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以和谐社会为视角参与权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内容 “被害人”(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Z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秩序。上述含义经过演化,“被害人”应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当然,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①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内容犯罪作简要的论述。
“参与”依汉语字典的含义为加入(某种组织或活动),参加某种事务的计划、讨论、处理。参照这一定义,笔者认为:参与权的关键在于对事务有知情权,有参与处理权。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权,可细化为: (一)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知情权。
作为被动性的参与,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被害人参与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在于对诉讼信息的知情权保障。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②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是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公、检、法机关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视与被害人的联系,及时将与被害人权益密切相关的程序进展情况告知被害人,加强信息通报,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实现。
(二)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处理权。
美国法学家M.D.贝勒斯认为: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它包括获得侦查、案件处理信息和法律知识(刑事程序的结构、刑罚制度、告诉制度)等信息的权利;贝勒斯还认为:倘若某人不能参与诉讼,对刑事诉讼结果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步,那他就剥夺了“到法院出口气”的机会,这对普通人而言,无疑会加剧对国家公权的失望和对社会不满情绪的高涨。而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做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③贝勒斯的话语清晰地表明一种观点:即诉讼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也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含义。④这一原则要求:⑴程序所涉及及其利益的人或其代表,在办案机关做出与其利益相关的决定时,能够到场并陈述意见。⑵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其代表有充分的机会实质性地参与诉讼活动并影响结果。 综上,归纳而言,被害人参与权在这一方面强调的是不仅应当在表面上允许诉讼关系人参与,而且更应当在实质上保证其参与到与之相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上。
二、被害人参与权的提出动因及确立意义 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的提出绝非偶然,它是平等、人权、民主意识成为时代主流的体现、它的确立更是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文艺复兴以来,自由、民主和思想逐渐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新教信仰者宣称每个人都可直接与上帝对话,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可能世界。都可能是耶稣的化身。⑤这是一种宗教思想上的平等观念,反映在思想领域,启蒙思想家则反对世俗专断和教会独裁,以社会契约论为知识手段,鲜明地提出“主权在民”的政治主张,他们要求建立民主政体,以使人的权利和主体性地位在制度上、实践上得到确立和保障。⑥这一政治思想的变革,也促使和谐社会背景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更强调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长期以来,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有一种过多注重被告人尊严的倾向,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上,被害人的尊严被严重忽视。且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近乎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但实际上,这是违背一个法治国家平等、民主的理念和公正的体现。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⑦,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而维护被害人权利,保障其权益,其最重要的一个前提便是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权,既能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保障,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一方面,自然公正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当事人有权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程序并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被害人参与权的实现也使得诉讼能够在追诉犯罪的基础上兼顾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陈述意见的权利,从而可以避免出现被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影响诉讼、对诉讼公正产生怀疑、法院只是单方面在可追诉机关影响下做出裁断的情况,使法院能在公正的角度注意到各方面利益从而做出中立的裁断,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司法的疑虑和对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有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现状、问题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权
(一)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利详述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了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相对于世界上很多国家仅将被害人置于刑事诉讼证人地位的情况是有其不同特点的。具体而言,被害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参与权利表现为:(1)对犯罪的检举、控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犯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这些规定对保证被害人大胆的进行报案、控告,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自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45条就被害人对于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时,规定了法律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时,被害人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侦查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并且还规定: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诉讼。这样规定的意义旨在于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促使因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利益导致失去平衡的刑事司法状态回到正确方向上去,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又报案无门、控告无处的时候,可以依法行使直接起诉的权利。从而有效地缓解了长期困绕立法机关的告状难问题,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 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有告知被害人享有此项权利的义务,且依法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听取被害人质证、发问及参加法庭辩论等意见。这样,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充分进行陈述,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走向了法律化。
(4)申请回避权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5)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从而在收集证据、认定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来源等方面,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6)请求抗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被害人对判决结果毫无救济手段的局面,使被害人能借助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的目的。
(7)申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被害人的申诉被采纳,就会导致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人民法院的提审或再审。
(8)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 刑法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刑法将轻微犯罪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被害人选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方式,以缓解人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9)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虽使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但仅如此还不够,因为还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被补偿,还未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目前,有将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纳入立法的刑事立法趋势,并因此呼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⑧这一趋势表明,只有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被害人经济损失,才能使罪刑相适应原则落到实处。
(10)其他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给予了被害人较充分的参与权: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获得传票,有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书证进行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有权互相辩论、有权校验法庭笔录,有权接到判决书等等。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利,范围广泛,彰显了我国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但从与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比较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法律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远远不够等问题。具体表现为:(1)被害人知情权严重欠缺,没有话语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受到严重限制。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⑨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对案件的处理也能更宽容和理解。但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庭前阅卷的规定,亦无起诉书送达被害人的规定,且一般如无公诉方要求,则被害人一般不会出庭陈述,法院也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很少传唤到庭甚至可以说是相当普遍的。⑩以上这种现象和看法使被害人于审前无法获知案件的具体情况,欠缺知情权,更无话语权,严重限制了被害人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实现,使得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难以在诉讼中充分行驶其诉讼权利。
(2)被害人很难影响诉讼结果,对案件处理的参与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对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此外,法律制度相对于一般人是比较陌生的,大多数被害人的法律知识是非常贫乏的,刑事诉讼的专业性使很多被害人在诉讼中感到彷徨无措,这往往需要得到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但实践中,一些被害人因家庭条件贫困而无力支付律师费,因而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保护及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对案件处理的参与权利就更难有什么实际的有效维护。
(三)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权
刑事诉讼趋势的重要表现是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相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显著地位,西方刑事诉讼发展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越来越强调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保障。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流程,被害人参与权的保障在西方主要体现为:(1)侦查起诉阶段参与权的保障
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参加辩诉交易并非其宪法性权利,但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关于辩诉交易的意见。美国有些州甚至规定辩诉交易的进行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
而在大陆法系,法国传统上一直承认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实行民事原告人制度,即在受到指控的犯罪原则上是不需经过预审程序的违警罪时,或者预审仅仅具有任意性质的轻罪案件,受害人可以经执达员送达之途径,向审判法院直接提请传讯被告人,被害人经直接传讯成为刑事诉讼的民事当事人并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使公诉得以发动。在德国,对于轻微案件不予追究和暂缓起诉的案件,需要征求被诉人或者被指控人的同意。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经检察院、起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甚至规定:在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为参加人提出与公诉合并,即使在判决后,为了提起上诉,也可以作出这种合并,与公诉案件合并后,参加人可以不管检察官的意见如何,自己独立提起上诉。从以上规定看,尽管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赋予被害人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注重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趋势。
(2)审判阶段,程序参与上对被害人的保障。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最为明显的阶段,在该阶段,控辩双方参与诉讼,并在平等对抗的前提下发表对案件的意见。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诉讼程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推动进行,被害人的利益能得到有效保障,其突出表现便是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阶段规定被害人有向法庭提供证言、申请调取证据、发表意见、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一系列参与权利。在实体处理,如量刑问题上,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也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意见,如被害人向审判机关提交的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理请求便为概例。
四、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实现的现实构想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研究已成为当前国际刑事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被害人权益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围绕着切实保障与被害人权益息息相关的被害人参与权实现问题,以和谐社会为视角,借鉴西方国家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做到或是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保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及时准确地获得司法信息和案件处理结果,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重要条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只有充分了解诉讼活动的进程、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被害人才能更有效地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美国总统犯罪被害人特别工作小组(1982)、加拿大联邦省特别工作小组(1983)、新西兰特别工作小组(1987)以及国际组织(如1987年联合国米兰行动计划),都确认了使被害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具有发言权及知情权的必要性。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故笔者认为,无论从国际趋势还是诉讼理论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应重视与被害人的联系。在立法上,可参照“程序法定”的原则,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应将诉讼阶段的变更情况告知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要求更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对此可规定为诉讼移送的必备程式。特别是在审理阶段,应规定审判机关负有告知被害人聘请代理人、附带民事起诉、出庭的义务,未履行以上法定义务的应当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另可规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涉案证据材料,在不涉及侦查秘密的情况下可予翻阅、复印等阅卷权,使被害人对全案事实及诉讼情况有所了解,有利于其知情权的实现。
(二)赋予被害人影响陈述权。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仅是一名旁观者,或是一名目击者。作为一名证人,被害人或被置于法庭之外,或宣誓去做证。即使在被害人出庭的短暂时间内,他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被害人在审判犯罪人时既没有正式的地位,也不具备任何使被害人声明他所关心的问题或对犯罪及其影响的感受,这使被害人产生对审判的不信任感,也在心理上对司法判决结果难以认可,更易滋长一种对社会的仇视并可能由此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对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该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影响陈述”),在我国立法中亦规定,公诉机关提交给法院的公诉书必须附带一份“被害人影响陈述”,该陈述由被害人在检察官帮助下以其立场描述犯罪过程及其结果,使法官能够注意到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社会、、生理和心理损害,其中检察官的帮助仅仅是为了这份陈述更能吻合职业的口吻。而法院在判决书中一般也应对被害人影响陈述有所回应,表达其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观点和看法,以上做法都是为了加强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平息被害人对判决结果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三)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的基本要求之一。“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却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说明,但上述规定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求。在实践中,一些被害人因家庭贫困、自身欠缺等问题,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情况有一定普遍性。故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在履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务同时附带告知被害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可凭借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相关证明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审查部门,就被害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值得提出的是,对于性犯罪的被害人及未成年的被害人、又聋又哑的被害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应当决定积极、主动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另外,对于因经济条件确实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但根据案件情况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资助被害人支付鉴定费用,以便更有效指控犯罪,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实现及其合法权益,而这对社会的和谐与公正是极为有益的。
注释:
①《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任留存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②1985年11月25日纽约联合国大会批准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之一
③〔美〕M?D?贝勒斯《法律人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④《外国刑事诉讼法》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⑤左卫民著:《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⑥于立深:《公法行为的契约化》,发表于《公法评论》,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gong-fa?com
⑦联合国大会第43、40号决议,1985年12月11日通过
⑧2006年7月30日至31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南昌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观点,载于8月10日正义网-检察日报
⑨卞建林、李青菁:《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⑩《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及其完善》,载于2006年3月24日法制日报
(11)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所长Christopher E?Stone 2002年9月23日在中国政法大学的学术报告
(12)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91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3)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1条、第388条、第392条、第531条的规定
(14)《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载于2006年3月24日《法制日报》
(15)〔日〕榷桥隆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刑法杂志》第29卷第2期
(16)《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来源:http://www?保罚罚福椽保悖?
(17)《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者:潘剑锋,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18)曾亮著:《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诉中的地位》,来源:正义网
(19)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大会第40/34号决议附件)第六条的规定。
(20)廖仲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