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利明 时间:2014-06-25
     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保障权益范围的开放性时,必然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按照瓦格纳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已成为侵权责任法所研究的最热门话题,并且也成为讨论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时必须回答的问题[29]。所谓“纯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pure economic loss”或“pure pecuniary loss”,在德语中称为纯粹经济损害(blosse Vermgensschaden或者reine Vermoegensschaden)。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30]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就公司的资产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股民因相信该报告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后,股票价值大幅下跌,此时该注册会计师就造成了股民的纯经济损失。再如,某人因驾驶不当,与前车相撞,致使道路堵塞,后面的车主因为不能及时驾车出席演唱会,造成财产损失。由于纯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所以,纯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31]纯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经济损失是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新课题。尽管一些学者认为,纯经济损失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判断解决。[32]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角度来看,它也涉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是否应当扩张到纯经济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完全地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概念中,也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而使其受到保护,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持开放性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律又有必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除了在保护对象上符合要求外,只有在客观上构成法律所承认的损害,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注释:
[1]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2] 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3)。此种担忧在比较法上也出现过,例如,《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立法者担心,如果只是把一般条款交给法官,判决就会具有不确定性(Unsicherheiten)。Vgl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C.H.Beck2008, 33.Auflage, S.490.

[3] 参见[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法学家》2010(2),第109页。

[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5]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6]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C.H.Beck2008, 33.Auflage, S.490-491.

[7] 参见孙大雄:《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

[8]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在16、17、18条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作出了规定。

[9]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14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4)。

[11] 参见[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2),第104页。

[12] 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61页,台北,自版,1992。

[13]参见胡波:《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之我见——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元结构为中心》,《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14]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3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5]朱晓喆:《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5(3)。

[16]参见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8页,台北,自版,1998。

[17]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例如,河北省某法院曾将张晓杰诉辛克伟一案中的合同纠纷定性为“侵害监护权”,依侵权案件管辖,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53号函复中明确给予了否定:“张晓杰与辛克伟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扶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扶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

[18] See Epstein,Gregorg &Kleve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4, pp.1336-1344.

[19]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20] 在德国法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

[21] 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2]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23]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24] 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9页。

[25]参见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26]石佳友:“论民法典的特征与优势”,载《南都学坛》,2008(2)。

[27]  庞德:《法律史解释》, 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28] 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29]参见[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2)

[30] See Robbey Bernstein,Economic Loss, Sweet & Maxwell Limited, 2nd ed., 1998, p.2.

[31]参见[美]D.W.Robertson:《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慧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2]参见[美]D.W. Robertson:《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慧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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