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承责任基本理论问题新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1-04

     摘要:转承责任是一种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和法律制度,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责任人与侵权行为人相 分离。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更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转承责任基础关系类别决定了转承责任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两 大类;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实质上就是使用人转承责任,使用人转承责任又可分为支配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和利用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转承责任立法理 由,众说纷纭,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应将它们孤立开来.
  关键词:侵权责任;转承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转承责任,同自己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样,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人们 更多地是把它放在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中进行研究,甚至将其等同于替代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研究,鲜见对它进行单独的研究;人们更多地是针对具体转承 责任形态进行研究,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研究。转承责任同其他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极大的差异,其归责原则和构 成要件也具有特殊性。审视中国现有具体形态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将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研究,研究它们的共性,弄清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 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范围、类型、立法理由,有助于中国现有转承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正在制定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统一民法典的今天,完善中国转承责 任法律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转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转承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出自于普通法系侵权法中的Vicarious Liability一语,是指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该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转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中 的一部分,对Vicarious Liability这一术语,有的称其为“代理责任”,有的称其为“使用者责任”,有的称其为“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根据Vicarious Liability一语存普通法系侵权法中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含义——责任的转移承担,应译为“转承责任”较为合适。汉语中的“转承”,顾名思义,转移承担 电,由一个承担者转移至另一个承担者。“代理责任”中的“代理”因与民法中的“代理”一词相同,容易与民法上的“代理责任”相混淆,故不宜采用,且其内涵 也不一样;“使用者责任”不能涵盖所有的转移承担责任,因为“使用者责任”只是“转承责任”中的一类;“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从字面逻辑上讲,包括代人 和替物承担责任,而“转移承担”,是一个承担者转移至另一个承担者,显然只能代人,因为物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无法发生责任的转移承担问题。普通法系侵权法 中的Vicarr-ous Liability这一法律制度也只有一人为另一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意,无替物承担责任之说。因此,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应是“转承责任”的上位概念或属概 念。
  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有其基本特征。
  第一,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等其他非转承责任,责任人只为自己的 行为承担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人,单一的行为人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共同的行为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 相分离,并非同一人。这种分离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分离,而且也是法律上的分离,即法律上将责任人和行为人视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即使是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利益, 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也被视为自己的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责任人与致害事实往往无直接关系,就责任人的本意而言,并 无致害他人的意图;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责任人以外的行为人的行为。因此,转承责任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受害人、行为人和责任人。
  第二,转承责任的发生不是任意的,是基于行为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业已存在的行为人与责任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如隶属、从属、委任、选任、代 理、雇佣(含师徒)、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和监护等身份关系。这些基础关系本身不会造成致害事文的发生,并不表现为与致害事实的直接联系,而是一种特定的 间接关系,但正是基于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责任人才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或超出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就失去了责任人 承担转承责任的基础。
  第三,尽管转承责任涉及到受害人、行为人和责任人三方当事人,且责任人和行为人同居于加害一方(或责任一方),但在与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律关 系中,行为人却不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者的法律地位,不与责任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尽管在程序法上行为人可能居于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其与责任人间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只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因此,受害人的请求权不能直接指向行为人,只能指向与行 为人具有特定间接关系的责任人,责任人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其民事责任。
  此外,在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中,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一般情况下,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过错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让其实质承担全部或 部分民事责任,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中,基于为行为人利益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的性质和目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向 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
  
  二、转承责任的范围
  
  转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决定了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当然,替代责任本身也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特殊侵权 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它的最本质的区别是其责任形式特殊,就是转承责任,或者称为替代责任。基于转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转承责任只能是代 他人承担责任,将行为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移至责任人,由责任人承担。转承责任的这些内涵决定了其外延小于替代责任,更小于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包括三种类型:(1)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人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国家 机关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T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致人损害,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侵权责任;被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佣人承担的侵权 责任;定作入存对定作指示、选任或者定作本身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揽人存完成定作事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由定作入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法定代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机动车驾驶学习中,学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时,由教练员承担的侵权责任。(2)为自己 管领下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