论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实质上是要讨论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
现行的婚姻法和《解释(一)》、《解释(二)》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规定当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那么,在此之前的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呢?1989年《意见》是专门解决此类问题的司法意见,未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法律也未明文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其废止,因此,审理此类案件仍然应该按其中的规定进行。《意见》第5条明文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该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从这里可以看出此解释所作出的基本判断:(1)它们(登记婚+事实婚、事实婚+登记婚、事实婚+事实婚)是重婚行为;(2)无论这种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该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当时的法律对在先的事实婚是保护的,其效力甚至可以对抗其后形成的登记婚。
三、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认定小结
分析至此,现行法律对重婚的界定已经很清晰。
一、对于登记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都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都构成重婚。
二、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均构成重婚。
三、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事实婚还是登记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前一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四、重婚的社会防预体系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登记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旧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单位拒绝开具证明,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婚姻登记理念。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并积极谋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不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的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要充分发挥鲜活、生动的案例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1、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专门宣传材料、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2、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善于识别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伪,防止当事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要保持对当事人异常表现或反映以及矛盾陈述的敏感性,掌握询问的策略和技巧,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不停止对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的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连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于重婚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重婚不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之列,因此,应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主动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后,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实际上,在《婚姻法》修正之前,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有关证据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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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贾 凌、曾粤兴,《重婚罪解读》【J】,参见 刑事法律网:
【02】 实际上,"有配偶而重婚"这一表述本身是有语病的,犯了同语反复的错误。
【03】 对于其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时间,《意见》以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为界,分别在第 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不同的要求,但这种时间上的差距并不影响我们的讨论。
【04】 卓冬青、刘冰主编《婚姻家庭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页6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07】 见《意见》,括号内容为作者所加。
【08】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
【09】 贾 凌、曾粤兴,《重婚罪解读》【J】,参见:
中国刑事法律网:
【10】 卓冬青、刘冰主编《婚姻家庭法》【M】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页72。
【11】陈宝金《积极构建重婚防预体系》2001年第一版,4页
【12】 即使勉强施行,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从而落入一个有法不依(或无法依)、难以执行的 怪圈。这将大大削弱法律的权威,其对法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