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贾纬璇 邹洪华 时间:2010-07-01
[摘要]: 间借贷已经是公认的社会长期存在的民间行为,然而对此行为在上与现实状况之间却产生冲突。本文从法律和财务的角度对企业间借贷会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对关联方借贷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了使其合法化的相应措施与建议。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资本弱化;关联方;委托贷款
引言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方便融资,常常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贷款业务。虽然企业间借贷已是公认的社会长期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然而在法律与现实状况之间,企业间借贷的实施却产生了冲突。
  
引例:
    面对一个好的项目,却苦于资金的周转困难,A公司向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借入一笔资金解其燃眉之急。合同约定:A公司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同银行利率)。
    对于上述引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析:
 
一、 法律分析
   企业间借贷是指没有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之间互相拆解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判定主要依据:
1该借贷事项发生在两个企业法人之间,且两个企业法人均无金融经营权;
2 拆借物是资金而非其他; 
3 借贷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院《关于企业互相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互相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另《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等都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产生的后果,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显然,上述引例中的A,B公司之间的借贷活动是违法的。
    但我们又从相关的法律中发现:税法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
    由上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还有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禁止。
 
法律风险与后果:
    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当前法律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最高院的批复:保护出借人的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这样,对出借方其实根本没有处罚,对借款方也只是正常的利息成本支出,也不算是罚款。但若涉及借款方无力偿还本息的时候,出借方的风险将会加大,情况也会变得复杂。
    从宏观的角度看——企业间借贷,特别是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难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将会损失国家利益,对社会经济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据相关报道,高法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相信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新的规定会出台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
 
二、财务分析
    企业借入资金(账面反映:借:银行存款 贷:借款),同时期末预提利息,进而减少了企业所得额(税法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企业可以扣除相应的利息)。
    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企业间借贷,无疑是企业筹资的一个渠道。特别是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大背景下,甚至有时它将是企业的一根救命稻草。因此,若将企业借贷合法化,更能体现国家对广大中小企业的扶持。
    从资本结构的角度:因为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假设总的借贷利息支出为A,可扣除的利息支出为B,则企业的净现金流如下:
           B×33%-(A-B)×33%=(2B-A)×33%
    所以,若B>0.5A,就会产生正的现金流入。故从税收和资本成本来看,企业间借贷可以导致资本弱化。企业权益资本向债务资本倾斜。如果两个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向债务合同转化,同时附加赋予投资方相应的管理权限和承担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而言,享有经营权和债权利益;而债务人则可以享受税收和资金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资本的作用。但由此产生的风险也不容忽视,毕竟,财务杠杆的运用和相关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关联方借贷:
    从现实情况来看,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经常发生融资关系,而其中不乏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性投资之名,行权益性投资之实,利用借款利息收支来规避企业所得税。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实际上,如果分别从关联方企业各自的税收负担看,的确存在贷款让一方税负降低,同时另一方面税负增加的情况,但从综合影响来看,只有当借款方企业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贷款方企业时,才会使税收总额减少,而当借款方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税率等于或低于贷款方企业时,双方转移支付借款利息反而会导致税收总额的增加。
例如:借款方企业执行27%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贷款方企业执行标准税率33%,则借款人每向贷款人支付1000元的借款利息时,借款方企业所得税减少额为:1000×27%=270元。贷款方企业应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为:1000×5%×(1+7%+3%)=55元。企业所得税为(1000-55)×33%=311.85则综合影响税收净增加额为:(55+311.85)-270=96. 85。所以,对于关联方借款,《扣除办法》应合理分析,分情况处理,通过选择合适的借贷安排,来达到企业集团整体的效益最大化。
    此外,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它们多数由实力雄厚、成熟稳定的企业集团或个人投资创办,与投资人关联性较强。所以,该《扣除办法》无疑成为一道它们的融资门槛。我国应适当放松对中小企业间借贷的限制,鼓励他们采用更多的途径进行融资,而对于大的集团公司,则要防范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破产前,为自身利益需要,故意通过借贷将子公司资产掏空的行为,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由此看出,企业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聚集资金以获得进一步,否则就成为公司财务舞弊的工具。

三、建议
    以上从法律和财务的角度分析了企业间借贷会产生的影响。正如复旦大学谢百三教授所言:“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中介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推翻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
    在我们取消对企业间借贷法律限制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开展商业银行及其他机构有关委托贷款的业务,同时引入担保,抵押等手段加以规范。例如:引例中的A通过银行指定B为其借款人,A ,B签订法定的借款合同,视情况采用担保措施。此过程中银行起到了监督和公证的作用,并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经营此业务。另外,CPA审计应该充分估计和披露由借贷产生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综上所述, 我们建议企业需合理运用法律和财务等方面的政策来安排借贷,而立法也应根据现实,适时进行改革,从而不断完善规范我国的金融市场。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相信在放开法律约束,企业间借贷,可以不再让大家都感到尴尬,也可以让它踏上规范的发展道路。