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春孟 时间:2014-06-25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大陆法系有着广泛的学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德国、瑞士因其强制执行法非常完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却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并非中国独有,在日本、法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有主张此学说者。
      首先应当指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所谓的“债权平等”乃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说的,是指债权人在享有和行使债权的机会上的平等,每一个债权人都不能当然排斥其他债权人而享有和行使其债权。然而,法律在债权的实现上奉行的又是“先下手为强”的原则,即:对于已经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或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而实现其债权的人,法律就应当保护其结果,使该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的追夺。[8]可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上述学界观点所理解的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应当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优先受偿的依据何在?或许,可以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启示。从立法上讲,“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是通过设置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的。重要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如何在学理上得以确立的?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个当然的理论予以接受,并未反思说明物权为什么能够优先于债权。近年来,孟勤国教授在其《物权二元结构论》一书中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提出异议。戴孟勇博士在其《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传统学理依据的弊病:“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故而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样的论证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学原理,因为在该推理过程中只有大前提和结论,而缺少小前提,故其结论在逻辑上难谓妥当。[9]学者多赞同这种看法,遂进一步思考确立“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学理依据。有学者认为,至于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可能更多地是从物权和债权本身的性质出发,放在更大的背景里面,考虑很多的价值因素(即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因素)而得出的一个判断。[10]
      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的启示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至少有两种方法。其一,效法“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确立的方法,在立法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设置新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同时明确合理的价值判断(即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以及提高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的立法政策考量)作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学理依据。其二,借助于已经确立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通过债权物权化的方式,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物权化,从而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
       3.“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
      我国《合同法》为建立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这一完整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同时为解决困扰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三角债”问题,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然而,新法施行之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究其原因,系因对“入库规则”的遵循,严重挫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我国司法机关经过研究,果断作出司法解释,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司法机关以牺牲法律逻辑上的完整性为代价,换取了法律的实用价值。纵观以逻辑严密著称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史,为追求公共利益、效率等价值而突破传统法律原理的先例比比皆是,并且都取得了丰厚的回报。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著名命题来指明:逻辑并不应当成为法律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11]由此,从中西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史上考察,我国司法机关应实务之需而确立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值得肯定,应当保留。
      4.“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贯彻。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是这种行为的一种。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可以作为对债务人恶意的惩罚措施,对债务人能起到教育作用,并能预防债权人利益真正受到损害。
      5.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更具说服力。
      在法律移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忽略了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便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可知,无论是进行法律移植还是创设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或创设。“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明显不足在于,赋予债权人过高地位造成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从而使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更充分。
      结论
      通过考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含义,梳理、评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对于代位权人而言,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和债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负有不得处分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义务、向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包括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权、债务人得向代位权人主张的抗辩权、次债务人得向债务人主张的抗辩权,负有向代位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注释: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3至524页;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至204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至387页。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4]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1页。
  [5]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2页。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7]参见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1版,第101页。
  [8]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15页。
  [9]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290页。
  [10]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20页。
  [11]参见严存在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版,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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