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风云 时间:2010-07-06

[摘要]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号召力和、文化各方面的权力乃至某些特权,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享有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

[关键词]名誉权;隐私权;知情权

引 言
当前,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舆论监督权日显冲突,由此而来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颇令新闻界困惑。在我国,公民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法规相对完善,理论探讨成果颇多,但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善,甚至存在空白,司法界在处理日益增多的公众人物名誉、隐私侵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的理论支持。因此,探讨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显得十分必要而紧迫。
一  公众人物的法律界定及其名誉权、隐私权的特点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党政官员、公职侯选人等政要人物。他们因在政治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处于权力阶层,为社会知晓和关注,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防止这些人物滥用权力,应对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以制约他们滥用职权。
第二,文艺界、影视界、界等明星。他们是社会生活中出类拔萃者,其工作、生活等都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对社会公序良俗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也必须对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第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科技界、界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一方面为社会做出了贡献,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创造者;另一方面他们成名后,受到社会关注,一言一行都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深远的影响,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受到削弱和限制。
第四,其他公众人物。主要是附属性公众人物和偶然性公众人物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前者包括高级领导人的家庭成员、身边工作人员以及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他们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人物。后者主要是指因一些偶然性因素而一夜成名的人物。
此外,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严重违纪人员及其他公序良俗的违背者属于转化型公众人物。他们因其犯罪、违法、违犯和反道德行为受到社会关注,使其成为反面的社会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复兴的破坏者、危害者,因其不良行为而导致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被削弱。
名誉权、隐私权是两种性质不同但又紧密相连的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除了具备一般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属性、非财产性、隐秘性和受法律保护的特点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还有其鲜明的特征:
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是政治家、种类明星的私人生活部分更是公众的兴趣所在。故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衣食住行、言谈举止、生老病死、婚姻恋爱乃至各类丑闻都甚为关注。
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人物因其深远的社会知名度,具有其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故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最为突出的特点,其实质是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名誉权、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使得高中级官员的学历、出身、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勤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这种价值冲突,只有借助法律手段,方能得到调整和平衡。
法律保护的有限性。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和政治、文化各方面的权力乃至某些特权,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享有的。因此,社会就要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限制公众人物对某些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由于一方面拥有更多的权利和地位;另一方面,他的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其保护范围要比普通公民小。特别是政治家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西方国家有所谓“高官无隐私”之说,也就是基于这个道理。
二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原则
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则。人格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实践中仍注重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人格权不仅为宪法、民法所保护,还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保护。此外,其他实体或程序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也都有涉及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可见,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公众人物作为公民也同样享有基本的人格保护权,特别是其名誉权、隐私权不得受到非法侵犯。
公共利益维护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当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因此,对于与社会公共复兴有密切关系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比一般公民窄多了。我国地区学者吕光在《大众传播与法律》一书中指出:“大众传播媒介的,一方面使信息传播更为迅速、广泛,影响更为深远,另一方面又与个人隐私权、名誉权利产生更多的冲突。由此,新闻界对社会所负直接、间接的责任将更为重大。”也就是说,保障公民人格权,要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知情权包括公民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公民知情权主要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晓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高级领导干部、公职候选人的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乃至家庭婚姻状况,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因而党和政府官员、公职侯选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抗;公民还有知悉有关自己的各方面信息的权利。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机构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其内部成员以及加入其组织人员的有关情况,包括个人经历、家庭婚姻状况等。法定知情权主要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享有依法了解有关涉案人员情况的权利,相对人员不得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相对抗。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过新闻媒体开展新闻批评是人民群众实现借古讽今监督最有效的形式之一。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对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掌握重要权力成员的监督。党的十五大强调要加强舆论监督。近年来舆论监督在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高效和依法履行公职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人格保障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出发,被涉及的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不得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为抗辩事由。

国家机密保护原则。舆论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又往往与国家机密保护发生冲突。因此,公民在行使知情权,大众传媒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需要服从国家机密保护原则,涉及国家军事、外交、对社会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的未公开的政策、重大人事变动等信息均属于机密保护的范围。公民和媒体不得随意触及。
三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范围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同样不可滥用,必须依法行使,把握好分寸和界限,控制好范围,否则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系各国和日本都对名誉、隐私侵权的免责条件作了规定,即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知情权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只有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和范围内才能获得免责抗辩条件,否则构成侵权。日本刑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了名誉侵权的三个免责条件: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其目的完全出于公益;真实性证明。(2)这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有关政府及公职人员的报道;犯罪及审判报道;其他属于社会关心的事项。美国法律还有一个著名的公正性评论原则,即舆论发表公正性意见,可不负名誉侵权责任。其要件有三:对构成评论前提的事实,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主要部分为事实,或至少相信其为事实;不是为了与公共目的无关的单纯人身攻击,而与公共有关;评论对象与公益有关,或是一般公众关心的事件。
我国由于新闻尚未立法,舆论侵权的免责条件也因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适用公共利益原则认定舆论的免责抗辩事由。据此,笔者认为,下述情形应视为舆论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免责范围。
第一,公开提示高中级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法制健全的国家要求公务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查知。我国一些地方也制定了政府官员家庭财产和收入的公示制度。此外,党政高中级官员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也不应成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如一些官员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往往由其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出面。某些官员的家庭成员、秘书等有时也利用官员的权力和影响在外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让公众对这些官员身边工作人员的道德、品德、财产情况进行了解。
第二,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高中级官员、体艺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违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属个人私生活范畴,但如果将这些适用隐私权保护,则必然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如高中级官员长期出入娱乐场所、生活上奢糜放荡、吃喝嫖赌无所不为,这些都将严重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而且还很可能给社会、国家造成损失,甚至带来灾难。文艺界、界的明星,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由于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如果行为放荡不羁,道德水平低下,必将冲击社会公序良俗。公众人物的严重违约行为也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冲击,如一些明星随意撕毁合同,制造拒演风波,这些都不受名誉权的保护。上述不良行为决不仅仅是个人私生活范畴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和大众传媒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
第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和职业人员的渎职行为、普通公民的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也不应成为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他们虽然系普通公民,但因其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成为社会关注的反面公众人物,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必然受到限制。如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警察对歹徒行凶坐视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对危重病人放任不管、怠于尽职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纪律制裁和舆论与首选谴责,当然不能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
第四,正当报道社会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也属允许之列。社会知名人士因其特殊成就、才能地位或其他特殊原因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他们的活动一般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他们的生活予以披露和报道,相对人一般不得行使隐私权保护的抗辩权。法律对这些公众人物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一般都作了一定的限制,但社会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生活应该享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随意披露。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仍然受法律的有效保护,表现为: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正常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正常婚恋和夫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与社会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受侵扰。(3)
四  完善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机构的构想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限制应是一种全面的机制,涉及立法、司法、政府、舆论和社会公众等方方面面。
(一)立法方面:设立公民名誉权、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都对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却没有作例外的规定。因此,应该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在公民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设置例外性规定,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应有专门条款予以规定或另行立法规定。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另行立法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同时,要加快新闻立法的步伐。我国的新闻法酝酿已久,但一直没有出台。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跨国加入世贸组织,必然要求健全新闻立法。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国际法制的通行惯例。
(二)司法方面:实行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公开开庭制度,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一律规定: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我国法院对涉及到公民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由于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案件可以公开审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就受到了与普通公民同等的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要在立法完善基础上,在司法环节上实行公众人物隐私案件公开开庭审理。
(三)舆论方面: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因为公众人物社会地位越高、职权越大,与公共利益相关等程度也就越高,这些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
(四)政府方面:实行重要官员个人情况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和勤政高效,公开选择各种高素质的领导干部和管理人才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这种趋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运行的公开性。即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也进行任前公示,将拟任职人员的个人才识、工作经历、财产、家庭状况予以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有效、公开的监督机制的形成。公示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对重要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的限制。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519页。
(2)转引自刘迪著《西方新闻法制概述》第106页,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
(3)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38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519页。
(2)转引自刘迪著《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第10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
(3)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38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