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以美国法处理藐视法庭行为为范例的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改之 时间:2010-07-07
一、问题的提出
    藐视罪(contempt)是一个很古老的犯罪,源于古代习惯法,作为对蔑视国王或其政府的一种报复。在美国,藐视罪有两种情况:藐视立法机关和藐视法庭。所谓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就是将一切影响法官审判或执行判决的干扰行为(包括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而实施的干扰行为),加以立法规范。① 英美法上藐视法庭的行为并无特定的违反方式,只要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那么,“违反法院命令,隐匿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违反命令将财产转移于第三人、教唆证人离开法院辖区、湮灭刑事证据、脱逃行为或伤害(证人或法官)等,”② 都可能被归于本类行为。
    在英美,藐视法庭行为除有“直接藐视”(direct contempt)与“间接藐视”(indirect contempt)的分类外,③ 最为大家所接受的分类概念是“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分,此与我国及大陆法系的制裁方式颇不相同。④ 那么,何种行为归属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何种行为归属于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学说与实务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美国的判例曾认为,“对于民事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分,法院常常感到困难”,⑤ 而学者们也往往认为,民、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分“非常的混乱而不确定”,⑥“所有的藐视法庭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具有犯罪的性质,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准犯罪。”⑦ 可见,藐视法庭行为已成为世界中的普罗秋斯(Proteus),总是呈现变幻不定的形式。
    实际上,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别可以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制裁方式及期限、⑧ 适用程序以及证明标准等。但是,其主要在于当事人诉讼保障程序上的差异,即为了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必须适用较为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告的权利因而受到宪法所赋予的更多程序保障,如陪审团陪审的权利,获得罚款通知与律师帮助的权利,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的权利等。⑨ 但是,由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没有“要求大陪审团起诉的权利”,不符合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规定,⑩ 是故,藐视法庭行为在美国的判例中应属于轻微犯罪的范畴。
    但是,由于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区别界限的不确定(轻微犯罪与民事不法之间本身即难以确定),就会导致法院将许多刑事上的藐视法庭行为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从而撤销诉讼程序上的保护,并且给法院操纵和滥用法庭审判权力提供了可能。因此,明确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别标准,对保障当事人权利委实重要。那么,究竟该如何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呢?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并进一步就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进行探讨。
    二、美国判例法的经验
    关于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别标准,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如Gompers v. Buck' s Stove & Range Co. 案(以下简称Gompers案)与United Mine Workers v. Bagwell案(以下简称Bagwell案)等,(11) 提出了一些具有指导性的见解,这些见解也或多或少地得到了学术理论界的认同。
    (一)区别理论
    1. “制裁的特征与目的”区别说
    在Gompers一案中,法院认为,“用于区分这两种藐视法庭行为类型的,不是处罚的事实而是其制裁的特征与目的。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是补偿性的,并且为了原告的利益;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是惩罚性的,并且是为了维护法庭的权威。”(12)对于法院的见解,学者也都普遍地承认,认为“民事与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概念性区别,是建立在制裁所服务的目的上。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制裁具有补偿性与强制性,并且其补偿性制裁很好地符合了民事救济的传统观念。这些制裁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为了使被藐视者行为侵害的一方回复原状。…而刑事藐视法庭罪的目的是公然的惩罚。由于其属于公开的过错,对其惩罚是为了维护法庭的威严。”(13)
    当然,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也偶然性地维护了法庭的权威;而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私人利益,但是决定其性质的是其“补偿性”或“惩罚性”的目的,而不是其偶然效果。
    2. 程序区别说
    在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的行为时,法院也考虑程序上的因素。这种区分所倚赖的因素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原告的身份:私人或公众。若原告是一私人个体,则可能促使法院将该藐视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若藐视法庭的诉讼是由州、一般辩护人或法庭指定的某个人等为了公众利益而提起的,那么该诉讼则更有可能是刑事行为。(14)当然,政府可以提起藐视法庭行为的诉讼,个人也可以对藐视法庭罪提起诉讼,但是,有些判决认为只有州政府才可以提起藐视法庭罪的诉讼。在这些判决中,甚至在个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场合,针对有申请强制令的私人原告所提起的旨在引起公众关注的藐视法庭罪,法院的通常做法是指定某一个人站在公众的立场上来对该行为提起诉讼。被指定的这个人可能是政府官员也可能是申请强制令的私人原告的律师。(15)(2)命令的性质。(16)当最高法院审查下级法院所发布的命令时,如果认为被告违反的是诫命命令(a mandatory order)就是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如果认为违反的是禁止命令(a prohibitory order)便是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因为对民事藐视法庭行为处以监禁,在于被告拒绝履行经由命令所要求的某一特定行为,…这个命令具有诫命的性质。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实施了某一被禁止的行为,由于违抗命令的行为已然结束,监禁便无法恢复或弥补被告因违抗命令所造成的结果,也不能对于被告因违抗命令所造成的金钱损失而提供任何赔偿。”(17) 在Gompers案中,由于Gompers和他的工会违反的是以禁止性词汇书写的命令,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该处罚应是刑事处罚。换言之,诫命命令要求当事人履行某一行为,在当事人不履行时,法院以监禁的手段强迫当事人服从,仍然具有补救的效果;而禁止命令则要求当事人不从事某一行为,一旦当事人已经实施该行为,那么就可能已经无法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加以补救,故此时的制裁不是出于对私权的维护,而是为了维护法庭的权威,是维护法律,维护规范的存在。(3)判决。当罚款令是法院强制被告向州政府交纳或判决被告一定期限的监禁时,该判决是惩罚性的,因而该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刑事上的藐视法庭行为;相反,如果该罚款令是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则该判决是补偿性的,表明该行为是一项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的行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因素仅是上诉法庭所使用的,初审法庭并不能运用它。(18)
    3. “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区别说
    Gompers案后,最高法院在1989年发生的Bagwell案中驳斥了Gompers案以来的法院见解,不再沉溺于抽象的“制裁目的与本质”,而是强调案件的具体情状(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将“复合禁止令的违反”作为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首要规则。换言之,最高法院基于藐视法庭程序中“事实发现”与其他各种不同利益间的相互衡量,将“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作为适用刑、民事程序的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刑事的或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的程序法都是利益平衡的产物,恰如大法官Blackmun所言:“在藐视法庭行为的领域,应平衡‘必要性’(necessity)与‘潜在的恣意性’(potential arbitrariness)这两方面的顾虑。当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运作是必需的时,应允许一个不受妨碍的权力来实现这种必要,并且,当其他顾虑参与其中时,则需要较多的程序保障以避免法官的恣意。”(19) 比如,当法庭进行活动中一个人妨碍了审判程序时(如顽强证人的情形),在直接藐视法庭的例子中,造成错误的危险是较低的,处罚也不会十分严重,此时法院的利益是最高的,因而较宜适用民事审判程序;与此相同,最高法院认为,当间接藐视法庭行为是有关个别的(discrete)、容易确定的(readily ascertainable)行为时,也较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但是,对于另外范围的藐视法庭行为,最高法院确立了如下规则:“对于在法庭外违反复合禁止令的藐视法庭行为,由于经常需要精细而可信的事实发现……尽管这种藐视法庭行为的类型不会妨碍法院进行诉讼程序的能力,但缺乏中立事实发现者的危险可能是严重的。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对于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和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既是必需的也是适宜的。”(20) 可见,与Gompers等其他案件的判例见解相比,Bagwell案将正当程序与法治原则(rule of law)的关怀引入到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别之中。(21)
    (二)理论检讨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我们需要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1. “制裁的特征与目的”是否可以作为区分标准?
    这种区分得到广泛接受,如此就能使补偿性与藐视法庭行为相一致,使惩罚性与藐视法庭罪相一致。(22) 然而,有学者却认为“Gompers案中出现的见解与其说是一次测试,不如说是由带有大量重合的分类组成的概念杂集。”最高法院也承认补偿性与惩罚性制裁的界限并不是可以截然划分的。(23)例如,在Gompers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每一种刑事的监禁也都具有附带的效果,如果一个案件是民事的并且其处罚纯粹是补偿性的,此时无疑也是在维护法院权威。另一方面,如果诉讼程序是针对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并且监禁是惩罚性的,固然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但透过这些为了避免违抗命令的情形重复发生的处罚,原告也可以获得附带的利益。但是,这些见解的效果并不会使监禁从单纯的强制性的或补偿性的,变为纯粹惩罚性的性质,反之亦然。”(24) 换言之,根据Gompers判例,最高法院虽承认刑事的藐视法庭罪与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在“特征与目的”上有所区别,但它也同样承认两种类型的藐视法庭行为某种程度上有着共同的目的,即“为了不宜公开的原告的利益,对于藐视法庭行为的判决偶然性地维护了法庭权威;同样,对于藐视法庭罪的判决,在维护法庭权威的同时,也保护了私人利益。”(25)
    跳出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这一具体概念而扩展至其上位概念刑、民事侵权行为,甚至更上位概念刑法与民法,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民法与刑法的区别虽然存在制裁目的的差异,但由于其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因此无法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
    首先,虽然民事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偿,但其同时也具有预防的效果。例如,John Austin认为,就直接目的而言,刑罚具有警告与设立范例的意义,其目的是预防未来的损害,遏止其他人再犯同样的罪,而民事制裁则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害。但是,犯罪与民事不法行为间的区别,无法由两者制裁目的的差异中观察出来,因为就最终的目的而言,由于民事规范会剥夺加害人经由过错所获得的一切利益,以及加害人必须承受诉讼程序的一切支出与诉讼所产生的不方便,因此,民事制裁也像刑事制裁一样,产生了预防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威慑效果……如此一来,由制裁的目的可能也没有办法明确区分出民事损害与犯罪的差异。(26) 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汉斯·凯尔森(Hans·Kelsen)也认为,由于从制裁的外观无法清楚地观察民法与刑法的区别(因为民事制裁总是以剥夺某人上所有物的方式为之,而刑事制裁中的罚金也是采取相同的方式),因此,民法与刑法的区别在于制裁目的上的不同,刑法旨在报应(retribution)或威慑(deterrence)(预防,prevention),而民法却旨在赔偿(reparation)。然而,由于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以及最后也就是民法和刑法之间的不同,并不具有绝对的区分,而仅具有相对的性质。因此,民事制裁至少也是次要地以威胁来达到预防的目的。(27) 德国民法学者Hermann Lange也认为,民事赔偿除了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外,也具有预防的附属效果,或许保险制度的将使得民事赔偿制度的预防效果遭到限制,但却不会消失。(28)据此,许多学者肯定了民事赔偿的预防效果,虽然同时认为这是民事赔偿制度的次要目的。
    其次,虽然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与预防,但也不排除其具有补偿的效果。例如,在对犯罪人施加一定的刑罚时,固然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但又何尝不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和引起的愤恨情绪所进行的慰藉?尤其是,其依法弥补被害人所有的物质损失,更是一种补偿。因此,刑罚的主要目的虽然是惩罚与预防犯罪,但其另外也表现出一种补偿的效果,虽然这种补偿是刑罚制度的次要目的。
    既然如此,在对某一行为确定法律制裁时,如何明瞭这种制裁的目的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此外,由于制裁的“特征与目的”功能只能在程序的结尾才能被确定,而藐视法庭行为的性质必须在程序开始之前加以认定,如此,又如何区分藐视法庭行为本身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可见,单纯的“制裁特征与目的”这种抽象的和概念性的分类标准不容易给法院提供任何指导。
    2. 程序差异能够作为区分标准吗?
    对于这种程序差异说,也有其他学者持相同观点。例如,Kelsen就认为,刑、民事不法的区分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差别,在民事程序中,立法者忽略集体利益而特别强调特定个人的利益,因此由私人启动诉讼程序;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法者特别强调集体利益的重要性,将集体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因此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开始诉讼程序。(29) 但是,立法者强调私人利益或集体利益的标准何在?Kelsen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
    毋庸置疑,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在没有确定行为的性质之前,如何落实到程序适用上?可见,程序上区分的观点,应该是在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之后才予考虑的,我们无法纯粹经由程序的观点来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
    那么,“原告的身份”能否作为适用不同程序的标准呢?虽然“原告是私人个体的,可能促使法院将该藐视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原告是州、一般辩护人或法庭指定的某个人的,该诉讼则更有可能是刑事行为。”,然而,由于“政府可以提起藐视法庭行为的诉讼,个人也可以对藐视法庭罪提起诉讼”这种状况的存在,便使得“原告的身份”之区别标准也不可能确定而明确。既然如此,依靠“命令的性质”来区分,又如何呢?
    然而,学者普遍认为,诫命命令与禁止命令的区分也是无法具体适用的。因为辨认命令的用语是属于“诫命”还是属于“禁止”并不那么容易,并且任何命令都可以用这两种方式加以表达。例如,对于“不作为”的禁止,其实就是对于“作为”的“诫命”,禁止“作为”也就是命令“不作为”。(30) 此外,对于“某一被禁止的行为一经实施,监禁便无法恢复或弥补原告损失”的见解,由于对违反禁止命令的行为也可以判处“罚金”,因此,并非如Gompers案判决书所言无法赔偿原告损失。
    可见,要想从程序上来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3. “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可以成为区分刑、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吗?
    在Bagwell案中,最高法院以行为人违反的是否为间接符合禁止令,即以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作为适用刑、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某种程度上有一定道理。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31)该规定表明,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之一,就是案件的事实发现较为简单,不易有误判的情形。但是,由刑事与民事程序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可知,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存在事实发现困难与容易的情况。如此来看,既然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并非现今法体系区分刑、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也无法作为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标准。
    那么,“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是法官恣意判决的主要原因吗?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实体真实、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问题。
    所谓实体真实,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的真相,发现真实事实。刑事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它与个人的权利或人的尊严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刑事法要求根据真实解决案件。这种以真实为基准的原理叫做实体真实主义(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真实主义)。(32) 从近代法体系预设的程序保障来看,实体真实一直是程序发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实体真实始终以保护人权的程序为前提,追求真实也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允许,因此,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并不是完全相互对立的概念。当然,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也有对立、矛盾之时,如过度的程序保障有可能妨碍真实发现,但是,妨碍真实发现并非正当程序保障下的必然结果,不具有必要性的程序保障,也会偏离程序引导真实发现的目的,此时,我们应对此过度的程序保障进行修正,而不能据此认为所有程序保障规定都与真实发现相对立。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许多程序性规定(如回避制度等),其主要目的都是在程序上防止法官因特定事由造成偏私武断,以致妨碍真实发现。可见,程序上防止法官恣意判决、追求真实发现的目的,并非仅与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有关,即使简单的案件事实,也必须依据诉讼程序在客观公正的诉讼过程中进行探寻与发现。
    因此,Bagwell案中,最高法院将“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与“法官恣意判决的可能性”相连接并进行法益衡量的做法,考虑并非全面无缺。因为,加强程序上的保障虽然会提高事实发现的可能性,对解决法官恣意也有一定效果,但是,在美国的藐视法庭行为程序中,由于立法者、侦查者、审判者、执行者以及被害人等角色都合并移交到法官身上,致使其失去了中立第三者的特征,纵使在事实简单的案件中,法官恣意判决的可能性仍然是很高的,即便对于复杂案件在程序上提高真实发现的可能性,法官仍然可以运用其程序上的权力,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对此,孟德斯鸠曾有经典表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33)美国最高法院法官Black在其关于藐视法庭程序的论述中也曾雄辩地指出:“当立法者、检察官、法官、陪审团以及纪检者的职责都赋予一个法官时,很显然他没有能力做到审判的绝对公平和正确,并且也没有能力对被控诉者是有罪还是无罪作出公正的反映。他当然地成为有自己理由的法官。”(34)因此,在藐视法庭罪中,要求得到公正的判决,不论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案件事实,法官都必须自我回避,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可见,程序上防止法官恣意判决、追求真实发现的目的,固然与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有一定关系,但是,提高程序保障的主要目的绝非仅限于此,它必然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目的。那么,这个目的是什么呢?换言之,为何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被告权利保障上有如此大的差异?联系李海东先生对“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的解释,(35) 答案似乎已不言自明,即刑、民事程序在被告权利保障规定上的差异,主要在于限制国家滥用权力。关于此,从刑事程序保障的目的考察中也可得到验证。
    近代刑事程序中的各种保障,其思想系谱最早可追溯到英王约翰1215年所签署的“大宪章”。(36)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在其签署的第28号法令中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1791年12月,美国在其《宪法》第5和后来的第14修正案中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37)自此,任何人如要遭受审判,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程序正义观念作为一种诉讼原则确立下来。
    由此可知,刑事程序上保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在诉讼程序中借由强大的国家权力或资源过度侵害国民的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加重人民权利的保障,以对抗国家的强大权力,实现武器平等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侦查机关并不介入诉讼程序,审判机关对被告的强制处分权也不太多,被告与原告在诉讼地位上平等,因此,在民事程序上便不像刑事程序那样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
    可见,刑、民事程序中关于被告程序保障规定上的差异,主要并不在于“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而在于刑事程序家机关拥有较多限制被告人自由的强制处分权,如不加以限制,容易导致滥用权力的情形发生。Bagwell案中,最高法院在正当程序保障与法院在藐视法庭罪上的审判权力间寻求平衡,从而将刑、民事不法的区别纯粹以程序的观点切入,实有不妥。究其实质,刑、民事不法的区别本身属于实体法上的区别,纵使程序上有助于我们明了二者间的界限,程序上的观点也必然借助于实体上的概念。换言之,法院在对一个案件选择适用不同程序之前,首先需要认定实体上一些东西(如复杂禁止令,处置措施的严厉程度等)的性质,否则,就无法从程序上区分刑、民事不法的界限。
    三、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标准
    既然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分必须回归到违法性的实体——行为上,那么,何种行为归属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何种行为归属于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呢?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问题。对此,很多学者曾有经典表述。
    英国学家梅因(Henry Sumner Maine, 1822-1888),通过对古代法典的仔细考察后认为,“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38)由于此时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或社会,国家的官吏此时也只是扮演一个私人仲裁者的角色,因此,犯罪并没有独立于侵权行为之外,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欺诈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刑法的真正发展,是在国家或社会团体自身受到了损害,尤其是当它感到某种直接作用于私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危害了社会团体的共同生活秩序,进而使整个团体受到损害之后,只有在此时,国家才不再以超然的姿态游离于损害之外,而是摒弃“临时被召唤来的私人仲裁者身份”,直接作为当事人的一方介入纠纷。(39)
    德国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认为,任何人违反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其中,私法罪(民事不法)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实施的,如接受委托做买卖而在金钱或货物上贪污、投机,或在贸易上弄虚作假等等;而公法罪(刑事不法)中受到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而是共同体,如铸造伪币或者伪造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40)
    英国著名法学家Blackstone也是这种观点。他认为,私的过错(private wrongs)或民事损害(civil injuries),是损害或剥夺了属于个人民事上的权利;而公的过错(public wrongs)或者说是重罪(crime)与轻罪(misdemeanors),是对于公权利、公义务在社会团结效能方面的侵犯与破坏,而公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整个群体。如果从有土地处分权的人手中扣留一块地,这是一个民事的损害,并不是犯罪。因为此处只涉及个人的权利,对公众而言是不重要的,对我们而言这只是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而已,但叛乱、谋杀以及强盗被排列于犯罪类型中是恰当的,它们除了对个人的损害之外,同时也危及社会团体的实际存在,不处罚这种行为的社会可能无法存续下去。犯罪都包含着某种损害,所有公的犯罪也都是一种私的过错,并且更为严重,它影响了个人并且同样也影响了群体。(41)
    维也纳学派的代表人物Wahlberg认为,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侵害了主观的法(权利)的意思、具体的权利关系,后者侵害了客观的、公的法秩序。(42) 虽然他进一步将不法与社会伦理相结合,但其民事不法侵害具体权利关系、刑事犯罪侵害公的法秩序的观念,可说是与梅因、康德、Blackstone有异曲同工之妙。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有关论述来看,现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发展息息相关,直到国家或社会认为某些侵权行为不仅危害了个人,进而也危害了国家社会等生活共同体时才将之独立成为犯罪并单独加以处罚。对此,我国刑法以及民法的一些规定,也说明了这点。
    首先,从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据该规定,纵使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但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程度不大,不足以危及到国家共同体的利益时,就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来看。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大多数要求具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程度性”条件,只有符合该要求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是一般的不法。例如,《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等等。刑法为何如此规定?细思之,自然是立法者预定了犯罪之构成要件的标准,即只有行为不仅危害了个人,并且更进一步危害了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时,才能以刑罚加以处罚。
    最后,从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分别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当负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上述规定也表明,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由刑法加以调整。至于达到何种“程度”,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质,自然也应以行为危及到国家共同体的利益为标准。
    当然,由于地域、时代以及国家结构、文化传统等的不同,这种刑、民之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恰如Austin所言,“在不同的国家,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是完全相异的,在大多数的原始国家,刑法的范围是相当窄小的,并且…它的范围通常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扩大。”(43)
    据此,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区分依据也应在于行为是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当藐视法庭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利益,进而也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时,该藐视法庭的行为应属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当藐视法庭的行为仅仅侵害了个人利益,还不足以危及社会共同体的存续时,则属于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换言之,当国家感到某种直接作用于私人利益的藐视法庭行为危害了社会团体的共同生活秩序时,才摒弃中立第三方的身份,直接作为当事人的一方介入纠纷,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提起公诉;而为了防止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借由强大的国家权力或资源过度侵害国民的权利,于是特别加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保障以对抗国家的强大权力,实现双方诉讼武器平等。联系前述藐视法庭行为之“若原告是一私人个体,则可能促使法院将该藐视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若藐视法庭的诉讼是由州、一般辩护人或法庭指定的某个人等为了公众利益而提起的,那么该诉讼则更有可能是刑事行为。”(44) 的程序性因素,我们似乎也可以从中一窥端倪。
    至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由于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判断地域等的不同,其判断标准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不过,由于受历史所形成的同一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特定主体、特定时期、特定社会中仍然存在为社会一般人所广泛认同的健康的伦理价值观念,依这种社会通念,司法者从维持法的安全性和适合于社会进步的观点出发,应当能够找到一个适当的作为刑事审判标准的伦理规范,进而判断“何种行为归属于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何种行为归属于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    四、几点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制裁的特征与目的、诉讼程序以及事实发现的难易程度,都不能作为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标准;(2)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标准,在于行为是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只有某些侵权行为不仅危害了个人,进而也危害了国家、社会等生活共同体的利益时,才将之独立成为犯罪并单独加以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结论中,“制裁的特征与目的说”虽然不能成为区分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标准,但该见解的理论价值却是不能忽视的:
    首先,该见解有助于诠释刑法与民法在规范回应方式上的差异。
    由于刑罚与民事赔偿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刑罚与民事赔偿在预防与报应的效果上就存在很大不同:刑罚具有更强的预防与报应效果(虽然其同时也具有补偿被害人的效果),民事赔偿具有相对较弱的预防与报应效果(其主要目的还是补偿)。这种预防与报应效果的不同,导致了刑法与民法在规范层面上的差异。对此,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与民事规范相比,刑法规范追求更为强烈的预防效果。主要表现在:(1)严厉的刑罚方式。从法体系的刑罚种类来看,主要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以及资格刑;而民事赔偿的方式,“综合起来,可以有四种方式:一是预防性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二是回复性的责任方式,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三是补偿性的责任方式,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等;四是惩罚性的责任方式,如对制售伪劣商品的双倍赔偿等。”(45) 相比较而言,刑罚处罚方式,无论是就犯罪人生理上遭受的痛苦与上遭受的损失,还是就隔离与降低犯罪能力而言,都较民事赔偿方式产生更强的预防效果。(46)(2)规定“危险”类型。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没有将“危险”(如刑法上的未遂犯、预备犯与危险犯)作为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条件,刑事规范则常以“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即将“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规定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内;而民事规范则只规定了实害补救,而未规定危险补救。两相比较,刑事规范在法益遭到威胁时即提前介入以保护法益免遭侵害,而民事赔偿则在法益受到实际侵害后才加以补救,从而刑事规范具有更为强烈的预防效果。(3)对故意犯加重处罚。刑罚依照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即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并对相同行为的故意与过失规定处罚程度不同的法定刑(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故意伤害与过失伤害、放火罪与失火罪等);而民事损害赔偿则没有这样的区分。当然,民事赔偿制度也追求一定的预防效果,如过错责任的采行、法律体系的明确宣示以及损害能力的提高等,但毫无疑问,其主要目的仍是补偿。
    与民事规范相比,刑法规范追求更为强烈的惩罚或者报应效果。主要表现在:(1)个人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用负担由其他目的而衍生的责任,也不用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罪只止于一身。(2)责任主义。即行为人只有在具有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与此不同,在民事规范中,基于个人主义的要求,虽然原则上行为人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且民事规范也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但其也大量规定了个人责任原则以及责任主义的例外情形。前者主要表现在:①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民事规范中的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共犯规定极为相似,但与共犯处罚规定不同的是,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所负担的是“连带损害赔偿责任”。②雇佣人与受雇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其他代偿责任的规定。例如保险制度、债务担保、保证等等。在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人理赔的金额大于行为人缴纳保险费总和时,行为人可以通过保险契约将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便是为行为人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此外,民事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规定等,显示民事责任可以经由契约,将债务从原债务人转移至他人负担。反观犯罪行为人,无法经由责任保险制度、债务承担、保证等代偿责任的规定,将刑事责任转由他人承担。后者主要表现在:①无过错责任。即民事责任(通常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是根据归责事由的形态将其分为过错责任与不可抗力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7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条件,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法律特别规定。②衡平责任。即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而又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损失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③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成立要件上的争议。众所周知,在刑法规范中,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共同行为的决意与共同行为的分担为必要条件。然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民法学说上则区分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分担,还应有意思的联络,因此以故意为要件,此乃德国的通说;(47)客观说则认为,只要客观上产生共同的加害行为,行为人即使没有主观意思上的联络,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地区目前实务上的见解,也有很多学者采纳此种观点。(48)
    可见,无论是就预防还是惩罚,刑事规范均较民事规范效果更为强烈。究其原因,这既与刑法与民法的制裁目的不同有关,当然,也可能与刑法更加侧重社会伦理的非难有一定关系。
    其次,该见解有助于说明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差异。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般来说,在古代是一元的、统一的。(49)“古代的复仇及罚金之制,为损害赔偿方法,同时又是制裁的手段,同一制度,兼有刑事及民事之二重作用。”(50) 但是,随着社会的,到了近代终于根据各自的社会机能逐渐被制度化地分别开来。这种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化,成为公法和私法分化的内容之一,一方面,随着私人交易的发展,损害赔偿的性质逐渐净化,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组织的建立,国家独占了刑罚权。(51)
    由于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民法和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刑法调整领域的不同,由此导致刑、民事责任在根本性质上也存在差异,即“作为民事责任效果的损害赔偿的本质,是通过弥补受到损害的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没有受损害之前的同等状态,其宗旨在于,使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和被害人公平分担个人之间的损害。相反地,作为刑事责任效果的刑罚的本质,被看作为对犯罪的规范报应的同时,也具有保护法益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52) 而这种基本性质的差异,深而论之,则直接肇始于“作为责任前提的违法性的范围不同”,包括侵害行为的对象、侵害行为的样态以及故意过失的认定。(53)
    但是,作为法体系的统一组成部分,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也共同发挥着控制社会手段的机能,尤其到了现代,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目的与功能方面出现了某种趋同的现象。如前所述,民事责任除了具有传统的补偿被害人的功能外,同时也具有惩戒和预防功能,如惩罚性损害赔偿、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等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54) 换言之,“惩罚”虽然不能成为民事不法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但是损害赔偿责任在现实中却发挥着惩罚的作用,而且从政策的角度看,也能期待其发挥惩罚的机能。另一方面,刑事责任除了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功能外,同时也具有补偿被害人的功能。换言之,“损害赔偿”虽然不能成为刑事不法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但是刑罚却同样在现实中发挥着损害赔偿的作用,如对犯罪人判处监禁或徒刑,对受害人何尝不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与补偿?可见,绝对地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区分开来,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既然如此,就应坚持刑法谦抑主义,只有在民法不足以抗制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适用刑法加以调整。
    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据此否认刑、民事制裁根本性质上的差异,不能否认各自的主、次目的之分。因为,既然刑法和民法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法领域,那么,就应该承认它们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而恰恰是这种独立性分别固定了刑事和民事程序的主要目的。具体到美国法中刑、民事藐视法庭行为的主、次目的之分,也同样不能模糊二者在主要目的上的差异。
    最后,该见解也有助于说明刑法与民法在解释方法与原则上的差异。
    刑法与民法之制裁目的的不同,对刑、民法的解释也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由于刑法的补充性、断片性以及公法性,刑法解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与此不同,由于民法调整对象与范围的广阔性、调整规范的“第一次法”性与私权性,民法解释则相对灵活,不仅可以类推解释,更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推理与民法适用的权威性出发点;而刑法与民法之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的差异,某些情形下也影响到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问题。
 
 
 
 
注释:
      ①Gomper v. Buck' s Stove & Range Co. 221 U. S. 418, 441(1911) . 转引自P. A. Hostak, International Union, United Mine Workers v. Bagwell: A Paradigm Shift i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81 Cornell L. Rev. 181( 1995) (以下简称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②C. J. Miller, Contempt of Court, Oxford, 2000.
      ③所谓直接藐视,是指在法庭上或者离法庭足够近的地方扰乱法庭的活动;间接藐视包括不发生在法庭当场以及法庭本身不知道的所有足以影响、贬低法官威望的行为。在过去,直接藐视法庭行为由于罪证确凿而通常适用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s),而间接藐视法庭行为则有较多的程序保障。但现在的美国法,虽然仍保留了这种区别,但限制了简要蔑视权的运用,即只有轻微的直接藐视法庭行为(direct petty contempt)才适用简易程序,严重的直接藐视法庭行为必须由陪审团审判。由于该区别与本论题无关,拟不赘述。参见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p. 181, 186; J. 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Civil and Criminal, 43 Column. L. Rev. 780, 783( 1943) . (以下简称J. 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④在我国,刑法虽未明文规定“藐视法庭罪”,但在“妨害司法罪”一节设立了类似的规定,如第309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4条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几乎皆属“藐视法庭”之类行为。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或法国等以刑罚来回应藐视法庭行为,而有些国家如德国却以行政罚来予以回应。苏南桓:《藐视法庭制度之研究》,台湾文化大学法研所硕士,1990年6月,页89以下。
      ⑤J. 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780.
      ⑥J. 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783.
      ⑦J. 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783, 784.
      ⑧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的制裁方式是罚款与监禁,判决时不确定监禁的刑期,“当事人自己控制着进出监狱的钥匙”;而刑事的藐视法庭行为之制裁方式是罚款与徒刑,判决时确定徒刑的刑期。
      ⑨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81, 185.
      ⑩B.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 Black' s Law Dictionary, West Group7th ed. , 1999, 1202.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没有义务回应重大或不名誉的犯罪,但在战争或公共危险的实际服役期间,发生在陆军、海军或民兵部队的案件不适用之;任何人不能因同一犯罪,被重复置于生命或身体的危险之中;任何人不能被强迫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对自己的行为作证,也不能在缺乏正当法律程序下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私人财产也不能在缺乏公平的补偿下被充作公益用途。”
      (11)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81, 198, 208.
      (12)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81, 199; J. 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785.
      (13)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83, 185.
      (14)E. C. Dudley, Jr. , Getting beyo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A New Approach to the Regulation of Indirect Contempts, 79 VA. L. Rev. 1025, 1039, n. . 46. ( 1993) (以下简称E. C. Duley, Jr. , Getting beyo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15)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809, 810.
      (16)在美国法中,命令(injunction),是享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发布的司法命令。从其指向来看,命令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要求当事人从事某一要求的命令(诫命命令);二是当事人不得继续从事某一行为,或者禁止其从事某一行为的命令(禁止命令)。因此,命令并不是单纯的司法禁令,还可能包括强制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完成某一行为的要求。参见Don B. Dobbs, Law of Remedies: Damages-Equality-Restitu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p. 162-163. 转引自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80。
      (17)E. C. Duley, Jr. , Getting beyo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p. 1025, 1039.
      (18)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801, 802, 803, 804.
      (19)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81, 198, 208.
      (20)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211, 212.
      (21)E. C. Duley, Jr. , Getting beyo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pp. 1025, 1081-1096.
      (22)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786.
      (23)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99.
      (24)E. C. Duley, Jr. , Getting beyo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p. 1025, 1039.
      (25)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 786.
      (26)J.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I, pp. 520-521.
      (27)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页55。
      (28)VVG 61: " Der Versicherer ist von der Verpflichtung zur Leistung frei, wenn der Versicherungsnehmer den Versicherungsfall vors? tzlich oder durch grobe fahrl? ssigkeit herbeiführt. " 转引自钟豪峰:《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分界》,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页93。
      (29)凯尔森,见前注(27),页55。
      (30)Moskovitz, Contempt of Injunctions, pp. 780, 792-793.
      (31)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页36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出版社2004年4月版,页304。
      (3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9。
      (3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156。
      (34)Hostak,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p. 196.
      (35)“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起的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因为,刑事法律所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
      (36)“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依照国家法律与受同等身份者的适法裁判,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或者处死,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法加以侵害。”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作者自刊,2000年10月版,页60-61。
      (37)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p. 431.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性制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507-508。
      (38)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208。
      (39)梅因,同上注,页210-214。
      (40)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沈淑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页164。
      (41)Blackstone, Commentaries IV, 5.
      (42)伊东研佑:《法益概念史的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页72。
      (43)J·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I, p. 417.
      (44)E. C. Dudley, Jr. , Getting beyo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p. 1025, 1039.
      (45)余能斌:《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页619。
      (46)详言之,就生理上遭受的痛苦而言,生命刑剥夺行为人的存在,自由刑剥夺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就经济上的损失而言,生命刑永久地剥夺了行为人的劳动能力,自由刑虽暂时剥夺了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但无疑对其受刑后的财富积累有一定的影响,财产刑虽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财产赔偿有类似之处,但由于现今保险制度的发达,行为人负担民事赔偿的风险程度可以经由保险制度加以分散,从而将财产上的损失降到最低,而财产刑的执行却不可以经由保险制度加以分散,资格刑是剥夺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既然不能从事某种职业的工作,其经济损失自不待言;就隔离与降低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而言。生命刑是永久剥夺犯罪人在社会上的存在,自由刑却是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民事赔偿所无法提供的预防效果。
      (4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3年版,页167。
      (48)史尚宽:《债法总论》,作者自刊,1954年版,页166-167;郑健才:“民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共犯之比较”,《法令月刊》第28卷第1期,1977年版,页6;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史光华等发行,1973年版,页375。
      (49)马克斯·韦伯对在分析刑法与私法的关系时也指出:“在实施判决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起初并无差别。不论诉讼标的是一块土地,还是有关谋杀的,两者的程序并没有什么区别。……除非败诉者对判决心服口服,否则,胜诉方有责任在其家庭成员的帮助下,以自助的方式实施判决。在罗马和日耳曼部落里,自助的方式通常是抓住对方作为人质,以迫使对方偿清判决或在诉讼中双方确定的补救费用。这种自助方式并不是因为诉讼类型不同而不同。无论是土地纠纷还是谋杀事件,都能采用自助。直到君主或行政长官由于政治原因或为了维持公共秩序,运用其至高无上的权力,禁止个人干预判决的实施,并以法律制裁的手段(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威胁这种个人,官方的判决实施机构才出现。然而,这一切均无民事与刑事之分。”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44。
      (50)韩忠谟:《刑法原理》,1981年增订第14版,页11。
      (51)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法》(增补版,1974年)。转引自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245。
      (52)西原春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载于有泉亨编:《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Ⅰ总论》(1976),页141。
      (53)曾根威彦,见前注(51),页247-251。
      (54)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商品房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已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