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摘 要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那么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也应该是行政关系,关键是何种行政关系归部门行政法来调整,笔者拟从部门行政法的定义、发展的历史、与一般行政法的区分三个角度出发,对该问题进行阐明。
关键词 部门行政法 调整对象 部门行政关系
一、部门行政法的界定
部门行政法是相对于一般行政法而言的。部门行政法是指在行政法体系中调整各个领域行政管理关系,主要为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和规定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它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以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特点,很可能会催生出边缘性的、多学科交融的崭新学科 。
二、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关系。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3)行政救济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
(二)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在以上的行政关系的范畴中,部门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它不侧重于调整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内部行为,它调整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业务性、技术性事项以及因此而引发的社会关系。
一个系统科学的部门行政法体系不仅有利于对相同或相似的管理对象采取统一的管理原则,而且也便于承担该项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运作,也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法的理解和适用。
三、中国部门行政法的体系
在中国,以职权行使主体构架部门行政法是可以成立的,然而,目前行政法学界根据职能部门设立的状况进行构架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忽视了部门行政法的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构科学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机构体系构架才是合理的。
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一次以比较科学的标准把国务院的行政职能机构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观调控部门;第二个部分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第三部分是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和资源管理部门;第四个部分是国家政务部门。这一分类方式不一定达到十分科学的地步,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思路,就是必须在以职权行使主体进行科学的综合以后才能确定相关的部门法规范,才能给部门行政法体系一个合理构架 。据此,部门行政法可以包括下列部分:一是行政调控法,即以履行若干经济调控为综合主体的部门行政法;二是经济管理行政法,即以直接管理经济事务的主体并由其适用的那些法律规范;三是科教行政法,就是以科技、教育行政职能部门为主体并适用的那些法律。 以前的教育行政法、科技行政法的提法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科学的,因为它人为地将二者割裂开来,而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二者是不能割裂的;四是信息产业行政法,即以信息主要机构为主体的那一部分行政法;五是社会行政法,即与社会保障机构有着联系的那一部分行政法规范;六是治安行政法,包括司法、安全、公安等主体的那些法律规范;七是外事行政法,即以外事管理机构为主体的行政法规范;八是军事行政法,即以国防行政机构为主体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九是市场管理行政法,就是以工商、税务、物价等为主体的那些法律规范 。上列九个方面可以使部门行政法有九个范畴有九个相对确定的内涵,而不是设立一个行政机构就有一个相应的部门行政法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内容,应取材于各具体行政领域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