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卫林 时间:2013-02-26
      [摘要]公司需要对雇员、环境、社会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这种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需要法律的激励,尤其是税法的激励,但实践中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严重的缺位。为此,建议尽快完成促进公司履行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以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税法;缺位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國,是20世纪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國家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如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美國通常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在我國,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研究也尚未形成定论。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除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公司行为的各方利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来看,目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形成定论尚有难度,需要学界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回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在不断充实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是一项相当困难而且是永无止境的研究。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而言,笔者认为,继续广泛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学界对其界定的巨大分歧,且在短时期很难达成共识的现实。因此,与其在内涵上争论不休,不如换一种研究视角,避开争议,转向学界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达成共识的研究领域。如果能够促使公司逐一履行这些社会责任,那么本身也是对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贡献。纵观理论与实务界,就笔者看来,目前学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包括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在以下内容上达成了共识:(1)对雇员的责任。所谓对雇员的责任,是指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2)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所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3)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所谓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所应承担的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4)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所谓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指公司在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等问题上,所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
  
  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法律发挥作用
  
  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定化的且以國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责任,它是对公司的“硬约束”;道德责任是未法定化的、由公司自愿履行并且以國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一种责任,它是对公司的“软约束”。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因而对于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责任,公司履行的态度也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司出于对法律惩罚的畏惧,会选择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即使是没有主动履行的,也会由國家强制保障其落实;而对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很多公司都会怠于履行。因为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就意味着要加重公司的负担,而“资本的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增值,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资本企业’——公司制企业”必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种社会责任往往落不到实处。所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区分对待。
  在这些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我國《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关于公司对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只要保证这些法律的顺利实施,便能够使企业履行这些社会责任;而公司对环境保护、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员工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零星的规定,也尚不完备亦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这类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未作规定或不宜采用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应当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而在众多部门法中,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效果最为明显的首推税法。因为税法不仅具有法律的基本属性,能够以國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且具有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属性,能够通过经济方面的诱导,使公司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遗憾的是税法的这种激励作用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我國现行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处于一种无效或者低效的状态,在立法制度的安排上存在严重缺位,很难起到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
  
  三、我國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缺位
  
  (一)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位
  近年来,我國正在寻求一条新型的工业化道路,为此笔者认为,公司履行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國税法对于激励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缺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单独的环境税税种,排污征税无法可依。在我國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开设单独的环境税税种,对企业排污收取的是排污费。与环境税相比,排污收费制度存在以下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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