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
[内容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我国统一合同法却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本文认为我国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采纳这一原则,文章分为六个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其中分别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沿革,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力。第二部分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进而说明情势变更原则的独特法律作用。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对待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态度,包括司法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及处理;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论及统一合同法生效后关于情势变更问题的处理三个小部分。第四部分通过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仍有适用的现实需要以及其有利于公平原则实现和国际交往的来论述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第五部分对我国未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了两点立法建议,包括法律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和赋予法院和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该权利进行监督和限制。最后第六部分得出了未来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的结论。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商业风险 免责条款
引言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未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了当前实际情况做出的决定,但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通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起源于罗马法,而是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既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下不再存在,准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势不变条款”(也称“情势变更条款”或“情势不变更条款”)。至16、17世纪,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到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学派思想的价值,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自然走入低潮。继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所以情势不变条款更加丧失其重要性。情势变更问题后来受到重视是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所引发的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第二次世界大战再次产生这一问题,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这些问题,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德国等通过判例学说重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相继确立了“不能履行”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继而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实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这样,经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又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得到了确立和适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从严格限制情势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这些情势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同。所谓变更,是情势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是指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使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丧失,以致于在履行合同时,当事人不得不面对一种新的情势,例如战争引起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大陆法系倾向于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英美法系则侧重于考虑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我认为,我国应综合借鉴两大法系,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2、在主观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通常是由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要由当事人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要求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的当事人自担风险。如果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而不是在履行完毕前,因为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然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了。
4、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风险,而不能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预见,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预见,那么当事人同样也不能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没有预见的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适用,但其应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
5、在结果上,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使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严重不平衡,包括使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利益失衡。情势变更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消灭或减轻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实质性条件。在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时,应依据理性人的客观看法加以判断。
6、在程序上,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不能就情势变更产生的显失公平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果没有协商的合意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擅自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种,而当事人不用承担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变更合同。也就是变更合同的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主要方式有:(1)增减履行标的数量;(2)变更履行期限,如分期或延期履行;(3)变更标的物;(4)拒绝先为履行。
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消除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当事人获得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使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对此请求赔偿。
据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设立的基本功能是消除因情势变更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实现合同目的的公平、正义,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也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是为实现这一功能而采取的方法,而不是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因此,情势变更原则有着强大的生命力。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性公约也对作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的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规定。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目前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
相同之处:1、二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2、二者都只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3、二者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4、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不同之处: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重大的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例如地震、火灾、战争、暴乱等。情势变更还可以表现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例如通货膨胀、危机等。2、造成的影响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一般仅导致履行困难或履行没有意义,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但合同仍然能够履行。3、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还可以适用侵权法,而情势变更不能适用于侵权法。4、功能目的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为了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是为了解决双方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均衡。5、权利的性质不同。不可抗力是形成权,当事人只需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就可以免责,而情势变更是请求权,情势变更的适用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请求,最终是否适用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
因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虽有相似之处,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不可抗力是合同免责的原则,而情势变更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处于不同的地位。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相同之处:1、二者都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2、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3、二者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
不同之处: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要有主观要件,如利用优势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而情势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能有过错的。2、产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时是就已经存在了。而情势变更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通常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撤销时使合同自始无效,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般没有溯及力。4、诉讼时效不同。显失公平的时效是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情势变更的主张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
因此,情势变更看似与显失公平相似,但它们有着不同的规定,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制度,是不能混淆的。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合同法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
相同之处:1、二者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势的变化引起的,例如物价变动,市场动荡等。2、二者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不同之处:1、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是正常风险,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
因此,虽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容易混淆就抛弃情势变更原则未免有些武断。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它表明债务人依照归责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当事人事先作出明确的免除特定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并且免责条款必须是合法的。
相同之处:二者都能导致当事人免于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不同之处:1、适用条件不同。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未来的免责事由,但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2、适用方式不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适用该条款,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除双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3、适用效果不同。免责条款是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因此,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通过以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仍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为解决因情势变更的发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而设立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有着自己的适用条件,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三、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及其处理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于1987年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规定被告按月平均向原告供给煤气表散件若干套。后来因物价大幅上涨,履行出现困难,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的价款,未能达成合意,于是被告于1988年9月起自行停止履行合同,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就此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答复中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果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见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样,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得到了确认。
案情摘要: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价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此当地有关部门曾发布地方性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格差。于是,被告报经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由原定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并据次通知原告结清余款及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上调房价,于是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见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下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款的变更请求,应当允许。我认为二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判决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是公正的判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的体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认可。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至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却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遵从,有着实际上的效力。
(二)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论
我国在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曾就是否采纳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激烈的辩论,通常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及部分学者则反对统一合同法采纳情势变更原则。他们各自的理由分别如下:
1、反对的意见认为,准确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比较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是少数的,这样可能使有的当事人利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这种重叠性就产生了如何地界定情势变更的问题。另外,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自由裁量权,在判案时利用情势变更原则任意解释法律,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
2、赞成的意见认为,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履行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更好的解决因合同履行中因情势变更产生的显失公平的特殊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作出过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判决和规定,是有实践基础的。
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反对者的意见,认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这样,情势变更原则最终没有被合同法所采纳。
(三)统一合同法生效后关于情势变更问题的处理
统一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在统一合同法生效后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为司法解释是不能无中生有的,是不能解释法律没有规定的法律制度的。以后再发生情势变更的案例时,法官则不能再适用合同法生效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判决。那么如何处理统一合同法生效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有人认为“合同法有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处理的规定,国际商事通则中对此是有原则规定的。因此,不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并不妨碍个别真正需要时处理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统一合同法并没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国际商事通则中的原则规定在我国没有适用的依据。
我认为在统一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合同履行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判决,但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法院应优先选择变更合同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使合同得到继续履行,只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或者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严重不公平时,才考虑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法院这样判决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来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权宜之计,而未来修订合同法时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才是最终解决的办法。
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仍有适用的现实需要
合同法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代表没有情势变更问题的发生,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是在战争和动荡的时代受到重视并被广泛采纳,但在和平的经济环境下仍有发生的可能,不能因为发生的概率降低了就不适用了。人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不能对未来情势的变更作出准确的预见,甚至根本预见不到情势要发生变更。我国早已由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像发达国家一样,我国的市场经济也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且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发达和完善。政府的财政、货币、等政策的调整都有可能导致情势变更的发生,以上列举几个案例说明了这一点。众所周知,的市场经济是比大陆发达很多,我国台湾地区在不久前修订其民法债编,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这表明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和平和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仍有存在的必要。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合同法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合同履行原则的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如果情势发生了变更,仍要求当事人按原合同履行,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违背了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确立的目的就是要消除因情势的变更而导致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公平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
在国际上,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相应的规定,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称之为“合同落空”。许多国际公约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公约都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已经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往来将进一步加大,这对我国法律方面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世贸组织的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协定促使各成员协调其法律制度,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秩序的规范化。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情势变更的情况,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这样会造成“法律不足”的现象的出现,使我国处于被动局面。
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经验,遵守世贸规则和我国加入的其他国际公约,使我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完善和协调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其更好与国际公约,世贸规则等进行衔接。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工作之一。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的条件
前面已经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定义,在法律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同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在前面已经介绍过,只有完全构成适用条件的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样能够更好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等法律概念的界限,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更好的处理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失衡的问题。我国法院有作出情势变更判决的实践,有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有更加成熟的认识,并且我国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国外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大约有三种:1、通过制定民事特别立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2、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3、判例。建议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事法典中考虑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继而在修改合同法时考虑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的条件。
(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该权利进行监督和限制
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性质的要求和体现,在当事人不能对情势变更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的合意时,要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为了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要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梁慧星先生认为:“鉴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从,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我赞同这种观点。如梁慧星先生所说,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会滥用裁量权,因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然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问题作出处理,而这样会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时任意性更大,滥用裁量权的可能也相应加大。如果法律严格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是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这样会大大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
六、结论
作为合同法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公平原则建立和起来的,有着理论的依据和现实的客观需要,是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制度的,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合同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认识上的日趋深入和在司法实践上经验的不断积累,并且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大,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环境和时机也会更加成熟。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未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需要,使其能够更好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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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3)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124、125页
(5)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5-335页
(6)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常用民商法律法规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2辑第127页-131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第110页-116页
(12)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14)刘现肖: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2001年
(15)时永才、冯建平: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探析,,2000年
(16)王利明:关于情势变更原则,,2002年
(17)俞里江: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2002年
(18)张安腾:论情势变更原则,,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