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7-07
    【内容提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主要包括救助、补偿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如果以国家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国家应当在刑事侵权损害已经或者必将危及稳定与安全的情况下,从关怀刑事受害人的角度给予救助;如果以社会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国家应当以满足公众安全感、公平感为标准,承认刑事被害人平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国家救助 模式选择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以下简称刑事被害人救济)几乎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出现的一个话题。由于该话题意蕴的宏大,化解“涉法信访”等现实社会矛盾的急迫,人们对构建相关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缺乏足够的关注。受此影响,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是一种欠缺理论准备和统一规范的实践。巩固和该项实践的积极成果,需要在界定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基础上,探究影响救济模式选择的利益关系和社会条件,冷静分析我国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准和社会安全状况等实际国情,以积极、审慎的态度,分阶段地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一、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界定
  确认并实现赔偿是刑事被害人寻求个体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但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刑事被害人客观上难以在诉讼程序的荫蔽下实现其赔偿诉求。面对由此带来的严峻社会问题,近代思想家萌发了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济的思想,⑴推动了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和实践的勃兴。自2004年以来,我国也展开了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但是,人们对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的基础概念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以致“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援助”和“刑事被害人救济”等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⑵虽然,在不同语言习惯、观念和法文化传统的影响下难以做到术语使用的完全统一,但为了理论的缜密和立法的严谨,仍有必要透过相关术语的字面意义解读其实质内涵,避免不同术语的混用和对同一术语不恰当的多种解释。 
  在慈善术语体系中,“救济”意味着“赈穷”、“恤贫”。但在法律、政策领域,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即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救济”通常也可以作为关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之方法的概括性描述,用以指代对权利冲突或利益纠葛的解决。任何权利冲突或利益纠葛都意味着一定的合法权利、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或特定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故而权利或利益救济追求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受冲突或纠纷影响的合法权利、正当利益及相关义务得到实现和履行。所谓国家救济体系是指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保障,旨在填补社会成员遭受侵害之合法权益、恢复遭受破坏之社会秩序的各种法律、政策手段。以刑事被害人为保护对象的国家救济体系有别于社会成员、民间团体基于道义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它具有鲜明的国家属性和制度属性。所谓国家属性是指这种救济系由国家掌控或主导,以国家权力和财力为支撑;所谓制度属性是指这种救济以法律、政策为依据,为法律、政策所保障。救济主体与救济对象之间存在法律、政策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典型代表,是国家救济的主要形式,但并非唯一的形式。由于程序发动的被动性、程序运行的时限性及其直接作用范围和裁判执行概率的有限性,诉讼往往难以满足个别主体的法律需求⑶。因此,将眼光仅仅局限在诉讼框架内,寻求解决“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途径,必然陷于不能自拔的“诉讼困境”。唯有将诉讼置放于社会大背景中审视,透过“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表象,探究其社会本质,剖析其社会影响,才能有效整合、统筹利用包括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和政策救济手段在内的国家力量、社会力量。笔者主张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既与诉讼密切关联但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它是国家为弥补诉讼救济功能之不足,在诉讼方式以外,以救助、补偿等方式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这种救济以一定的诉讼状况(如已经刑事侦查确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嫌疑人潜逃)为背景,以弥补诉讼功能之不足为动因,但它并不是为了敦促(如刑事诉讼)或者裁判、执行(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而且,这种救济所适用的程序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以“两造对抗”为基本构造、以法院审判为必要形式的司法程序。此外,这种救济由国家主掌,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以政府财政为主要经费来源,既有别于少数地方、行业救济刑事被害人的个别行为,也有别于赈济刑事被害人的民间慈善活动;它以一定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为对象,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为基本事实依据,以特别的程序为保障,不同于对其他经济困难人员的社会救济;它以经济上的救助或补偿为手段,并非对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单纯的精神抚慰;它是一种救济手段,而不是对利用救济手段有障碍者的帮助。因此,它也有异于减、缓、免诉讼费或代理费等法律援助。 
  补偿与救助是可供选择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其中,刑事被害人补偿主要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以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法定权利人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形式,弥补其因刑事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指,为了体恤因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而处于困难窘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或者为了与犯罪行为做斗争而遭刑事侵害且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非执法人员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或准法律性文件规定的“恩恤义务”,以酌情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一定额度的补助费用的形式,向其“治下”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关怀性”保护。⑷ 
  补偿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的最终选择。建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体系,有必要分析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基本特性,并通过这种分析,厘清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内部、外部关系。 
  1.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目的具有“公益性”。刑事被害人补偿虽以刑事被害人或法定的其他社会成员为对象,直接表现为对社会成员遭受犯罪侵害之“私权”利益的弥补,但从根本上说,它仍然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考量,是国家为协调国家与社会成员的关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所作出的选择。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是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的核心思想之一。它通过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不断地限制人的自我扩张性而弘扬社会本性,使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保持均衡。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突出地体现了这一法思想。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就是国家介入社会、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社会性立法。然而,刑事被害人赔偿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私益关系。虽然私益关系所系属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终极意义上也具有控制社会的属性,但这只是国家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成员私益关系的目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无论如何也不会成为责任主体向刑事被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动因。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被害人补偿与刑事被害人赔偿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由此所决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侵权即有赔偿的义务,有损害即有获得赔偿权利。然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关系中,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国家与享有补偿权利的刑事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这不仅因为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本身就由国家所制定,而且因为国家将根据“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确定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希望获取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还必须承担国家基于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设定的特殊义务。 
  2.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具有“衍生性”。一切违法行为都是一种“社会灾害”。许多违法行为,特别是严重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常常诱发出一连串的损害后果,形成紧密关联的“社会灾害链”。刑事犯罪是引发诸多损害后果的“原生灾害”,其刑事损害后果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属“原生法律关系”;其民事侵权后果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次生法律关系”;因刑事被害人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民事赔偿请求权,危及社会安全,破坏社会和谐,迫使国家以补偿等形式救济刑事被害人,由此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可称为“衍生法律关系”。揭示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的“衍生性”,有助于合理地设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条件。也正是基于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衍生性”的考虑,许多域外立法都未将“刑事被害”作为国家补偿的“充分条件”。例如,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第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予补偿:第一:损失由或者可由民事诉讼赔偿;第二:损失由或者可由其他途径赔偿。”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不同的是,刑事被害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仅需以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为前提,并无类似的前置条件限制。 
  3.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具有“替偿性”。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所为之补偿并非导因于国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由刑事犯罪所“衍生”,其形成机理与赔偿责任迥然不同。一般而言,“赔偿”系指一方由于自己行为方面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伤害或者损害,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弥补的方式。与“赔偿”对应的是“行为责任”,即赔偿是行为责任的表现形式,行为责任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与责任相互对应,赔偿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民事赔偿也就意味着民事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虽然国家作为责任主体对被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并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即并不是国家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国家承担对被害人补偿责任的根据是国家因为管理上的过失,未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未能保障国民免受非法的侵害。因此,究其实质,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国家替代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为弥补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主体遭受的民事权益损失所为之“赔偿”,它具有“替偿性”。由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的这一特性所决定,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既不能导致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免除,也不能导致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主体“双重受偿”;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国家既有权向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追偿,也有权责令“双重受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他人员返还补偿金。例如,《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第9条规定:“为避免双重补偿,国家或主管当局得扣除或追偿受补偿人因伤害或死亡而从犯罪人、社会福利或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得到的补偿”;第10条规定:“国家或主管当局得享有受偿人获得的补偿的代位权”。 
  4.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额度具有“补充性”。通常,刑事被害人赔偿是相关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全额填补。而且,在英美国家,法院还可以依法对赔偿方处以几倍或者几十倍于受害方损失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震慑或者警示其他潜在的侵权人。然而,由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衍生性”和“替偿性”所决定,国家并不应当承担全额补偿刑事被害人的义务。同时,由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公益性”所决定,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额度的确定既不必超出“维护社会安全”的需求,也不能有损社会公平,挥霍社会成员的共同财富。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额度具有“补充性”。域外许多立法都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限额标准。如比利时《关于财政和其他措施的法律》第33条第2项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受伤者的情况,对损害超过15000法郎的部分予以救助。救助金不超过250000法郎”。又如,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第4条第1项规定:“补偿应当按照合理、公平的原则确定。补偿不得超过伤害或死亡造成的损失,在被害人死亡时其限制条件是只能补偿收入减少、丧葬或火化死者产生的费用。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使得被害人或扶养他的人能够没有困难地承受蒙受的损失的,不得进行补偿”。此外,《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还明确规定,“得因补偿或全部补偿有悖公正感或公共政策而减少或拒绝补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使用了“全额补偿”的概念,但它实际上也通过规定补偿范围进行了限制。 
  5.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的受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在刑事被害人赔偿关系中,“受损主体”通常即为“受偿主体”。然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关系中,由补偿责任形成原理的特殊性所决定,不仅对“受损主体”的界定有别于前者,而且“受损主体”要成为“受偿主体”通常还必须与“补偿国家”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就“受损主体”的界定而言,某些在民事侵权法上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损主体”可能会因为相关国家对“维护社会安定”的考虑而纳入国家补偿对象的范围。例如,根据爱尔兰《犯罪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补偿方案》,除“遭受伤害的人(被害人)”以外,“因被害人所受伤害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费用的负责扶养被害人的人;被害人因伤死亡的,被害人扶养的人,或者在其没有扶养的人时,因其死亡产生费用的人;被害人死亡不是由于伤害造成的时,被害人扶养的人”也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就“受偿主体”与“补偿国家”的“从属关系”而言,这种“从属关系”表现为:“受偿主体”必须是在一定意义上接受承担补偿责任的国家管辖的人员。如具有该国的国籍,是该国的国民;与该国存在雇佣服务关系,是该国的雇员;在该国居住或定居,并因在该国发生的犯罪受害。对待本国无管辖权的人员,通常按国家之间的互惠、对等原则处理。如丹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第52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发生在丹麦之外的犯罪造成的伤害,如果伤者在丹麦居住,具有丹麦国籍,或者在犯罪实行时受雇于丹麦驻外使团,也予以补偿。被害人是丹麦居民,在丹麦之外受雇过程中受害的,也予以补偿。”对“受偿主体”与“补偿国家”的“从属关系”作出这样的限制,因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反映了管辖利益与管辖义务相协调的精神。二、对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的解读
  基于对刑事被害人问题社会属性的深刻认识,近代的一些思想家萌发了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思想。“二战”以后,被害人救济问题更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⑸自新西兰1963年颁布《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奥地利、芬兰、荷兰、爱尔兰、比利时、丹麦、卢森堡、葡萄牙、瑞典、西班牙、日本、韩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最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也对被害人救济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在欧洲,欧洲理事会从20世纪70年代就对用公共基金补偿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探索,并于1983年通过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在联合国层面,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内容庞杂,既具有共性,也在一些方面各具特色。解读这些立法,对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立法目的
  域外相关立法很少有关于立法目的的明文昭示,但也有个别例外。如《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1988年1月2日生效)在序言部分明确以“平等和社会团结”为立法之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2002年7月10日修正)第1条规定:“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以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之“行政文件”明确指出,“本文件旨在载述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向因暴力罪行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执行职务而伤亡的受害人提供援助的基本原则”。通观域外相关立法,它们虽然各有侧重,但基本上都如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所规定的那样,体现了“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的立法宗旨。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立法通过特别强调对三类受害人的保护,含蓄地表达了其主要追求:
  1.为维护社会安全而遭致侵害的人员。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关于暴力伤亡“恩恤赔偿”四种对象的规定,就包括了三种因在维护社会安全方面“积极作为”而伤亡的刑事受害人。而且,对这些受害人的赔偿金额较高。香港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有权酌情作出以下决定:“在下列情况下,赔偿金额可按《紧急救援基金》的补助金额表相应提高,最多可增加100%:(1)在引致赔偿申请的事件中,受害人因积极设法防止罪案发生,或协助拘捕罪犯或疑犯而受伤或死亡;(2)在引致赔偿申请的事件发生后,受害人不避个人为难或不便,或甘冒危险,奋力协助警方逮捕或检控罪犯或疑犯;(3)在引致赔偿申请的警匪枪战中,受害人遭非警务人员枪伤或枪杀,而其情况值得以恩恤理由酌情考虑(如受害人同时符合第1项的情况,则其领取的赔偿总额,最高可增加200%)”。
  此外,有的立法还通过拒绝、限制与犯罪有关联的人员获得救助,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维护社会安全的立法取向。如德国1996年《刑事伤害补偿法》第2条规定,被害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补偿:现在或者过去在其祖国积极参与冲突且伤害是其结果的;现在或过去在其祖国积极参与军事冲突且有迹象表明伤害与此有关的;现在或者过去染指有组织犯罪,或者现在或者过去是暴力犯罪组织成员的。此外,被害人没有尽力协助侦查和追诉犯罪人的,尤其是没有当即向主管检控当局告发攻击的,得拒绝补偿。又如,西班牙《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1995年12月11日第35/1995号)第3条“拒绝或限制救助的特例”规定:“1.视法庭裁决宣告的下列情形,全部或者部分救助有违公正或者公共秩序的,应当拒绝救助或者减少救助金额:a)受益人直接或者间接加功于犯罪或者加重其结果的行为。b)受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或者受益人属于旨在实行暴力犯罪的组织这一事实。2.因犯罪结果而死亡的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限制救助的情形之一的,作为间接被害人的受益人处于有需要的境地时,有资格获得救助”
  2.因被监禁、看护者犯罪遭受侵害的人员。如瑞典《刑事伤害补偿法》(1978年第413号法律,含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内容)第3条规定:“如果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由下列人员实行,进行刑事伤害补偿:(1)行刑机构内的罪犯;(2)依据《未成年人管束法(专门规定)》第12条之规定处于家庭管束的人;(3)依据《酗酒、吸毒、滥用挥发溶剂者管束法(专门规定)》第22条之规定处于家庭管束的人;(4)根据被执行的裁决处于羁押状态的人,或者(5)在丹麦、芬兰、冰岛或挪威被相应剥夺自由的人。”
  3.遭遇犯罪侵害后处于生活窘境的人员。如西班牙《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1995年12月11日第35/1995号法律)第6条“确定救助金额的标准”规定的:(1)“救助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法庭确定的赔偿金额。救助金额在不超过前述金额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a)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救助金额等于伤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六个月后现有平均职业(inter—professional)最低日工资的两倍。b)造成残疾的,补偿金额的上限以身体伤害或健康伤害定型之日平均职业月工资和残疾程度为基础,按照下列标准确定:终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permanent partial incapacitation):40个月;终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permanent
total incapacitation):60个月;终身绝对丧失劳动能力(permanent absolute incapacitation):90个月;严重丧失劳动能力(gross incapacitation):130个月。c)死亡时,补偿金额的上限是死亡之日120个月平均职业最低工资。(2)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上限,按照规章确定的方式,在考虑下列折算因素后确定:a)被害人及受益人的经济状况。b)在经济上依赖被害人和受益人的人的人数。c)被害人在本法第6条第1款确定的相应情况的范围内遭受的损害之程度。(3)在本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救助金仅仅包括死亡的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其上限由规章规定。(4)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健康伤害的,救助金为被害人自由选择的产生的费用,其上限由规章规定。即便其遭受的伤害不构成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也有权获得救助。在任何情况下,身体伤害或损害造成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残疾的,本条规定的救助与被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相容。”
  (二)基本特性
  由国家主导,以专门的立法和国家资金为保障,按照规定程序对特定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给予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或救助,是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基本模式。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1.国家属性。前述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均以国家(含有行政主权之地区,下同)或国家责成之政府部门为义务主体,以国家安排、筹措的经费为补偿金、救助金之来源。至少国家在观念层面是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终极主体。
  2.法律或准法律属性。前述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均以议会立法或具有普遍性强制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为依据,在刑事被害补偿、救助关系中,申请人享有依照相关规范获得补偿金、救助金的权利,审查决定补偿、救助的机关负有依照相关规范给付补偿金、救助金的义务。
  3.行政属性。虽然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基本上都没有界定其调整之社会关系的性质,但这种社会关系的建立,基本上都源于政府基于行政权对社会的管理以及社会成员对政府管理社会之行政权的服从。政府依赖社会成员的信任,获得了管理社会的行政权力,同时也承担了维护社会安全这一抽象的行政义务。政府代表国家向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救助,正是这一抽象行政义务的具体体现;刑事被害人请求补偿、救助的权利正是其服从政府管理的应有回报。此外,从域外补偿、救助决定权的归属及程序设计方面看,其行政色彩也至为明显⑹。
  4.社会属性。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不能直接归咎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基于管理社会的行政权对刑事被害人所进行的补偿或救助也并非常态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责任,其中内含有为保障社会成员共同利益而代表全体社会成员履行的社会互助责任。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社会属性,为动用主要来源于纳税人贡献的政府财政经费补偿、救助刑事被害人提供了“正当性”解释。同时,这也是一些国家要求非政府公职人员的社会人士(律师、教授等)介入补偿、救助决定程序并分享、监督决定权的理论依据。
  (三)立法基础
  影响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立法基础主要是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准、经济水平和社会安全状况。这些基础性因素决定了相关国家或地区救济刑事被害人的力度和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对社会安全状况的评价是建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民意基础。这种评价虽以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率为基本依据,但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社会成员对社会安全的需求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是满足社会成员需求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它直接决定着政府可支配财力的丰裕程度,进而影响到救济刑事被害人的财政能力。社会保障水准对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只有在较高社会保障水准的基础上才能够给予刑事被害人较为充分的救济,否则将会因为社会成员利益的失衡而影响其施行。英、美、德等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较少限制,代表了目前刑事被害人救济的较高水平。这与这些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准、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成员对社会安全的需求水平不无关系。香港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带有明显的“恩恤”色彩和社会功利。但即便如此,它也有较为坚实的物质基础和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支撑。有资料表明,1965年香港政府即发布了第一个社会福利政策白皮书,标志着香港社会保障事业真正进入发展阶段。在05—06年度政府财政支出中,有237亿用于社会保障基金。⑺  (四)各国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的差异
  域外的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虽然在总体上可以归人以社会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的立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很显然,在这些差异中可以发现国家利益所产生的程度不同的影响。
  1.关于“是否以申请人困难为补偿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而言,遭遇犯罪侵害者“索赔无门”不致引发危及稳定与安全的“次生灾害”。但如果刑事被害人既“索赔无门”又“生活无着”,稳定与安全就将面临现实的威胁,危及国家生存的基础。因此,是否设置这样的条件实际上反映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在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中的份量。域外多数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但也有例外。例如,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第4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使得被害人或扶养他的人能够没有困难地承受蒙受的损失的,不得进行补偿”。瑞典《刑事伤害补偿法》第4条第1项规定:“……进行补偿的条件是申请人养活自己的能力因损害或者伤害受到严重损害,或者给予补偿显得至关重要”。
  2.关于“是否以申请人积极协助查获犯罪、对加害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为补偿条件”的规定存有差异。以此为前决条件的立法突出地反映了国家对稳定与安全这一国家利益的重视,对社会成员服从、服务这一国家利益需要的强调。域外多数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并未对刑事被害人课加这一请求补偿的“先履行”义务,但也有例外。如《德国刑事伤害补偿法》第2条规定:“……被害人没有尽力协助侦查和追诉犯罪人的,尤其是没有当即向主管检控当局告发攻击的,得拒绝补偿”。
  3.关于“是否以申请人对加害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为补偿条件”的规定不尽一致。要求申请人对加害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旨在最大限度地以加害人赔偿实现受害人的权益,减少国家补偿开支。一些国家的立法对申请人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如丹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第10条规定:“只有在无不必要迟延地报告犯罪,并且被害人在其后的法庭程序中对加害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偿(特殊情况除外——引者)”。多数国家的立法未作如上限制。
  4.关于“是否以严重暴力犯罪的受害人为补偿对象”的规定大相径庭。严重暴力犯罪是对国家安全稳定最具有威胁性的犯罪。这种威胁既来源于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直接破坏,也来源于被害人遭遇此类犯罪侵害后难以平息的“内心伤痛”以及由此滋生的国家安全稳定“隐忧”。相对于此类犯罪的受害人而言,一般犯罪的受害人虽然也蒙受了伤害,但其较为轻微的“受害后遗症”随时间的推移通常可以“自我疗治”或通过社会的关爱而得到恢复,因而也可不必以国家救济的方式对其进行特别的抚慰。也正是由于这样的考虑,有的域外立法仅以严重暴力犯罪的受害人为补偿的对象。有的对严重影响受害人身心健康的性犯罪的受害人、强奸致孕所生小孩还作了加强性保护。这些保护与其说是对受害人的保护,还不如说是通过保护受害人而对国家安全稳定利益的维护。与前述立法例不同的是,有的立法在确定补偿对象时淡化了对国家利益的考量,而更多地体现了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平等性。例如,丹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第1条规定:“国家对违反《刑法典》的实行于丹麦的犯罪造成的人身伤害提供损害赔偿和补偿”。显而易见,通过平等保护刑事被害人进而满足公众的安全、公平需求,是制定这些规范的逻辑思路。

三、分阶段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构想
  长期以来,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缺乏足够的关注。在国家和政策层面,因犯罪侵害而蒙受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失的刑事被害人与民事侵权受害人并无实质性区别。除都可以寻求侵权责任主体赔偿、保险理赔、民政救济、慈善捐助等救济手段以外,对刑事被害人并无特别的保护。自2004年以来,各地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后,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在全国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铺开。有资料表明,我国各地目前试行的被害人救助机制,除了浙江有全省统一的被害人救助机制,资金来源比较有保障以外,全国其它地方的被害人救助机制并不健全。实施机构不统一,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救助对象范围及其条件不一致,救助标准不统一,救助程序不完善,特别是经费没有保障,严重地制约了各地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尽管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试行的效果不够理想,但通过试行,人们对该项工作的认识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例如,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
,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与此同时,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组织专家学者展开了专题研究,⑻有的人大代表还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提案。
  关于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五种观点:一是补偿法模式。即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国家补偿的原则、条件、范围、数额、资金来源、补偿方式、裁定机构及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制定能够集中规定与国家补偿相关的各项内容,便于实际操作;通过直接立法的方式可以向全社会宣示被害人的权利,确立全面保障刑事人权的观念,有利于对公民进行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制。二是保护法模式。即制定《被害人保护法》,立法中不但规定国家补偿的内容,也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只考虑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将难以达到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三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将国家补偿的程序性问题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国家补偿的实体性问题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然后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法规予以解释。在国家补偿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已经形成一种体系之后,再出台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其主要理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所有事宜均纳入刑事诉讼法会破坏刑事诉讼立法的结构;对刑事被害人的进一步保护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范围,等等。四是阶段性专门立法模式。即先制定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被害人保护法或被害人援助法。其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力,引发种种社会矛盾,此模式可以尽快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改革也呈现出渐进性特点,直接建立被害人保护法会欲速不达。五是分阶段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模式,即笔者建议选择的“先施行救助政策后施行补偿立法”的模式。⑼  前述第一至第四种观点虽然略有差异,但在“立即施行国家补偿立法”这一基本点上并无二致。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理论基础,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学说。如国家责任说、人道及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正义说、刑事政策说、社会防卫说、公共援助说、被期待说等等。⑽这些学说揭示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正当性,但较少反映刑事被害人救济的渐进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补偿赖以依存的基础关系及其演进缺乏讨论。其实,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国家与社会成员关系的折射。对国家与社会成员关系的解读,不仅会影响到是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基本立场,而且决定着实行刑事被害人救济的方法与路径。在国家与社会成员关系史上,客观存在两种不同的选向:一是强调国家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关注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并以此支持相互关系的协调;二是强化国家对社会成员的暴力控制,不仅以暴力作为控制社会的终极手段,而且以暴力作为控制社会的常态方式。经验已经证明,片面依赖暴力的国家政权都是“短命”的政权,它带给国民和整个人类社会的只有灾难。受历史经验的启示,国家基本上都明确地承担了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但是,不同国家对该项义务的解读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偏重于从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的角度理解该项义务,保护社会成员更多地带有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的“工具”色彩;另一些国家则以保护社会成员为设定国家义务的出发点和归宿,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只是国家履行该项义务的客观效果。以上两种价值观念决定了调整国家与社会成员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保护社会成员与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存在冲突时,前者必然选择对社会成员利益的部分舍弃,后者则将选择对国家治理秩序的适度牺牲。其实,国家作为社会成员的抽象集合,它并没有独立于社会成员利益之外的利益。所谓“社会成员利益与国家治理秩序的冲突”只不过是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安定的社会秩序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对个别社会成员利益的保护不应当以损害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为代价。同时,对个别社会成员利益的漠视又必然危及社会秩序的安定,走出这一“两难境地”的唯一选向,就是强调国家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并在此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加大国家保护社会成员的力度。前者代表的是调谐国家与社会成员关系的态度,后者决定着调谐国家与社会成员关系的路径与方法。就刑事被害问题而言,刑事犯罪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它是社会土壤滋生的必然结果,其原因可以归咎于众多不特定社会成员的“混合过错”;而遭遇刑事侵害通常具有偶然性,绝大多数被害人都是罪犯在特定犯罪场景所作的随机选择。即使在某些存在“报应”因素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也不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全部原因。所以,刑事被害人实际上“咀嚼”的是众多不特定社会成员“混合过错”的“苦果”,遭受的是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而且,一定社会成员被害所产生的警示效应还必然会降低其他社会成员遭受侵害的机率,一定社会成员被害所形成的事实还将成为打击、遏止犯罪的必要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被害人为社会作出了特别的奉献;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并非对刑事被害人的恩惠和对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财富的挥霍。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任何法律和政策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关系的规则体系。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出发点和衡量标准,法律与政策作为社会的调整工具,应当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满足相互冲突的利益需求。在不同的背景下,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不尽相同。在对刑事侵权损害如何弥补的问题上也是如此。如果以遭受侵害的个人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国家只有与刑事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才足以充分地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如果以社会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由于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和多样性⑾,国家也需要以满足公众安全感、公平感为标准,承认刑事被害人群体内的每一个成员甚至潜在的刑事被害人平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并明确国家负有替代补偿刑事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以国家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国家只需要在刑事侵权损害已经或者必将危及稳定与安全的情况下,从关怀刑事受害人的角度给予救助。因为国家利益是从组织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国家利益虽然与政府利益密切相关,但它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因而并非政府利益的代名词。作为国家生存发展的基础,国家的稳定与安全是国家利益的首要内容。在国家看来,只有在作为国家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稳定与安全遭遇现实威胁时才有必要为消除这种威胁耗费国家资财。否则,就是对国家利益的不当侵蚀。以国家利益为主要考量,虽然直接表现为一种文化价值观,但它实际上是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产物。只有随着国家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以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才具有可实现的基础。
  由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性所决定,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宜同刑事被害人补偿、国家赔偿一样被界定为国家法律责任。将其视为国家基于政治责任对“治下”社会成员的一种“恩恤”或“关怀”更容易达成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由此推演,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宜由国家立法予以规定。为保证其规范性、统一性和执行力,以具有“准法律属性”的政策性文件予以规定最为适宜。
  同时,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体规范也应当在充分观照社会救助力度和水平的基础上制定。社会救助亦称社会救济。它是指“国家和社会(群体)运用资金、实物以及服务手段,通过一定机构或专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使用的工作方法,向无收入、无生活来源、也无家庭依靠并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在‘贫困线’或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的个人或家庭,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不幸事故的人给予物质帮助,以保证其能够维持生计,并摆脱生活困境的一种社会保障方案”。⑿在我国社会救助实践中,通常是根据维持最低生活需求标准设立了一条最低生活保障线,当公民的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生活发生困难时,都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救助。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为目的,是社会救助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共同特征。但前者救助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而且实施此类救助与社会治安具有特别紧密的内在联系,统一的社会救助制度难以及时、准确地满足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特别需求。因此,既需要建构独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也需要在建构该项制度时保持其与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协调。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社会救助制度的观照而言,主要应当体现以下精神:一是原则上不应当实行双重救助,但基于维护安全稳定的特别需要除外。二是对受助人经济状况的评价标准及救助标准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三是以救助额度、救助方式为主要体现的救助力度应当保持基本的平衡。作如上考虑主要是为了防止社会成员在获得国家“关怀机会”方面的严重失衡,避免诱发新的社会问题,危害国家利益。  我国是家,、社会、文化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着较多的社会矛盾。2008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经受了严峻的挑战和重大的考验。国际环境更趋严峻复杂,不利因素明显增多。财政减收增支压力较大,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生等领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还比较多,严防敌对势力干扰破坏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任务较重。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可能的策略是在一段时期内集中比较有限的公共财政,优先考虑解决扩大就业、社会保障、发展社会事业等“民生”问题。⒀相对而言,这些问题比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更具有普遍性,解决这些问题也更具有紧迫性。虽然“构筑社会保障安全网”的既定政策应当包含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但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帐户、新型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处于试点、推进阶段,“社会救助法”⒁、“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尚未制定的情况下,以明显高于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的“补偿”模式救济刑事被害人,不仅国家财力难以支撑⒂,而且也会冲击国家稳步推进的“民生”政策体系。
  以上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推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客观条件。但是,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情况表明,对部分特困刑事被害人给予经济救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现由自发的、零星的救助向规范的、统一的国家救助过渡,既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家支持该项制度的能力,也基本上能够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基本能够平衡刑事被害人与社会其他困难群体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利益关系,基本能够防范救济刑事被害人与眷顾、褒扬见义勇为者这两项政策措施在孰重孰轻的社会导向上的冲突。
  因此,在目前的条件下不宜贸然推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应当首先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制度的规范形式上,笔者主张首先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意见》。经过一段时期的实践,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该项立法所需外部条件主要包括,经济的稳健发展,为国家解决包括刑事被害人补偿在内的诸多社会问题提供了比较充裕的财力支持;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更大范围内促进社会成员对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达成了共识;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落实,为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营造了必不可少的外部法制环境;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和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追诉力量的强化,将刑事被害人追索国家补偿的需求降低到了一个国家和社会成员可以承受的程度。
注释与
  ⑴[英]杰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65页。
  ⑵例如,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提出的是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救助办法”;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部 2007年工作时提出的是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提出的是要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使用“刑事被害人经济援助”这一术语,用以涵盖对刑事被害人的“咨询服务、情感支持、医疗服务、服务、物质援助、再度被害安全保护、日常生活支持、提供能帮助被害人减轻受害、重建生活的其他援助等”内容。参见林莉红、孔繁华:《社会救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页。
  ⑶在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参见曹晶晶、李惠媛:《广东试点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载《中国改革报》2007年9月10日第1版;田雨:《最高法: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载《新华每日电讯》2007年9月15.日第3版;宫立新、王春艳:《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21日第3版;李有军、郑娜:《国家救助:“法律白条”有望兑现》,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年1月19日第4版;张荣、王长蓥:《司法救济特困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景德镇设立40万元救助基金》,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6日第2版。
  ⑷目前,尚未发现与前述定义完全相符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域外立法例,但域外一些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都不同程度地带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痕迹。在我国,既有的刑事被害人救济试点基本上都是国内一些地区、领域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认为,笔者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描述旨在以我国既有的刑事被害人救济试点经验为基础,借鉴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中的一些比较强调国家利益的规定,为我国正式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一个过渡性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与刑事被害人补偿相比较,这种模式的特征突出地表现为:以国家利益为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主要考量因素。
  ⑸本文所引注的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资料,除了日本、韩国的资料来源于正义网上的中译本,我国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资料是从网上查阅的以外,其余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本主要依据的是本。其中,英国《2001年刑事伤害补偿方案》(The Criminal Injurise Compensation Scheme(2001))、美国联邦《1984年刑事被害人法》(Victims of Crime Act of 1984)、美国加州《政府法典》(Government Code)关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加拿大安大略省《刑事被害人补偿法》(Compensation for Victims of Crime Act)、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6年被害人救助与康复法》(Victims Support and Rehabilitation Act 199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都是近期从网上查阅的最新文本。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丹麦、芬兰、冰岛、葡萄牙、西班牙、卢森堡的立法文件,依据的是Repairing the Irreparable:State Compensation to Crime Victims in the European Union一书(by Julia Mikaelsson & Anna Wergens,The Crime Victim Compensation and Support Authority,Ume?,Sweden 2001)所附的英译本。将英文本翻译为中文本的工作由西南政法大学李昌林教授完成。
  ⑹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犯罪被害人救济之性质应为国家机关之一般行政业务。参见许启义:《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之实用权益》,台湾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5页。
  ⑺参见李征:《论香港社会保障模式的形成原因及启示》,载《理论探讨》2006年第6期。
  ⑻相关研究成果较多,笔者主要参阅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联合课题组(课题主持人何碧霞、孙长永):《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调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重点调研课题);尹伊君:《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被害人救济制度》,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曲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刍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⑼2008年4月2-3日,中国法学会召开“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专题研讨论证会。其间,与会人士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讨论。会后,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编写了综述材料。关于以上5种观点的介绍来源于该综述材料。
  ⑽参见邵琼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研究》,湘潭大学届硕士学位,第23-26页。转引自林莉红、孔繁华:《社会救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页。
  ⑾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主要体现在,利益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人。根据洛克的理解,社会是指包括上代、本代、下代所有人在内的人类整体。社会利益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其内容不仅包括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而且还包括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公共道德的维护等方面的需求。社会章,J益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社会利益在不同的领域及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来代表,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但仅为“代表”,而不能代替或取消社会利益。
  ⑿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
  ⒀参见尹蔚民:《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  ⒁2008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披露的信息,征求意见稿将对我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低收人家庭专项救助、灾害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以及低收人家庭医疗救助、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进行整合。征求意见稿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社会救助应当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基本生活等原则。
  ⒂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