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京辉 时间:2014-06-25
      (二)增设无担保背书制度
      如前所述,福费庭业务的本质就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因此,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该项业务得以发展的前提至少是无担保背书在立法上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效力,只要该国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的,那么,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30]因为空白背书即无记名背书,背书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31]这样,空白背书既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也没有记载背书人姓名,一旦背书人转让票据,立即退出票据关系,于此不负背书人之责任。[32]因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或地区,福费庭也有迁回的发展空间。例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给福费庭包买商,即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33]
      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其中,支票的主要经济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适用于福费庭业务的只有汇票和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我国《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福费庭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时,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于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36]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修改我国《票据法》,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则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
      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7]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8]
      我国《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于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注释:
  [1]参见余正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参见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页。
  [3]参见曹世雄、甘陈明汝、甘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4]参见刘心德:《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5]参见蒋志明:《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之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
  [7]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页。
  [8]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52页。
  [9]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4页。
  [10]同上注,第3一4页、第121一122页、第173一174页。
  [11]参见王绍靖:《美国票据法释义》,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56一57页。
  [12]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13]参见林永荣:《亦论票据上转让背书与保证背书》,载郑玉波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页。
  [14]参见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页。
  [15]参见赵新华:《论票据保证及共效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5页。
  [17]同上注,第139页第140页。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参见王绍惰:《中美两国票据法比较》,载《法学论集》中册,华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页。
  [21]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第4页、第24页、第25页。
  [22]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0页。
  [23]参见粱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参见阅莉娜:《关于“福费庭”融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学》2003年第1期。
  [26]参见李金泽:《关于商业银行开展福费庭业务的法律思考》,《金触论坛》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参见《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54条、第58条。
  [29]转引自傅静冲:《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以下四种:单纯交付、再以空白背书转让、再以完全背书转让、将原有的空白背书改变为完全背书再转让。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书,第144页;同前注[14],谢怀拭书,第144页。
  [32]同前注[23],梁宇贤书,第134页。
  [33]参见阮赞林:《中外汇票背书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学》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书,第69页。
  [35]参见傅燕生:《我国票据制度未斌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12期。
  [36]参见贺连博:《论福费廷的性质》,《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37]See Julian B。 McDonnell, Bank Liability for Fraudulent Checks: The Clash of the Utilitarian and Paternalist Creed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73 Geo。L。J。1399, 1985。
  [38]See Clayton P。 Gillette and Steven D。 Walt, Unformity and Diversity in Payment System, 83 Chi一Kent L。 Rev。 499,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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